2022年1月某日,七十岁老人姚某某来到马关县某乡人民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调委会”),称其2016年12月某日将名下场地租赁给郭某某,租期为五年,租金共计24600元。合同约定,郭某某租期届满之后,场地之上所建房屋及房屋基础设施在合同到期之后归甲方姚某某管理使用。2021年12月某日,双方合同期满,姚某某发现郭某某在交还场地时将安装于卷帘门上的三个电机拆除带走,姚某某及其家人认为郭某某未按合同履行,将电机拆走属于擅自拆除房屋基础设施。姚某某多次与郭某某交涉未果,因此至调委会申请调解。
【调解过程】调委会接到申请后,立即指派调解员进行调解。调解员首先对姚某某反映的问题做了认真记录,见姚某某情绪激动,调解员对其进行了安抚,待老人情绪平复后,调解员表示会尽力帮助姚某某联系另一方当事人郭某某。
随后调解员与郭某某取得联系,希望其配合调解,郭某某称,当初只租赁了姚某某一块空场地,场地上房屋及其他设施均为郭某某出资建造装设,郭某某认为,拆除电机是个人自由,所谓的纠纷是姚某某一厢情愿,此事根本不必进行调解。调解员告知郭某某,其与姚某某对合同的理解不一,则为纠纷,参与调解有利于明确双方合同的约定,避免再生事端,在调解员的耐心劝说下,姚某某最终同意调解。
在与郭某某沟通期间,调解员对纠纷场地进行了实地走访,与双方当事人及其家人沟通了解纠纷细节。经了解,2016年,郭某某与姚某某就场地租赁事宜经协商一致,达成场地租赁合同。合同生效之后,根据合同规定,郭某某个人出资修整场地并建盖了相应的基础设施。合同虽约定合同期满之后将场地和地上基础设施交还给姚某某,但并未写明具体细节。姚某某认为,卷帘门上的电机属于基础设施的一部分,郭某某则并不这样认为。姚某某表示,郭某某未经其同意拆除电机的行为破坏了所建基础设施的完整性,影响了使用,应当安装新的卷帘门和电机,郭某某不愿意,双方因此产生纠纷。
调解员掌握纠纷具体情况后,立即组织双方当事人开展调解工作。首先调解员对双方当事人宣讲,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一十一条规定:“承租人未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未根据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物受到损失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请求赔偿损失。”指出在该纠纷中,郭某某与姚某某租赁合同中已明确租期结束后,租赁场地上基础设施归姚某某管理使用。鉴于卷帘门如果没有电机就无法使用的特性,可以认为该电机是卷帘门的一部分,郭某某擅自拆除电机属于违约行为。对此,郭某某不置可否,姚某某表示赞成。
随后调解员又指出,虽然郭某某将卷帘门电机拆走,但姚某某也应当考虑,电机和卷帘门的使用寿命有限,不属于永久性固定设施,电机拆除之后也未造成房屋损毁,双方当初签订合同时虽约定了同时转交基础设施,但对基础设施的范围并未进行具体约定,双方都应对此承担一定责任。对此双方沉默不语,调解员趁此机会建议姚某某考虑到郭某某在承租期间已投入大量资金对该场地进行了修整和建设,鉴于其投入建设的资金已远超租金数额且目前仍有收益的情况下,由郭某某按照拆除的电机和电机搭载的卷帘门折旧后的市场价格进行赔偿。
调解员讲解至此,姚某某表示同意该解决方式,但郭某某仍沉默不语,神态犹豫,调解员又从情理角度劝解郭某某,讲明双方虽然是租赁关系,多年来也已经熟悉成为朋友,不要因小事伤害彼此感情,并且其拆下的电机已使用多年,折旧后金额不会太高,希望郭某某能看在姚某某年事已高等因素上,适当让步,避免小事拖大,双方都不愉快。经调解员耐心分析讲解,双方同意由承租方郭某某补偿出租方姚某某600元人民币,最终双方达成调解协议。
【调解结果】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如下:
1.根据承租方郭某某与出租方姚某某《场地出租合同》的约定,承租方在出租方场地内所建盖房屋等基础设施,已按期交付给出租方。
2.承租方拆除的三个卷帘门电机由承租方自行处理,由此给出租方造成的损失由承租方一次性补偿出租方600元人民币,并自协议签订之日一次性付清。
当日,该协议履行完毕,事后双方对调解结果表示满意。
【案例点评】调解此类案件,依法调解的同时要注重情理,处置慎重,弄清楚事情的来龙去脉,让双方充分表达意愿,找出双方纠纷的异议点,做出合理的调解方案,耐心倾听、细心劝诫,逐步引导、诚心调解,选取合适时机向双方当事人宣传对于相关争议的法律规定,从而达到调解的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