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12月份,被告人旦某1、旦某2、布某、旦某3在西藏拉萨市及日喀则市桑珠孜区内多次共同实施盗窃行为(其中在拉萨市实施盗窃2次,在日喀则市实施盗窃3次,共5次盗窃行为),涉案总案值为人民币48127.33元。
公诉机关人为被告人旦某1、旦某2、布某、旦某3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另,被告人旦某1、旦某2、布某、旦某3均系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第三款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代理意见】本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关于被告人布某认定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布某在量刑上有以下法定或酌定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情节:
一、被告人布某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起次要作用的盗窃犯,是指虽然直接参与实施了盗窃犯罪构成要件的客观行为,但所起的作用处于次要地位。在司法实践中,一般具有如下特征:(1)被他人劝诱或纠集而被动参与盗窃;(2)在实行盗窃犯罪中处于被支配地位;(3)没有实行盗窃犯罪中的一些关键重要情节,如撬锁和直接搬拿钱物或者虽有实行,但属于协助性质行为;(4)不能主持分赃或分得赃物较少。
本案中,被告人布某在整个盗窃过程中,没有主动谋划、也没有主动提议去某个地方实施盗窃行为,而是完全听从于他人的安排,其在犯罪过程中只是望风和协助,只是被动地跟随和听从他人的指挥,在整个盗窃活动中是处于被支配地位,起次要作用的,应认定为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同时,根据《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规定:“对于从犯,应当综合考虑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等情况,减少基准刑的20%-50%;犯罪较轻的,应当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因此,对于被告人布某,应当认定为从犯,并依法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即使不予认定为从犯,也建议在量刑上予以考虑。
二、被告人布某属于未成年人,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布某于2001年3月3日出生,2017年12月份犯罪时尚未满18周岁,属于未成年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3款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1款规定:“对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同时,根据《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规定:“对于未成年被告人,应当综合考虑未成年人对犯罪的认识能力、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时的年龄、是否初犯、悔罪表现、个人成长经历和一贯表现等情况,予以从宽处罚:(2)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应当减少基准刑的20%-50%。”因此,对于被告人布某,应当依法从轻、减轻处罚。
三、被告人布某有坦白情节
根据桑珠孜区人民检察院所做的《社会调查报告》内容:“被告人布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 因此,被告人布某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四、被告人布某没有前科劣迹,平时表现良好,社会危害性不大,而且属于在校学生,学习成绩中等,恳请对其量刑时适当考虑。
被告人布某以前没有受到任何行政、刑事处罚,此次实施盗窃行为的根本原因是自身缺钱、出于贪玩,不能拒绝他人的不良诱惑。而且被告人布某被捕前系在校学生,就读于西藏拉萨市第一中等职业技术学校2016级畜牧(2)班,其在校期间能遵守校纪校规,各方面表现良好,学习成绩属于中等水平,无辍学开除等情况(以上这些内容在桑珠孜区人民检察院所做的《社会调查报告》中也得到了体现),此外,本人在会见被告人布某的过程中,也了解到被告人已经认识到自己所犯下的错误,也渴望能早日回归校园,继续接受教育,从此做一名遵纪守法的好学生、好公民。因此,恳请合议庭在对其量刑时适当考虑。
五、被告人布某具有悔罪表现,愿意痛改前非,重新做人
从侦查机关的讯问笔录可以看出,被告人布某在案发后能够积极主动、全部、彻底地向司法机关交待自己的犯罪行为,说明被告人已经认识到自己犯下了严重的错误,有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良好愿望。在庭审中被告人也主动交待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
六、被告人布某及其监护人积极退赃、退赔,并取得了受害者的谅解
被告人布某归案后,积极退赃退赔,被告人的监护人主动到公安机关认领责任,积极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受害人的谅解。同时,根据桑珠孜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中认定事实的证据,其中在书证这一部分有谅解书,这说明被告人的行为初步得到了受害者的谅解,因此,根据《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规定,依法可以减轻刑罚。
本案中,盗窃的总案值为48127.33元,根据《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西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关于我区盗窃罪具体数额执行标准的通知》规定,应属于“数额较大”的情形,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4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因此,对于被告人布某,应在三年以下予以量刑。同时,本案中,被告人布某在盗窃一案中属于从犯,有以上从轻、减轻情节,具有悔罪表现,又系初犯,主观恶性不大,又系在校学生,被告人也渴望继续接受教育。又有以上从轻、减轻刑罚的法律依据。因此,希望合议庭能够对其免除处罚或从轻减轻处罚,给被告人一个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
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布某免除处罚或者从轻减轻处罚(宣告刑以8个月为宜)。
【判决结果】被告人布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500元人民币。(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裁判文书】法院认为,被告人旦某1、旦某2、布某、旦某3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公私财物,其行为触犯了刑律,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四被告人指控的罪名成立,并对四被告人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以及辩护人提出的本案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坦白认罪,系未成年人,且四被告人的家属已向失主进行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四被告人应当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应予支持,但对公诉机关及辩护人提出的对四被告人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不予采纳,其理由是本案四被告人虽均系未成年人,但四被告人多次实施盗窃且案值接近于数额巨大,适用缓刑及减轻处罚不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四被告人所起作用相当,故不予区分主从犯,鉴于四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犯罪时均系未成年人,大部分赃物已被追回,且被告人家属已向被害人赔偿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综上,对四被告人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旦某1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500元人民币。(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月6日起至2018年10月5日止)。
二、被告人旦某2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500元人民币,(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月6日起至2018年10月5日止)。
三、被告人布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500元人民币。(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月6日起至2018年10月5日止)。
四、被告人旦某3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500元人民币。(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月6日起至2018年10月5日止)。
五、追回的手机,退还失主。
【案例评析】该案是一起未成年人犯罪,是法律援助案件中最常见的援助对象之一,盗窃罪也是比较常见的未成年人犯罪之一,纵观我市办理的未成年人法律援助案件来看,大多未成年人法治观念淡薄,易受外界不良因素影响,从而形成错误的人生观、价值观,进而走上违法犯罪的道路。从家庭教育因素看,家长教育方式不当,父母离异,家庭成员间情感交流失衡,未成年人很容易形成孤僻、冷漠、自卑等不良性格特点和反叛心理;从社会因素看,不健康的社会文化,对涉世不深、抗诱惑力不强的未成年人危害极深;学校把有轻微违纪的未成年人推向社会。
结合本案来看,被告人布某本是一名学生,但却经不住他人的蛊惑,从而走上违法犯罪道路,案发后,被告人悔恨不已。因此,在定罪量刑方面,在事实充分,证据确凿的情况下,辩护人建议应当对定罪不持异议,充分挖掘从轻、减轻的情节,以获得最大限度的罪轻辩护,让其早日重新回归到社会中来。
【结语和建议】1.我国法律、法规对于未成年人犯罪一贯实行教育、挽救、感化和改造的方针,能不逮捕的就不逮捕,能不判刑的就不判刑,能判轻刑的决不判重刑,必须判重刑的,尽量考虑给予出路。因此,律师在接受委托或被指定为未成年被告的辩护律师后,在为未成年人作刑事辩护时,应抓住“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熟练掌握国家法律、法规对未成年人违法犯罪行为的从宽处罚的各种规定,以便正确运用法律手段和法律知识,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注意采取与成年被告不同的方法。
2.律师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时,应当充分考虑到未成年人的生理和心理特点,按照《律师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辩护工作指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要求,最大限度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同时,律师应当依法保护未成年人的隐私,尊重其人格尊严。对于在阅卷中所了解的案件情况,应当保密。不得公开或传播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图像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资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