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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受委托为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单位北京某公司进行辩护案

瑞律网整理发布 595°c 2024-08-08
导读:司法实务中对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是否应以具有特定目的为构成要件存在争议,类似案件处理结果迥异的情况较为常见。随着社会多样性的发展,出现了部分不以骗取国家税款为目的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因此对于法条的理解不应拘泥于法条的字面意思,应当结合当下的时代背景予以适用。
【案情简介】

北京某公司于2015年1月至2015年3月期间,与唐山某甲公司、唐山某乙公司、唐山某丙公司在无真实交易的情况下,经被告人金某决定,由李某(另案处理)介绍,被告人陈某、刘某负责实际操作,由唐山某甲公司、唐山某乙公司、唐山某丙公司为北京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3张,税额合计人民币1,877,889.91元,价税合计人民币12,924,301.47元。后北京某公司将上述税额全部向税务机关认证抵扣。后被告人金某、陈某、刘某于2020年3月13日分别被民警抓获。被告单位北京某公司于2020年7月14日已将涉案税款补缴。

【代理意见】

起诉书称,北京某公司与唐山三家公司,在无真实交易的情况下,由三家公司为北京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3张,抵扣税款1,877,889.91元。金某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辩护人辩护意见如下:

一、理论和实践已达成共识:没有造成国家税款损失的行为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要立足于虚开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这个根本,根据主客观相统一原则,要区分不同性质的虚开行为社会危害性之差异,不能机械套用法条,也不能客观归责。

2001年以来,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多次强调本罪成立以“具有骗取税款的目的”为必要。2018年12月,“张某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作为指导案例公布于《人民法院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保护产权和企业家合法权益典型案例(第二批)》中,规范本罪的司法适用更是被上升到政治与法律的双重高度。最高人民法院指出,被告人张某强以其他单位名义对外签订销售合同,由该单位收取货款、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具有骗取国家税款的目的,未造成国家税款损失,其行为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尤其是今年7月份,《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充分发挥检察职能服务保障“六稳”“六保”的意见》一经出台,更是明确了“对于有实际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为虚增业绩、融资、贷款等非骗税目的且没有造成税款损失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不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定性处理,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的,移送税务机关给予行政处罚”。

二、金某套现不以骗取税款为目的

本案中,犯罪嫌疑人金某是为了配合上级公司套现而进行资金流转,并不具有骗取税款的目的。

首先,主观上,金某的目的很明确,就是为了帮助关联公司套现,这个关联公司是北京某公司的重要客户。考虑到多年来的业务关系,金某没法拒绝这个要求,只能答应配合套现。于是,北京某公司按照关联公司的安排,以签订补充协议的方式,以往来货款的名义进行套现。显然,北京某公司没有骗取税款的任何动机和目的。

其次,虽然北京某公司和唐山的三家公司之间是虚假交易,但没有造成国家税款损失。北京某公司接到关联1,300万元货款后,又找到唐山两家公司,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通过唐山两家公司套现。款项都是通过公司账户往来,北京某公司给关联公司开具了增值税普通发票,依法缴纳了税款;唐山两家公司收到货款后,给北京某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来北京某公司将这些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了认证、抵扣。开具发票都是为了使公司的账目不出现问题,而不是为了抵扣骗取税款。

现有证据未查明唐山某甲公司和唐山市某乙公司和唐山某丙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是否已经缴纳税款,对认定本案犯罪嫌疑人是否构成犯罪至关重要。辩护人在审查起诉阶段曾提出调取证据申请,但被拒绝,理由是不需要。但辩护人认为如果三家公司已经缴纳税款,北京某公司也依法抵扣,并没有造成国家任何税款损失,没有社会危害性,不符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惩处的目的,不构成本罪。

有一种观点认为,虚开增值税发票的行为即使没有造成国家增值税损失,只要造成其他税种损失也一样构成犯罪。但是,《刑法》危害税收征管罪一节规定了十多个罪名,每个罪名侵害的法益是不同的,不能笼统评价。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保护的法益当然是可以抵扣的增值税,而非其他税收。假如造成了其他税收损失,应当结合主客观方面考察是否构成其他犯罪。因此,是否构成虚开增值税发票行为只能考察是否造成国家增值税损失,而不能以造成其他税种损失的可能性来认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综上,辩护人认为北京某公司没有骗取国家税款的主观目的,客观上造成国家税款损失的事实也未查清。本案证据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定罪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金某解除强制措施。

【判决结果】

一、被告单位北京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二、被告人金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三、被告人陈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四、被告人刘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五、在案扣押赃、证物予以没收、变卖或发还。

【裁判文书】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北京某公司,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数额较大的行为,危害了国家税收征管制度,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金某作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陈某、刘某作为单位直接责任人员,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均应予以惩处。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北京某公司、被告人金某、陈某、刘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关于被告单位北京某公司的辩护人以及被告人金某、陈某、刘某的辩护人所提被告单位及三名被告人均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上述辩护意见均不成立,具体理由阐述如下:1、被告人金某案发时作为北京某公司的总经理,实施了决定让其他公司为北京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安排被告人陈某、刘某具体实施的行为,起到了决策、指挥的作用,系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陈某系北京某公司的业务经理,受金某指使负责联系中间人,具体安排虚开业务,同时还提供个人账户供公司使用;被告人刘某系北京某公司的财务经理,受金某指使负责虚开业务的资金转款、回款,陈某、刘某二人负责具体的操作和执行,系单位犯罪中的其他责任人员,被告人金某、陈某、刘某符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主体要件;2、被告人金某、陈某、刘某彼此之间相互沟通、预谋,表面上看是为了帮助关联公司套取现金,实际上采取的却是通过与唐山三家公司签订虚假的钢材购销合同,要求唐山三家公司为北京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三人不但有帮助关联公司套取现金的目的,而且还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主观故意;3、被告人金某与关联公司的负责人焦某商量,由关联公司控制的西安两家公司将货款转入北京某公司,金某安排陈某负责联系中间人,陈某联系到中间人又找到唐山三家公司,北京某公司与唐山三家公司签订了虚假的钢材购销合同,北京某公司将货款分别转入唐山三家公司,唐山公司收到货款后扣除相应的手续费通过中间人私人账户,陆续将款转回陈某的账户,后唐山公司为北京某公司虚开了23张增值税专用发票。金某安排刘某负责虚开业务的资金转款、回款,刘某又按照金某和焦某的要求将款转到焦某提供的私人账户,完成资金的套现。被告人金某、陈某、刘某三人之间密切配合,分工合作,共同实施了让他人为自己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4、北京市税务机关根据相应的规定,已经对北京某公司作出了税务处理决定,认定上述专用发票不得作为增值税合法有效的抵扣凭证扣其进项税额,北京某公司存在偷税行为,应追缴其增值税款187万余元并处罚款。可见,被告单位北京某公司实施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造成了国家税款的损失。综上,被告单位北京某公司及被告人金某、陈某、刘某的行为符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构成要件,应构成本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关于被告单位北京某公司的辩护人以及被告人金某、陈某、刘某的辩护人所提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可酌予采纳。

鉴于被告单位北京某公司案发后补缴了税款,可对被告单位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金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表示认罪、悔罪,可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陈某、刘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二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均表示认罪、悔罪,均可依法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案例评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人民法院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保护产权和企业家合法权益典型案例(第二批)》将张某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作为典型案例,最高院意见为:“张某强借用其他企业名义为其自己企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虽不符合当时的税收法律规定,但张某强并不具有偷逃税收的目的,其行为未对国家造成税收损失,不具有社会危害性。最高人民法院基于刑法的谦抑性要求认为,本案不应定罪处罚。”本案中辩护亦赞同最高院的相关意见,认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认定应以“具有骗取税款的目的”为要件,并且造成国家税款损失的损害结果。

【结语和建议】

司法实务中对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是否应以具有特定目的为构成要件存在争议,类似案件处理结果迥异的情况较为常见。随着社会多样性的发展,出现了部分不以骗取国家税款为目的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因此对于法条的理解不应拘泥于法条的字面意思,应当结合当下的时代背景予以适用。

随着案件复杂性及多样性的出现,无论是法学理论界还是司法实务界都在不断地探索与探讨。作为律师,在办理个案的过程中也应不断学习,紧跟前沿理论,以期可以更好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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