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10月20日,连某与黑龙江某公司签订《种植合作合同》,合同约定由黑龙江某公司提供各项种植资金支持(包含土地流转款、生资款项、保险费用等),连某作为合作方在秋收后将合作土地上产出的粮食全部交付给黑龙江某公司,先用以冲抵黑龙江某公司向其发放的各项种植资金、资金占用费、管理费等黑龙江某公司投入的成本,剩余部分为合作农户的收益。合同同时还约定,合作种植产生的盈亏风险由合作农户自行承担,双方应于2015年12月15日完成结算。
合同签订后,连某依照《种植合作合同》的约定,取得29577亩农用地经营权,按照黑龙江某公司提供的方案以及种植标准从事农业生产。黑龙江某公司按约定向连某垫付了土地租赁款、并向连某提供了种植所需的种子、化肥、农药,连某向黑龙江某公司缴纳1,183,080元保证金。2015年秋收后,连某向黑龙江某公司交付玉米12,055,287公斤,双方依约定结算后,连某对黑龙江某公司欠款2,904,323.56元。2016年,连某向县公安局报案,称黑龙江某公司在2015年度合作种植业务中涉嫌销售假种子假化肥。历时三年,经黑龙江省、市、县各级公安机关认真调查后,均认为不存在销售假种子、假化肥的事实,不予立案。
黑龙江某公司为收回欠款,曾于2016年在嫩江县人民法院通过诉讼程序向连某依法追索种植投入本息(本金和资金占用费)、管理费、违约金等2,904,324元,嫩江县人民法院以证据不足于2018年10月11日作出 (2018)黑1121民初408号民事判决,驳回黑龙江某公司的诉讼请求。后黑龙江某公司不服,向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2月22日作出(2019)黑11民终41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黑龙江某公司的债权事实上已无法实现。在上述庭审中,连某于2019年将黑龙江某公司诉至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由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15日作出(2019)黑11民初29号民事判决,连某不服,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 9日作出(2020)黑民终97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0日作出(2020)黑11民初86号民事判决,驳回连某全部诉讼请求,连某不服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10日作出(2021)黑民终271号判决,驳回连某上诉,维持原判。
【代理意见】代理人代理黑龙江某公司参加黑龙江某公司与连某重审二审法庭调查后,结合当庭询问情况和提交的证据,陈述以下代理意见:
一、本案事实认定清楚
(一)关于粮食价款认定问题
通过重审一审庭审,诉讼双方现已对粮食总吨数和粮食收购总价格一致确认,与连某在原一审中提供的证据二《种植投入及返还财物统计表》中记载的交粮数量、质量等级以及单价和双方同意的粮食总价值全部相符,因此可以认定我方主张的交粮数量、质量等级以及单价是客观真实的。结合双方的当庭确认和以上证据可以证明:交粮与收粮方是自愿平等的情况下完成交易,并在现场共同认定了粮食质量等级(即三等玉米潮粮)和收粮价格。玉米的价格行情每天都不一样,应该尊重双方现场自愿达成的交易价格,所以案涉玉米的收购价已经是当日当时同质量以及同水分玉米价格加两分钱以后的实际成交价。
根据农业种植收购交易习惯,如果连某对粮食的质量等级和单价存在异议,应当在交粮入仓之前提出并解决,而不是在粮食入仓以后。由于粮食已经进入储粮设备中和其他粮食混同,无法再对粮食的质量进行鉴定和评价。因此粮食等级及单价,应当以连某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二明细为准。
对于连某主张适用原《最高人民法院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75条之观点并不成立,该条款在新的《最高人民法院诉讼证据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中已作出重大修改。首先,连某持有的交粮票据存根联,与本案毫无关联性,不符合证据规定95条的适用的原因力条件。其次,在(2018)黑1121民初410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确认黑龙江某公司并不是该原始证据的实际控制人,并因此以黑龙江某公司举示证据不足为由驳回了其针对连某的诉讼请求,不符合证据规定95条适用的前提条件,综上,黑龙江某公司对上述证据没有出示义务和举证责任。
(二)关于种子价款问题
黑龙江某公司在一审中已经出具的《2015年保证金收支表》《供货合同》等证据和网上公开信息,已经证明了黑龙江某公司为连某垫付的种子重量及单价,种子数量X种子单价得出种子款数额与黑龙江某公司主张一致。在一审过程中,黑龙江某公司已经向人民法院详尽说明了计算过程。结合黑龙江某公司提交的《供货合同》、《资金流水》、鹏X公司的《情况说明》能够互相印证黑龙江某公司为连某全额垫资购买种子的过程。在此基础上,《2015年保证金收支表》又能够证实连某已实际收到全部种子,故赵某本人的签字是否鉴定,结果如何,都不能影响以上事实的成立。鹏X公司具有正规的农资经营证照和进货渠道,完全具备提供种业产品的能力。
由于种子属于特殊产品,具有强烈的季节性和实效性,因此相关法律对种子质量提出异议的适用条件已经做出了严格明确的规定,连某也应当严格按照此法律规定办理。《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条例》第十七条“在种植前认为农作物种子质量有问题的,种子生产经营者或者使用者可以向县级以上农作物种子管理部门投诉,接到投诉的县级以上种子管理部门负责调查、处理。在种植后认为农作物种子质量有问题的,种子生产经营者或者使用者可以自发现之日起至作物收获前的无霜期内,向县级以上农作物种子管理部门投诉,并应当保持种植作物的田间自然状态。县级以上农作物种子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组织田间现场鉴定。鉴定结果可以作为种子管理部门处理纠纷的依据。”《农作物种子质量纠纷田间现场鉴定办法 》第五条“种子管理机构对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应当及时组织鉴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种子管理机构对现场鉴定申请不予受理:(一)针对所反映的质量问题,申请人提出鉴定申请时,需鉴定地块的作物生长期已错过该作物典型性状表现期,从技术上已无法鉴别所涉及质量纠纷起因的;”同时需要说明的是,本案的连某系农业种植专家,熟知上述规定和种植规律,但令人遗憾的是,连某偏偏选择在已经严重超过对种子质量能够鉴定的法律规定期限后,才提出种子质量异议,违反一般生活法则,其动机令人玩味,绝不应被法院支持。
(三)关于化肥款项的问题
黑龙江某公司举示的《2015年保证金收支表》可以证明,连某收到黑龙江某公司为其购买的化肥以及化肥的吨数。《化肥供货合同》可以证明,黑龙江某公司为连某等种植小户代为购买化肥的价格。重审一审庭审时,连某当庭确认其收到的化肥是49%世业鹏X的24-12-13,800吨,600吨,连某1176吨。上述三份证据相互印证已经证明了黑龙江某公司的主张垫付化肥的重量、品种、总价准确无误。
根据种植合作合同的约定,连某有义务向黑龙江某公司支付为其垫付的化肥成本。连某实际使用的化肥数量由连某自行决定,在连某已经实际收到化肥并使用的情况下,无权对此再行提出异议。
(四)关于固定回报问题
本次诉讼的双方是合作关系,不是合伙关系。黑龙江某公司提供资金的行为是一种债权性投资,不同于民间借贷。黑龙江某公司在此次种植合作中,为连某提供种植方案、种植技术指导培训、粮食市场形势分析等服务和信息,以及合作种植资金支持。固定回报和资金占用费款项是对黑龙江某公司在合作中提供支持的一种综合对价,不是对黑龙江某公司提供某一项服务的具体对价。所以,连某以黑龙江某公司未对其履行管理义务拒绝支付管理费的理由是不成立的。
(五)关于是否存在减产损失的问题
本案系侵权纠纷,侵权损失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应当由连某承担。连某没有证据证明种子存在质量问题,且当下客观上已不具备种子质量鉴定的法定条件,连某侵权损失的原因力举证责任没有完成。连某提供的减产证据是《呼伦贝尔市2017年农作物播种面积和粮食产量资料》,该证据不能证明连某主张的减产损失。2017年的产量资料,不能证明连某2015年的粮食产量,不足以支持其索要减产损失。黑龙江某公司在一审中已经按照连某的主张进行计算,三位连某的实际产量与其提供证据的平均产量差别并不大,连某侵权损害结果的举证责任没有完成。粮食产量与当时的土壤环境(地力)、气候、病虫防治、田间管理等众多综合因素息息相关,如果存在减产,也是多种原因造成的。同时,连某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实际产出的所有玉米已全部交付给黑龙江某公司。
二、连某未在法定期间内对种子、化肥提出异议
本诉为侵权之诉,案件的争议焦点是种子、化肥质量问题。根据本次当庭询问,连某方证人郑某、谭某、宋某均称在2015年种植年度内,已经发现种子、化肥存在问题,并告知连某,可以综合判断连某完全有条件、有能力辨识种子、化肥是否存在缺陷,也完全有条件、有能力在“作物收获前的无霜期内”(《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条例》第十七条)按照法律规定及时提出种子、化肥质量鉴定。但令人疑惑的是,作为种植专家、种植大户的连某,并未及时、依法提出鉴定,反而在“需鉴定地块的作物生长期已错过该作物典型性状表现期”(《农作物种子质量纠纷田间现场鉴定办法 》第五条),客观上已不具备条件对种子、化肥质量进行鉴定的情况下,提出种子、化肥质量异议既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符合种植规律。其行为属于怠于行使权力,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不应将该举证责任转嫁给黑龙江某公司。
三、连某涉嫌恶意诉讼
2016年,赵某代表黑龙江某公司起诉连某追索欠款,赵某聘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案件,在代理过程中某律师事务所了解到黑龙江某公司证据材料存在瑕疵后,于2018年黑龙江某公司起诉连某时,当时连某并无主动起诉黑龙江某公司的想法,对欠款均认可,只以假种子、假化肥为由想赖账,在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转而作为连某的代理人应诉后(属于间接的双方代理),帮助连某赖账成功,连某认为有机可乘,于是主动提起了本次诉讼,并提出高额的赔偿请求,目的是想利用黑龙江某公司材料保存不完整的瑕疵,谋取不义之财。其所主张的送粮等级不符、假种子、化肥质量问题,均无证据支持。
【判决结果】一审驳回原告连某的诉讼请求。二审驳回连某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文书】(2021)黑民终271号判决如下: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在于案涉粮款、种子款、化肥款以及固定回报、减产损失的认定等方面。
关于粮款的认定问题。连某上诉主张其应得粮款为19, 151,117.44 元(9,207,268 公斤*2.08元/公斤),再加上双方无争议的四区卖粮款162,040元、潮粮补贴款226,040元、农业保险理赔款220,000元、未退保证金591,540元,共计 20,350,737.44元。上述价款首先不论计算的方法、结果正确与否,仅从其计算的结果来看,该款项系未除去黑龙江某公司提供的种子、化肥、农药、土地租赁等生产投入成本前的数额。连某在实际使用了黑龙江某公司提供的种子、化肥、农药、土地等进行农业生产之后,理应扣除黑龙江某公司相应的投入成本。一审及本次庭审中,连某均认可其向黑龙江某公司交售的玉米系潮粮12,055,287公斤,但其对为何要将潮粮折算成干粮后计算价格未做合理解释,根据一审庭审笔录第77页记载的内容,系连某自己认为应将潮粮折算成干粮进行计算价格。事实上,连某交付的玉米系从田间收获后直接交付,因此,交付的只能为潮粮,理应以潮粮计算价格,况且如果进行折算,还会因折算的依据、标准等问题发生争议,因此,没必要也不应进行折算后再计算价格。根据一审庭审记载的内容,双方在交付粮食时,黑龙江某公司首先将当天的粮价告知送粮户,由送粮户自行决定是否卖粮,只有在双方就粮价达成一致的情况下,送粮户才卸车。另外,连某对所交付的玉米等级为二等亦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在连某对案涉粮价的计算方法、所交付的粮食等级和粮款等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案涉粮食已经实际交付,且连某在原一审起诉状中自认“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2015年11月28日止分21次向被告出售玉米 12, 055,287公斤,应得粮款人民币18,781,988.28元”,重审黑龙江某公司亦认可的情况下,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确认连某交付玉米价格为18,781,988.28元并无不当。对连某的此项上诉主张,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种子款的认定问题。首先,连某与黑龙江某公司签订《种植合作合同》(合同号ZZNJXY141020001)并未约定黑龙江某公司应当提供的种子的品种,而是约定连某应将黑龙江某公司提供的合作种植资金用于采购黑龙江某公司指定的种子、化肥和农药等物资,不得截留或挪作他用。并约定黑龙江某公司有权直接将合作种植资金代付给第三方,作为连某向第三方采购化肥、农药、种子的价款或是保险费。本案中,连某主张黑龙江某公司应当提供德美亚1号玉米种子而提供了假种子致种植户遭受损失,并于2016年4月28日向公安机关举报,但其并未提交黑龙江某公司向其提供的种子为假种子及种植该种子必然导致减产的有效证据。后经依安县公安局审查认为该案无犯罪事实,不予立案,并于2016年12月13日作出依公(治)不立字[2016 ] 15号《不予立案通知书》。连某向依安县公安局申请复议,依安县公安局经审查认为原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当,决定维持原决定,并于2016年12月24日作出依公(治)复字[2016] 3号《复议决定书》。连某向齐齐哈尔市公安局申请复核,齐齐哈尔市公安局经审查认为刑事复议决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据准确、程序合法,决定维持复议决定,并于2017年1月23日作出齐公刑复核字[2017 ] 002号《刑事复核决定书》。此后,连某向依安县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依安县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的理由成立,并于2017年4 月24日向连某作了答复。与此同时,连某委托刘某到农业农村部谷物及制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哈尔滨)做德美亚1号、 2号玉米种子真实性和纯度鉴定,拟证明黑龙江某公司提供的种子不是德美亚1号,该中心检验结论显示:不同。但连某提供的宋某的证人证言又显示,黑龙江某公司购买的仍是德美亚1号种子。连某提供的证人宋某于2021年5月13日的证言显示:黑龙江某公司为种植户提供的德美亚1号玉米原包种子无法满足需求,黑龙江某公司通过其他渠道自行购买德美亚1号的白包种子,加工后灌装为 60斤/袋并按原包德美亚1号种子的价格出售给种植户。此证言表达的意思是,黑龙江某公司在原包德美亚1号种子无法满足需求的情况下,又通过其他渠道购买了德美亚1号,虽然证言称该种子是白包种子,但仍是德美亚1号种子。且不论连某申请检验时提供的种子是不是黑龙江某公司当年提供的种子,仅从连某自己提供的检验报告和证人证言欲证明的问题来看,两者即存在矛盾。而且,农业部谷物及制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哈尔滨)出具的检验报告的签发日期为2016年3月25日,该检测授权委托书的时间为2016年10月10日,该检测报告的签发日期早于委托日期, 报告本身即存在矛盾。另外,一审时谭某、程某、郑某的证言虽称黑龙江某公司指定并提供的种子是非正规渠道购进的“三无”产品,但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来看,上述人员均不是案涉种子的采购者和实际经手人,其对案涉种子具体的来源、品种等并不清楚,其并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案涉种子系非正规渠道购进的“三无”产品。而根据鹏X公司和黑龙江某公司于2015年4月22日签订的《供货合同》显示,黑龙江某公司系从鹏X公司购买了德美亚1号种子。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连某在实际使用了黑龙江某公司提供的种子的情况下却主张其对此《供货合同》不知情、不认可,并申请对《供货合同》进行鉴定,不合常理,且连某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鹏X公司2019年7月9日出具的《情况说明》显示,鹏X公司认可其在2015年期间向黑龙江某公司在嫩江地区的全部合作种植户提供生资(大部分种子、化肥、农药)。因此,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连某的此项主张未予支持、对其鉴定申请未予允许并无不当。连某未能举示证据证明黑龙江某公司提供的种子为假种子并给其造成减产损失,因此,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连某实际使用的种子数量确认连某应向黑龙江某公司支付的种子款并无不当。对连某的此项上诉主张,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化肥款的认定问题。根据一审庭审笔录记载的内容,连某认可黑龙江某公司向其提供型号为49%世业鹏X(24-12-13)的化肥1176吨,但对黑龙江某公司提供的价格有异议。为此,连某提供了其委托刘某委托黑龙江省质量监督检测研究院对案涉化肥进行检测的报告。黑龙江省质量监督检测研究院的检验结果显示:连某提供的化肥样品的总氮(N)的质量分数为20.8%,较技术要求的22.5%低了1.7个百分点,因此单项结论为不合格,其他成分磷、钾的含量合格。连某以此认为黑龙江某公司提供的化肥存在质量问题,影响土地收益,并根据化肥实际使用后的效果和检验报告及证人的陈述,自认化肥款项为1,732, 500元。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首先,连某对用于检测的化肥是否是黑龙江某公司当年提供的化肥、该化肥是否在有效期等未提供证明予以证明。其次,连某出具委托书的时间(2016年10月10日)晚于黑龙江省质量监督检测研究院出具检验报告的时间(2016年3月25日),致使该报告的可信度降低。再次,连某对化肥款的认定仅仅是自认,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第四,根据一审及本次审理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来看,根据黑龙江某公司与鹏X公司签订的《化肥供货合同》,黑龙江某公司从鹏X公司购得49%世业鹏X(24-12-13)的化肥,价格为 2990元/吨,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第五,根据连某提供的证据显示,鹏X掺混肥经过2014年大面积生产验证,取得了很好效果,得到了广大用户的认可。但是,2015年种植部专业技术人员经反复研究提出:由于春涝播期滞后,调整了氮磷钾施肥比例,由原来含量N26: P13:K10调整为 N24: P12:K13,但未能全部按应急方案执行,导致氮肥偏多,比例失调,营养生长过盛,玉米贪青晚熟,影响产量。从此证据的内容来看,黑龙江某公司系根据当年的实际情况,及时调整化肥比例,是适应当年气候的需要,也是农业生产的需要,虽然事实上可能达不到农业增产的预期目的,但不能因此承担不必要的责任。因此,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黑龙江某公司与鹏X公司签订的《化肥供货合同》,确认黑龙江某公司为连某垫付化肥款3,516, 240元(1176吨*2990元/吨)并无不当。对连某的此项主张,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固定回报问题。连某上诉称“双方签订的《种植合作合同》约定,黑龙江某公司负责提供种植技术指导培训、粮食市场形势分析等服务和信息以及合作资金支持。但合同履行中,黑龙江某公司并没有尽到提供种植技术指导培训、粮食市场形势分析等服务和信息的勤勉义务。当初在合同中约定给予黑龙江某公司固定回报的目的,是期望获得优质服务增产增收,获得较好效益,现在看来,合同目的已经落空,让连某再给付固定回报不公平。”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种植合作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双方签订的《种植合作合同》的约定,连某应按50元/亩/年向黑龙江某公司付款作为双方合作种植的固定回报。此约定并非是黑龙江某公司负责提供种植技术指导培训、粮食市场形势分析等服务和信息以及合作资金支持的条件。即使如连某所称合同目的已经落空,也是进行农业生产应当预料到的风险。连某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约定无效的情形,因此,一审认定其应按《种植合作合同》向黑龙江某公司支付1, 478,850元固定回报并无不当。对连某的此项上诉主张,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减产损失问题。连某上诉称当年玉米平均产量(干粮)为4.669吨/饷,与2011年至2015年莫利达瓦旗地区玉米平均产量(干粮)为6.9吨/州相差了2.231吨/饷。但其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实际发生了减产。首先,根据一审庭审笔录记载的内容,连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将当年所产的粮食全部交付给了黑龙江某公司。其次,一审庭审笔录记载连某提供的证人谭某证词显示:“我们当时认为散装种子是好的,给关系不错的种植户使用的,......给连某他们是大粒是最好的”,连某对此认可。在此情况下,连某称因种子问题造成了减产,但其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再次,《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条例》(2018年12月27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第十七条规定:“在种植后认为农作物种子质量有问题的,种子生产经营者或者使用者可以自发现之日起至作物收获前的无霜期内,向县级以上农作物种子管理部门投诉,并应当保持种植作物的田间自然状态。县级以上农作物种子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组织田间现场鉴定。鉴定结果可以作为种子管理部门处理纠纷的依据。”《农作物种子质量纠纷田间现场鉴定办法》( 2003年6月26日农业部第1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第五条规定:“种子管理机构对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应当及时组织鉴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种子管理机构对现场鉴定申请不予受理:(一)针对所反映的质量问题,申请人提出鉴定申请时,需鉴定地块的作物生长期已错过该作物典型性状表现期,从技术上已无法鉴别所涉及质量纠纷起因的”。连某并未及时申请鉴定。另外,正如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的事实,粮食产量与当时的土壤环境(地力)、气候、病虫防治、田间管理等多种因素有关。在无有效证据证实其种植土地系由黑龙江某公司提供的种子原因导致减产,也未提交诸如测产、相邻地块产量比较等科学的依据证实减产的情况下,认定减产缺少科学依据。因此,一审法院对连某要求黑龙江某公司赔偿其减产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当。对连某的此项上诉主张,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此外,关于连某上诉称“黑龙江某公司无权赚取种子、化肥、农药差价,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此未查清”的问题。根据一审、二审查明的事实,本案中,连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也无其他证据显示黑龙江某公司赚取了种子、化肥、农药的差价,因此,对连某的此项主张,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评析】一、种子质量鉴定问题
由于种子属于特殊产品,具有强烈的季节性和实效性,因此相关法律对种子质量提出异议的适用条件已经做出了严格明确的规定。根据《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条例》第十七条“在种植前认为农作物种子质量有问题的,种子生产经营者或者使用者可以向县级以上农作物种子管理部门投诉,接到投诉的县级以上种子管理部门负责调查、处理。在种植后认为农作物种子质量有问题的,种子生产经营者或者使用者可以自发现之日起至作物收获前的无霜期内,向县级以上农作物种子管理部门投诉,并应当保持种植作物的田间自然状态。县级以上农作物种子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组织田间现场鉴定。鉴定结果可以作为种子管理部门处理纠纷的依据。”与《农作物种子质量纠纷田间现场鉴定办法》第五条“种子管理机构对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应当及时组织鉴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种子管理机构对现场鉴定申请不予受理:(一)针对所反映的质量问题,申请人提出鉴定申请时,需鉴定地块的作物生长期已错过该作物典型性状表现期,从技术上已无法鉴别所涉及质量纠纷起因的;”根据上述法条的规定,如果种子生产经营或使用者认为种子存在问题,应当在作物收获前的无霜期内向对种子进行投诉,并且保持种植物的自然状态进行鉴定,超期后无法再进行鉴定。有种植经验的农户,对上述规定的认识均十分清楚,根据代理人使用“种子质量问题、损失鉴定”等关键词相关案例进行检索发现,大量案例中的农户认为种子存在质量问题后,基本上都能做到上报种子站投诉或在种植物生长期内进行田间鉴定。但在本案中,连某系敢于承包29577亩农用地种植经验丰富的种植大户,连某当发现种子质量存在问题时,却并未在2015年及时、依法地对种子问题进行上报种子站投诉或提出鉴定,反而却在2016年度,在上述作物全部收获完毕后,提出种子质量存在问题。故连某对种子存在质量问题的主张并未被一、二审法院认可。
二、减产损失认定问题
减产损失系侵权纠纷,侵权损失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应当由连某承担。连某没有证据证明种子存在质量问题,且当下客观上已不具备种子质量鉴定的法定条件,连某侵权损失的原因力举证责任没有完成。连某提供的减产证据是《呼伦贝尔市2017年农作物播种面积和粮食产量资料》,该证据不能证明连某主张的减产损失。2017年的产量资料,不能证明连某2015年的粮食产量,不足以支持其索要减产损失。黑龙江某公司在一审中已经按照连某的主张进行计算,连某的实际产量与其提供证据的平均产量差别并不大,连某侵权损害结果的举证责任没有完成。同时,连某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实际产出的所有玉米已全部交付给黑龙江某公司。
另外,正如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和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中认定的事实,粮食产量与当时的土壤环境(地力)、气候、病虫防治、田间管理等多种因素有关。在无有效证据证实连某种植土地系由黑龙江某公司提供的种子原因导致减产,连某也未提交诸如测产、相邻地块产量比较等科学的依据证实减产的情况下,认定减产缺少科学依据。
【结语和建议】随着科技的进步,经过人工改良的种子、农药、化肥的效果越来越好,机械化生产也逐步运用在农业中,但是农业生产仍然无法类比工业化生产,许多环节无法进行人为的干预或调控,导致无法对农作物产品的产量多少、质量好坏进行绝对的控制,这也就是俗话说的“靠天吃饭”。而本案纠纷的产生,正是基于农业生产的不确定性,案涉双方的争议到最后其实就归结到双方的“证据”问题,连某因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进行田间鉴定,故无法对种子、化肥质量问题及减产损失进行有效举证,而黑龙江某公司也因内部管理问题导致部分证据损毁灭失,无法对连某欠款问题进行举证。
对于农户而言,一年的减产可能导致非常严重的后果,所以在种植过程中发现农作物存在任何问题,都应该及时上报有关部门并及时组织鉴定,鉴定结果对后续的损失赔偿具有关键作用,同时应当尽早向专业人士寻求帮助,及时保留证据。
对于公司而言,应该加强对合同的审核、加强内部管理,本次纠纷的产生有部分原因种植合同部分条款存在约定不清、合同签字主体存疑以及未经授权人代为签字等问题,也有部分原因系公司内部管理不当,材料保存不完整存在瑕疵,才被连某发现认为有机可乘,主动提起了本次诉讼,并提出高额的赔偿请求。公司应该加强对合同的审核以及内部管理,避免因公司内部问题导致证据损毁灭失进而无法主张自己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