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男,1950年3月1日生,云南华宁人 。2002年4月25日,申请人与云南省某县政协签订了《云南省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一年,聘用岗位为门卫安保工作。合同签订后,申请人一直在县政协门卫室从事门卫值班工作。2011年7月1日,因为年龄大,县政协与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2012年3月22日,申请人以县政协机关办公室主管后勤的杨某为被告,提起劳动争议仲裁。2012年3月26日,华宁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一章第二条规定,由于被申请的主体不属于用人单位,决定不予受理。2012年7月,申请人再次以县政协为被申请人,向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争议仲裁。2012年7月21日,华宁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2】第12号裁决书,驳回申请人的所有申请请求。申请人不服华宁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决定,向华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华宁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2】第12号裁决决定;判令县政协为申请人补缴十年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由县政协补发十年工作期间的加班工资和法定节假日值班的加班工资等。华宁县人民法院审查认为,起诉人起诉县政协办公室劳动争议纠纷,主要是社会保险的缴纳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范围,作出《(2012)华民立字第五号裁定书》,裁定不予受理。申请人不服华宁县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书,上诉至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2)玉中民一终字第503号民事裁定》,撤销《(2012)华民立字第五号裁定书》,指定由华宁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
华宁县人民法院收到《(2012)玉中民一终字第503号民事裁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审理过程中,合议庭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组织双方调解,在自愿的基础上,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并制作了华宁县人民法院《(2013)华民一初字第83号》民事调解书,县政协当庭履行了调解协议。
2018年4月17日,申请人到华宁县法律援助中心,以华宁县人民法院《(2013)华民一初字第83号》民事调解书程序违法,申请法律援助。中心收取申请人的相关材料后,认真审查,认为属于重大疑难案件,立即启动集体讨论程序,对整个案件进行综合研判,于2018年4月23日形成意见答复:“申请人反映的事情,已经经过人民法院处理了,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不符合起诉和再审的条件,暂不予法律援助;如果法院受理了你的诉状或者再审申请,你提供受理通知书,中心再决定是否提供法律援助。”由于申请人没有提供相应证据,华宁县法律援助中心于2018年4月23日作出《华法援【2018】第一号》不予法律援助决定书,决定不予法律援助。
【不予法律援助原因】一、申请人反映的案件和请求 ,没有相应的证据。
二、申请人没有在法定的申诉期间提出申诉,超过申诉时效。
【法律依据】一、《云南省法律援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四款,因下列原因不能提供法律援助的:(三) 申诉案件未经人民法院立案的;(四) 申请事项已超过法定时效的。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的六个月内提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