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某与天津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于2016年10月签订了《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公司开发的位于天津市南开区的一套商品房,合同约定公司应于2019年6月底前交房,但公司未如期交房。2021年,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公司于90个工作日内赔偿沙某自2020年至2021年某月止延期交房赔偿款88603.35元。因某公司至今未按协议约定履行给付赔偿款义务,沙某在与该公司多次沟通无果的情况下,找到某诉前人民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调委会”),请求予以调解。
【调解过程】接到沙某的调解请求后,调委会第一时间指派调解员对案件事实、当事人诉求与沙某进行深入沟通,同时调解员对双方的争议焦点进行了总结。而后调解员通过电话与公司法务杨某取得联系,并商定与对方当面商谈此事,避免矛盾激化。
次日调解员来到公司,杨某代表该公司对案件的情况进行了简要介绍。杨某表示,对于公司未能及时给付沙某赔偿款感到抱歉,并说明逾期未能给付的原因是因为公司资金链出现问题,实属无奈之举。
针对该案件,调解员首先从“情”字切入,请杨某换位思考,逾期交房已经给沙某带来诸多不便,如今约定好的赔偿款也落实不到位,要是遇到同样情况杨某肯定也会提出同样的请求。其次,调解员又从“法”出发,进行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最后,调解员从“理”上指出,该公司作为天津优秀企业的代表,有义务维护法律的尊严,遵循诚信原则,恪守承诺,合法经营。杨某听了调解员释法说理,表示赞同调解员的分析意见,自己会与公司相关领导商量后给出解决方案。
一周后,杨某给调解员打来电话,表示愿意一次性给付沙某逾期交房赔偿款。但因近期财务原因,将会延迟一段时间支付,延迟的这段时间公司愿意支付给沙某违约金。调解员就公司提出的方案与沙某进行了沟通,并向沙某提出可以申请司法确认,如到期公司仍不能给付,沙某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经过调解员不懈努力,双方终于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
【调解结果】在调委会的主持下,当事人双方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1.公司于2022年11月某日前一次性给付沙某逾期交房赔偿款88603.35元;
2.公司于2022年11月某日前一次性给付沙某自2021年6月某日起至2022年11月某日前的违约金900元;
3.双方就本案再无其他争议。
4.双方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
【案例点评】本案中,调解员对案情进行了耐心细致的剖析,并结合案情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法条进行解释说明,运用法、理、情相结合的方法进行调解,最终使本案得以成功调解。同时在调解中,调解员充分考虑当事人各方的利益后,指出其中的利害关系,促使双方最终达成一致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