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8月,天津市西青区王某驾驶机动车与骑自行车的刘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某某受伤。刘某某经天津市某医院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轻型。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刘某某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刘某某要求王某赔偿其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费、护理费等共计50000元;王某认为自己虽然有赔偿责任,但刘某某索要赔偿金额过高。二人就赔偿金额产生分歧,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于是双方到天津市西青区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调委会”)申请调解。
【调解过程】调解员与双方当事人进行沟通,了解了事情的原委。刘某某表示,根据交管局责任认定,自己承担次要责任,而且自己是因车祸受得伤,王某作为主责方,理应赔偿自己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费、护理费等费用。王某则认为,自己对承担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无异议,也愿意赔偿刘某某各项损失,但刘某某“狮子大开口”,提出的营养费、财产损失费等没有依据,索赔金额过高,自己不能接受,且自己已经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一切赔偿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双方各执一词,互不相让。
调解员认真听取双方意见,并根据交警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对事故进行了分析,拟定了调解方案。由于双方当事人情绪比较激动,为了避免双方当事人的矛盾激化,调解员采取“背靠背”调解方式,从道德与法律的层面上开展调解。
调解员首先对刘某某进行情绪疏导,待刘某某情绪稳定后结合相关法律进行调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六百六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因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告诉刘某某,依照交警现场处理的事故认定书以及医院出具的诊断报告和医疗费用单据,王某有义务赔偿刘某某相关费用,但刘某某提出的赔偿金额要合情合理,不能随意要价。刘某某表示,愿意听从调解员的意见重新确定赔偿金额。
对于王某,调解员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耐心地向王某讲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如果刘某某提出的赔偿费是合情、合理、合法的,其应当承担相关责任。保险理赔无法覆盖的,其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王某表示,自己并非不愿意承担责任,只是刘某某之前盛气凌人,且提出的数额太高,自己无法接受,一时情急才表示不赔偿。随后,调解员与保险公司的理赔人员说明了详细情况,理赔人员表示愿意再次确定理赔方案和金额。
在调解员的劝说下,双方当事人最终达成一致。
【调解结果】经过调解员的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如下协议:
1.王某自愿在保险赔偿项外一次性赔偿刘某某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费、护理费等全部费用共计22000元;王某车辆损失自行承担。
2.今后协议双方不得以该事为由再提出新的赔偿要求,也不再寻求其他途径解决。
【案例点评】本案中,调解员首先针对两位当事人的争议点,结合法律法规分别进行劝解,以耐心和恒心,坚持对双方做思想工作,稳定双方情绪,并让双方当事人充分表达意愿,找准突破口进行劝导,在调解工作中,调解员始终站在各方当事人的角度上考虑问题,找准问题的出发点,联合运用法、理、情化解纠纷,使得本起事故纠纷得以圆满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