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6月12日,山西省晋城市某交警支队工作人员杨某驾驶警牌桑塔纳小型轿车,沿晋城市城区武庄路由北向南行使至祥瑞新城处,跨越中心黄色双实线左转弯掉头时,与驾驶无牌“重庆嘉冠”二轮摩托车正在送餐的靳某发生碰撞,靳某驾驶的无牌“重庆嘉冠”二轮摩托车倒地后,又与头北尾南停放在慢车道内的“宗申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和站在该车左侧正在装卸水桶的毋某及头北尾南停在路边停车位内李某的“雪佛兰” 牌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毋某、靳某两人受伤,四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晋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靳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毋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无责。杨某驾驶的警牌桑塔纳轿车在中煤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毋某的“宗申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人民财保晋城南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李某的“雪佛兰” 牌小轿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靳某系劳务派遣到万通公司的骑手,万通公司在人民财保南京市分公司投保雇主责任险。经鉴定毋某为一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毋某起诉杨某、某交警大队、中煤财产保险公司、人民财保晋城南城支公司、李某、平安保险公司、靳某、万通公司、人民财保南京市分公司要求赔偿。经泽州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如下:(一)中煤财产保险公司赔偿毋某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318033.35元;(二)人民财保晋城南城支公司赔偿毋某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119629.26元;(三)平安保险公司赔偿毋某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11962.92元;(四)晋城市某交警支队赔偿毋某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542522.47元(含其垫付的352586.02元、杨某垫付的20000元、道路基金垫付的29834.16元);(五)靳某赔偿毋某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120000元;(六)万通公司赔偿毋某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158769.98元;(七)自2021年7月30日起晋城市某交警支队每两年支付一次毋某后期护理费61320元、万通公司每两年支付一次毋某后期护理费13140元,直至付清744600元。一审判决之后,人民财保晋城市南城支公司认为毋某系“宗申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被保险人,而交强险的赔偿只限于车外人员;万通公司认为其在人民财保南京分公司投有雇主责任险,在保额范围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该保险与本案存在关联,应合并审理。二被告不服上诉。
因毋某目前仍意识昏迷,呈持续性植物人状态生存,经鉴定构成一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程度。2021年11月,为维护毋某的合法权益,毋某的妻子代其向晋城市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援助,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山西长宇律师事务所李娜律师承办此案。承办律师接受指派后,及时约见了毋某的妻子详细了解案件情况,之后又到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查阅一审案卷,对该案件做了相关准备。
李律师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一)人民财保晋城市南城支公司作为承保毋某三轮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万通公司与人民财保南京分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纠纷是否应在本案中一并审理。
李律师查找了一些相似案例,提出如下代理意见:
(一)人民财保晋城市南城支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若二审认为人民财保晋城市南城支公司不承担责任,那么一审判决人民财保晋城市南城支公司承担的赔偿费用应由其他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承担。人民财保晋城市南城支公司提出交强险的赔偿对象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的“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第三者”。而机动车辆是一种交通工具,任何人都不可能永久地置身于机动车之上,故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涉案交通事故中的“第三者“”以及“车上人员“不是永久、固定不变的身份,只能以交通事故发生当时这一特定的时间条件下是否身处车内(外)为依据,在车上即为“车上人员”,在车下即为“第三者”。案发时,毋某已经由“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
(二)万通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人民财保南京分公司与被告万通公司之间系保险合同纠纷,与本案机动车交道事故责任纠纷不属于同一个法律关系,且人民财保南京分公同不同意在本案中合并审理该保险合同。人民财保南京分公同举证证明万通公司投保的险种是电动自行车,本案靳某驾驶的是摩托车,不在承保范围。
2022年2月28日,二审法院部分采纳承办律师的辩护意见,作出如下判决:(一)维持一审判决第三项、第五项、第七项;(二)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即二审认可人民财保晋城市南城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三)变更一审判决第一项为:中煤财产保险公司赔偿毋某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319629.26元;(四)变更一审判决第四项为:晋城市某交警支队赔偿毋某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624667.04元(含其垫付的352586.02元、杨某垫付的20000元、道路基金垫付的29834.16元);(五)变更一审判决第六项为:万通公司赔偿毋某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176714.37元。
【案件点评】点评:本案是一起相对复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涉及侵权主体较多,除了保险责任,还包含了用人单位责任、劳务派遣单位责任。用人单位的员工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最主要的争议焦点是,人民财保晋城市南城支公司作为承保毋某三轮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毋某既是三轮车的所有人、管理人又是驾驶人,事故发生时,毋某站在其所有的三轮车载货摩托车左侧正在装卸水桶,系在车外被撞伤。毋某的身份是否能转化为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第三者”,一审和二审给出了不同的意见。承办律师通过查询案例发现法院判决各持己见,并不统一。笔者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旨在确保“第三者在交通事故受到损害时,能够从保险人处获得相应的救济是为不特定的第三人利益而订立的合同。因此,当对“车上人员”与“第三者”的界定存在争议时,应从交强险的性质出发,从有利于受害人获得充分赔偿的公平理念为依据,依法作出认定。所以通常诸如司机未拉手刹将自己撞伤等单方事故中,认定“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更符合立法目的,本案中有明确的责任主体,所以二审认定人民财保晋城市南城支公司对于毋某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并将一审判决由该公司承担的赔偿金额改判为由其他当事人承担,毋某的合法权益同样得以保护。
本案的受援人因本次事故成植物人,家庭遭受重大变故,援助律师认真厘清法律关系,重新划分责任,详细计算赔偿数额,为受援人争取赔偿款近200万元,极大地缓解了其家庭经济压力和精神压力,充分体现了法律援助以人民为中心的服务理念和扶弱济贫的人文关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