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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法律援助中心对李某某劳动争议纠纷提供法律援助案

瑞律网整理发布 505°c 2024-07-16
导读:本案经过劳动仲裁、一审及二审,过程曲折,承办律师在办案过程中详细了解整个案件事实,并在分析研判后告知李某某补充与完善相应证据材料,积极查找有关法律规定及翻阅相关司法判例,积极履行代理职责,用法律手段在最大限度内保障了受援人李某某的合法权益。
【案情简介】

李某某,于2020年06月18日通过“58同城”招聘网站向贵州某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投递简历,公司相关负责人查看李某某投递的简历后,电话通知李某某进行面试。面试通过后,李某某于2020年07月01日入职到公司,从事招商专员工作。公司相关负责人向李某某口头承诺工资底薪为4000元/月,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2020年11月30日,因李某某向公司讨要工资与拖欠的业务提成被拒,李某某为生计只得被迫提出离职,公司虽于当日向李某某出具《离职证明》,但告知李某某须招聘到新员工后方可走人,否则不支付拖欠的业务提成,故李某某一直在公司工作到2020年12月11日才最终离开。

李某某离职后因多次向公司讨要被拖欠的工资与业务提成无果,为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于2021年07月20日前往贵阳市南明区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法律援助。南明区法律援助中心认真仔细地审查了李某某提交的有关申请材料后,认为其符合法律援助条件,决定为其提供法律援助,及时指派贵州匠和律师事务所杨某晟律师承办此案。

承办律师接到本案后,首先会见了受援人,进一步了解具体案情,对李某某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分析研判,发现李某某的工资系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通过微信进行支付,支付时间并不固定,且每次支付的工资金额悬殊过大。公司向李某某出具的《离职证明》,李某某自述因搬家已丢失。其次,李某某欲主张业务提成,除一份未有任何签章的工资条外,再无任何证据予以佐证。另外,将提起本次仲裁与诉讼可能面临的所有诉讼风险全部告知李某某,并制作了相应谈话笔录。

承办律师根据李某某提供的证据材料为其制作好相应劳动仲裁申请书后,于2021年09月23日陪同李某某前往贵阳市南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2021年10月12日,案件在该仲裁委进行审理,李某某与法律援助代理律师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庭审。因证据不足,2021年10月18日,贵阳市南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驳回了李某某的所有诉请。

李某某不服仲裁结果,再次申请法律援助欲向法院提起诉讼,为便利受援人李某某,贵阳市南明区法律援助中心将案件仍旧指派给原承办律师杨某晟进行代理。

承办律师在向法院起诉时,结合有关证据,经与李某某商议,李某某自愿放弃对业务提成的主张,并在承办律师的提醒下,李某某在自己所存放杂物中找到公司向其出具的《离职证明》。在收集好相关证据后,2021年11月23日,承办律师向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法院立案受理后。

本案的难点在于:李某某本次诉请的相应赔偿,需以其与贵州某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的相关规定。本案中,贵州某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系依法成立的公司,李某某是年满十八周岁有行为能力自然人。双方符合《劳动法》中规定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条件。

2022年01月05日,法院开庭审理,李某某与法律援助律师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庭审。双方针对李某某的诉请进行了充分的举证质证,并发表了详细的辩论意见。2022年02月22日,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作出裁决,认定李某某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判令公司支付李某某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6000元。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于2022年03月07日向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22年06月10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后,于2022年09月30日作出裁决,驳回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案件点评】

本案中,李某某主张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在申请劳动仲裁时,因有关证据李某某均无法提供,故诉请被仲裁委驳回。在一审诉讼时,其提交了落款为“贵州某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公章为“贵州某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毕节某某业务专用章”的《离职证明》,但在庭审中,公司不认可《离职证明》的真实性,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公司出具的《离职证明》中已认可李某某系其员工,故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进而支持李某某关于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请,二审也据此维持原审判决。

本案经过劳动仲裁、一审及二审,过程曲折,承办律师在办案过程中详细了解整个案件事实,并在分析研判后告知李某某补充与完善相应证据材料,积极查找有关法律规定及翻阅相关司法判例,积极履行代理职责,用法律手段在最大限度内保障了受援人李某某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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