汪某系某建筑公司任命的项目经理,因中标的项目需租赁建筑设备,遂委托其项目部会计李某与某租赁站签订了《租赁合同》,租赁合同承租人处加盖了某建筑公司项目部印章,会计李某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后某租赁站为案涉项目提供了建筑设备,所有提货单据均有汪某的私章及会计李某的签字。合同履行期间,汪某个人账户向某租赁站支付了部分租赁费,某建筑公司未向某租赁站支付过租赁费。后因汪某及某建筑公司拒付租赁费,某租赁站遂诉至人民法院。
某租赁站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汪某及某建筑公司共同支付租赁费等相关费用。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落款处某建筑公司未加盖公章,根据某建筑公司、汪某的陈述证实,汪某既不从某建筑公司领取工资,亦要向某建筑公司建安管理费,故二者实际为挂靠关系,另外已支付的租赁费均是由汪某个人银行卡支付的,因此驳回某租赁站要求某建筑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判令汪某支付所有费用。
某租赁站不服一审判决,委托我所律师代理其提起上诉。二审判决认为本案《租赁合同》的签订人为某租赁站与某建筑公司项目部,李某作为项目部的会计在合同承租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字确认。项目部系某建筑公司用于具体施工的内部部门,项目部与某租赁站签订《租赁合同》所产生的相应付款义务,应由设立该项目部的某建筑公司承担法律责任,故,依法改判汪某与某建筑公司共同承担责任。
【代理意见】我们认为,某建筑公司、汪某作为共同承租人应当共同承担租赁合同项下的各项义务。理由如下:
一、《租赁合同》中加盖的项目部的条形章代表某建筑公司
本案《租赁合同》乙方签章处加盖的是某建筑公司项目部的条形章,通过一审庭审查明的事实,汪某作为某建筑公司项目部的项目经理在庭审中,当庭对该枚条形章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同时自认该条形章是由项目部的会计李某加盖的,也是经过汪某本人授权后加盖的,该项目部的条形章代表某建筑公司项目部。而该项目部是某建筑公司设立的内部机构,某建筑公司认可该项目部现任项目经理为汪某。通过上述事实,可以认定,某建筑公司项目部作为某建筑公司设立的内部机构,其不具备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其对外签订合同的法律后果应当由设立它的机构即某建筑公司承担。
二、本案租赁物在某建筑公司中标的项目中使用
本案涉案的租赁物全部使用在被上诉人某建筑公司中标的“某人才实训基地工程”项目中。某建筑公司作为实际使用租赁物的承租人,与某租赁站公司实际履行了租赁合同,应当承担租赁合同项下的义务。
【判决结果】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该判某建筑公司、汪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某租赁站支付租赁费、卸车费、调直费、运费、装车费、顶丝零件费、扣件零件费、维修费、律师代理费;归还租赁物十字卡、接头卡、转卡、套筒,如不能归还则赔偿损失费。
【裁判文书】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某租赁站主张的租赁费及相关费用是由某建筑公司和汪某共同承担,还是由汪某个人承担;2.一审认定的租赁费及其他各项费用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针对争议焦点1:关于某建筑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首先,本案《租赁合同》的签订人为某建筑公司与“某建筑公司项目部”,李某作为项目部的会计在合同承租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字确认。项目部系某建筑公司用于具体施工的内部部门,项目部与某租赁站签订《租赁合同》所产生的相应付款义务,应由设立该项目部的某建筑公司承担法律责任。其次,项目部项目经理汪某,认可涉案租赁物使用在某建筑公司中标的项目,某建筑公司应为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关于汪某是否应当承担责任。汪某作为某建筑公司中标工程委派的项目部项目经理,一审判决由其个人支付某租赁站的相关费用,其在上诉中对判决由其个人承担给付责任并未提出异议,在二审中又明确表示欠付某租赁站的相关费用由其个人承担,该意思表示应认定为自认行为。至于某建筑公司和汪某如何结算,系其双方的内部问题,不能损害第三人即某租赁站的利益。综上,某租赁站主张的租赁费及相关费用应由某建筑公司和汪某共同承担上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针对争议焦点2:某租赁站主张的租赁费;卸车费、调直费、运费、装车费、顶丝零件费、扣件零件费、维修费等;律师代理费;未归还的租赁物十字卡、接头卡、转卡、套筒,有提货单、退货单、租赁站统计制作的清单、律师代理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事务所收费协议、价格评估报告等予以佐证,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汪某上诉中提出的工程在冬季停工后不应计算租赁费的意见。在某租赁站与项目部签订的《租赁合同》中第八条约定:“在合同履行期间,施工单位因冬季不能施工需要报停,需书面征得甲方(某租赁站)同意,结清租赁费等费用,经甲方(某租赁站)认可有效。开工前必须通知某租赁站,否则按连续时间计算租赁费。”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汪某并无证据证实其在冬季停工已书面征得某租赁站的同意,也无证据证实其已结清租赁费,故对汪某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汪某上诉提出的工程在2019年-2020年已无经营生产项目,某租赁站不应再计算租赁费的意见。首先,某租赁站与项目部签订的《租赁合同》,租赁期限只约定租赁期限自2017年3月16日开始,未约定截止时间,计费从提货之日起至货物退清之日至。其次,项目部最后一次退还租赁物时间是2019年3月25日,另截至2020年10月31日某租赁站起诉时,项目部尚有租赁物十字卡9540个、接头卡5893个、转卡132个、套筒755个未向某租赁站归还。故对汪某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汪某上诉提出双方的租赁合同已结算确认过,涉案《租赁合同》加盖的某建筑公司项目部条形章是项目部的会计李某加盖的,汪某未授权其加盖等意见,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某租赁站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汪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案例评析】一、项目部印章能否等同于企业公章使用
(一)企业出具具体载明委托事项及委托权限的授权委托书
1.未越权:项目部印章应视为建筑企业印章,对建筑企业产生法律效力,不能因项目部不具备法人资格而机械地认定项目部印章没有法律效力。
2.越权:如建筑企业追认,则项目部印章视为建筑企业印章,对建筑企业产生法律效力。
(二)企业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事项及委托权限不明确
此种情况下,建筑企业应对其授权不明确负责,项目部印章应视为建筑企业印章,对建筑企业产生法律效力,但对方当事人负有举证责任,应提供证据证实建筑企业出具授权委托书的事实。
(三)企业未出具授权委托书,但事后认可项目部印章签署的文件,同越权后追认情形,有效。
(四)建企业未出具授权委托书,也不认可项目部印章
此种情况下,项目部印章至少可起到证明的作用。
1.如对方当事人能够提供证据证实尽管使用的是项目部印章,但合同的实际履行者是建筑企业(例如施工合同由建筑企业签订,工程竣工结算由建筑企业与发包方进行等),或能够提供建筑企业认可项目部印章对外效力的其他证据,则应视为建筑企业追认项目部印章,项目部印章对建筑企业产生法律效力。
2.上述情形之外,准用民法无权代理相关规定,凡不需法定资质即可进行的行为(如项目部购买某件商品或设备的消费行为),应认定项目部印章具有法律效力,合同相应有效,但因项目部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民事责任由建筑企业承担;如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法定资质方可进行的行为(如建筑施工行为,为他人债务提供保证等),则应认定为项目部主体不合格,以项目部印章签订的合同相应无效,但项目部因合同无效产生的法律责任由建筑企业承担,同时,建筑企业应承担其所属项目部违反资质管理相关规定的法律责任。
二、建筑领域,冬季停工期是否应当连续计算租赁费
我们认为冬季停工期,作为北方建筑企业的施工惯例,不具备施工条件,均处在停工状态,所产生的3个月左右的停工期,是否应计算租赁费的问题。首先,要尊重租赁合同的约定,如果租赁合同对于冬季停工期如何计算租赁费,是否计算租赁费等问题有明确的约定的,按照约定履行,这也是合同意思自治的表现。其次,如果合同对于冬季停工期未作约定,就要按照租赁物实际使用情况,以政府部门签发的停工令、及开工令的时间酌情考虑冬季停工期租赁费的计算,如果确实存在停工的情形,要平衡出租人和承租人的利益,综合全案考虑,酌情认定租赁费的数额。
【结语和建议】本案涵盖了建筑领域项目印章对外签订合同的法律效力以及冬季停工期租赁费计算的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尤其建筑设备租赁关系中,是普遍存在的现象。我们建议,建筑领域企业要慎重刻制项目部印章,同时加强项目部印章的使用管理,避免项目部过多参与对外代表公司行使签订合同等民事权利,造成不必要的纠纷和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