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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代理王某某诉某制品有限公司、某保健品有限公司、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分行担保物权确认纠纷二审案

瑞律网整理发布 266°c 2024-06-15
导读: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通化某某金属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被告通化市某某保健品有限公司借款抵押担保合同纠纷执行一案,2013年12月由通化市中级法院立案受理。
【案情简介】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通化某某金属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被告通化市某某保健品有限公司借款抵押担保合同纠纷执行一案,2013年12月由通化市中级法院立案受理。在本案执行期间,二被告通化某某制品公司、通化某某保健公司拒不履行还款义务。随后通化市中院对已查封的通化市某某保健品公司的办公楼予以评估、拍卖。2014年8月29日,法院将通化某某保健品有限公司办公楼2318.26平方米进行了拍卖,拍卖款为4,350,900.00元。由于该楼于2012年11月9日抵押给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通化市分行,致使该款没有支付给原告王某某。

原告王某某认为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通化市分行已丧失优先受偿权,故申请通化市中级法院将该款支付给王某某。通化市中级法院认为执行程序无法解决抵押合同效力问题,告知原告王某某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被告之间的抵押合同效力。

2012年11月9日被告通化某某金属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与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通化市分行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400万元、被告通化市某某保健品有限公司用厂房及土地使用权提供借款抵押担保。借款期间为2012年11月21日至2013年11月20日,抵押期间为2012年11月9日至2018年11月8日。通化市中院于2013年8月9日依王某某的保全申请作出(2013)通中民初字107号民事裁定查封了通化市某某保健品公司办公楼2318.26平方米,查封价值为661万元。2013年11月20日,通化某某金属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偿还了全部借款400万元及利息。但2013年11月21日,某银行在不查清通化市某某保健品有限公司用于抵押的财产被法院查封的情况下,再次给借款人贷款400万元,原告认为被告之间恶意串通、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因此原告起诉请求确认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通化市分行对被告通化市某某保健品有限公司(位于通化县某开发区某村某组)所有的2318.26平方米办公房屋不享有抵押权。

【代理意见】

律师代理原告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在2013年8月9日被查封之后形成的债权不享有抵押。

原告提供的证据通化某某制品公司与某银行小企业额度借款合同和小企业贷款手工借据,证明单笔支用借款合同最长期限12个月,时间是2012年11月21日至2013年11月20日。2012年11月21日,小企业额度借款支用单也是证明某制品公司向某银行借款时间是2012年11月21日,到期时间是2013年11月20日。金额为400万元,借款金额已达最高限额,某银行小企业手工借据及额度借款支用单(日期:2013年11月20日)证明明达公司已还清上一年度借款400万元。某银行与某制品公司债权债务关系消灭,抵押权也随之消灭。

某银行重新发放贷款时间为2013年11月21日至2014年11月20日,金额为400万,被告某银行在法院2013年8月9日查封抵押财产后最高额贷款数额范围确定。抵押物担保的债权应为该抵押物被查封之前的债权,不包括抵押物被查封之后形成的债权。某银行在通化县房产管理中心备案的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抵押清单,证明邮储银行对抵押物被查封之后形成的债权不享有抵押权。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通中民初字(107)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证明某银行对被告某保健品公司位于通化县某村某组所有的2318.26平方米办公房屋在2013年8月9日被查封之后形成的债权不享有抵押权。

二、通化县房产局的电子档案是一种公示行为,能证明某银行知道抵押财产被查封的事实。

原告人共提供了十三份证据,证据六是房产部门对查封抵押财产的登记备案的电子档案,是一种公示行为。结合证据七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听证会笔录,证据八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该合同第四页第二十一条),能证实某银行通化市分行知道查封抵押财产的事实。

三、某银行在第二次放款之前,通化某保健品公司已被多家法院查封抵押财产,抵押权人某银行对法院查封之后的债权不享有抵押权。

本案发回重审后,原告在原来九份证据的基础上,又调取了四份证据,通化县人民法院(2017)吉0521刑初107号、(2017)吉0521刑初46号刑事判决;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通中民初字第107、108、109号民事裁定书送达回执和协助执行通知书;丁某某与通化市某某保健品有限公司因债务纠纷案件,2013年6月5日丁某某申请保全了通化市某某保健品公司的财产260万元,法院查封了通化市某某保健品公司产权证号房权证通县字第303XX号,面积2168.87平方米的厂房;祝某某在通化县房屋产权管理中心他项权利登记。以上证据证明通化某某保健品公司在某银行第二次放款之前已被多家法院查封抵押财产和保健品公司的其他财产,该公司已经经营不善达到资不抵债的状况,该抵押物被多家法院查封和办理他项权利登记,在通化县房屋产权管理中心登记办理的抵押财产被限制并公示的情况下,仍以抵押权人不知道抵押物被查封的借口,在2013年12月21日继续放贷400万元,抵押权人某银行对法院查封之后的债权不享有抵押权。

四、本案应适用《物权法》206条规定。

本案应适用《物权法》206条规定,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财产的规定》第27条规定。

【判决结果】

被告某银行吉林省通化分行对被告某保健品公司位于通化县某村某组所有的2318.26平方米办公房屋在2013年8月9日被查封之后形成的债权不享有优先受偿抵押权。

【裁判文书】

(2018)吉05民终936号。

【案例评析】

“商业银行贷款,应当对借款人的借款用途、偿还能力、还款方式等情况进行严格审查。”被告某银行内部规范文件《小企业授信业务管理办法》《小企业法人授信业务基本操作规程》亦有对担保物状况发生较大变化、对担保物权属、变现价值、需要新增担保物等担保物变化情况进行调查的规定,抵押权人要尽到审慎注意义务。

【结语和建议】

抵押权人应当对担保物状况发生较大变化、对担保物权属、变现价值、需要新增担保物等担保物变化情况进行调查的。抵押权人要尽到审慎注意义务,否则将会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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