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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上虞区某经济合作社与徐某某合同纠纷调解案

瑞律网整理发布 907°c 2024-05-14
导读:2014年1月上旬,绍兴市上虞区某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合作社”)与徐某某签订《鱼塘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徐某某承包合作社名下位于某镇某村的鱼塘一个,承包期限5年,自2014年1月上旬起至2018年12月下旬止,承包款为每年4740元,5年共计23700元,
【案情简介】

2014年1月上旬,绍兴市上虞区某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合作社”)与徐某某签订《鱼塘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徐某某承包合作社名下位于某镇某村的鱼塘一个,承包期限5年,自2014年1月上旬起至2018年12月下旬止,承包款为每年4740元,5年共计23700元,承包款一次性付清;承包期届满后,徐某某将鱼塘恢复原状并归还合作社。合同约定的承包期限届满后,合作社多次通知徐某某限期清塘,徐某某均置之不理,2019年至今未支付占用期间的相关费用,双方就该鱼塘占有、使用等问题产生纠纷。

2021年1月中旬,合作社向上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徐某某返还鱼塘并支付占用期间的相关费用,法院多次组织双方进行庭前调解,均以失败告终。因多次诉前调解失败,属地司法所建议辖区某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调委会”)主动介入该纠纷。2021年4月,调委会联合某法庭共同前往该村,上门开展调解工作,双方当事人均表示自愿接受调解。

【调解过程】

合作社负责人王某反映,徐某某的鱼塘承包期已届满,但其至今未归还且未支付相应费用,该鱼塘已两年没有承包收入,若今年继续无收入,损失较大。现该鱼塘已发包给第三人张某某,希望徐某某能配合履行相关手续。

徐某某则表示,自承包鱼塘以来,合作社未尽到合同义务。承包时双方约定由合作社收缴进出鱼塘的部分田地,保障其鱼塘承包经营权。但收缴后仍有农户种植农作物,合作社未及时制止,其及家人多次与种植户发生肢体冲突,甚至还出现鱼被毒死、父亲徐某被打伤住院等情况,合作社自始至终未给出解决方案。自2014年1月承包鱼塘始,其一直与合作社交涉,合作社承诺补偿3000元,至今未兑现,鱼塘周边的土地也未做出处理。因此,不愿归还鱼塘。

了解案件事实和双方当事人的态度后,为更好地化解本案纠纷,调解员先向双方释明相关法律规定。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规定:“发包方承担下列义务:……(三)依照承包合同约定为承包方提供生产、技术、信息等服务”,调解员指出,本案中,鱼塘附近地块被收缴后仍在种植,造成鱼塘进出不便,甚至出现周边种植户毒鱼事件,这对徐某某的正常生产经营造成了严重影响,合作社作为发包方,未按约定彻底收缴相关地块,需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双方当事人认可调解员说法。

其次,调解员针对徐某某遭受的毒鱼损失等开展释法明理。调解员指出,虽然徐某某在承包期内因合作社的不作为导致出现鱼被毒死、父亲被打伤住院,经济损失较大,但是相关事件涉及到是侵权责任,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身权益、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但徐某某经济受损的直接原因,并非因合作社违约行为直接产生,二者不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合作社并非直接加害人、侵权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徐某某应向直接的侵权方主张侵权责任,而非合同方合作社。同时,调解员也补充到,虽然合作社违约与徐某某权利受侵害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但存在间接因果关系,合作社未按约定完全收缴鱼塘周围部分田地的违约行为,致使相关种植户仍在鱼塘附近耕种,进而作出不理智的行为,最终使得徐某某方遭受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建议合作社对徐某某的损失作出适当赔偿。合作社对此表示认可,但也提出徐某某也须支付鱼塘占用期间的费用并将鱼塘清塘。

对此,调解员单独与徐某某沟通。徐某某表示,捕鱼工作需在下半年进行才能保证鱼的存活率,要求合作社同意其于2021年12月底前归还鱼塘,并免除2021年全年的承包款。针对徐某某的诉求,调解员与法官商议后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本案中,合作社确实存在存在不完全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但这不是徐某某一直不归还鱼塘的理由,其可以与对方协商违约责任,或者借助司法所、人民调解组织、法院等合法途径帮助其维权,且如果进入诉讼阶段,关于此项诉求,判决结果可能对其不利,而且若涉及到执行过程,执行费用恐还要其承担。见徐某某若有所思,调解员运用情理进一步向徐某某指出:一方面因其没有按时清塘并归还,造成合作社损失了2019年、2020年的承包款,合计9480元;另一方面,虽然合作社怠于履行合同义务,但不是鱼被毒死、父亲徐某被打伤住院的直接原因,即使认定损害赔偿,金额也远小于9480元。最终徐某某基本同意以上观点。

调解员趁热打铁,组织双方开展面对面调解,并提出建议方案:一是因双方均存在部分过错,建议合作社承诺支付的赔偿款(包括先行承诺的补偿3000元)与徐某某2019年、2020年两年未交的承包款9480元相抵销;二是鉴于捕鱼工作需在下半年才能进行,徐某某继续承包鱼塘至2021年12月底,两月内内向合作社支付承包款4740元,并于2022年1月中旬前归还鱼塘归还;三是双方重新签订承包合同。双方均接受该建议方案,但徐某某又提出新的调解诉求,表示自己本打算再次承包,但合作社重新发包时未通知他,损害了他合法权益,要求重新招投标。对此,合作社负责人王某表示,目前鱼塘已承包给张某某,徐某某只能等下一个承包期满后再投标。双方就招投标事宜僵持不下,调解再次陷入僵局。

如何解决鱼塘招投标问题成为了调解成功的关键。调解员与法官向合作社负责人王某了解到,目前第三人张某某确已中标,并支付了500元保证金,因招投标进程被徐某某喊停,合作社与张某某尚未签订正式合同。调解员与法官商议后表示,从经济角度考虑徐某某已在使用鱼塘,让其在饲养中途撤离清塘,有欠妥当。其次,合作社在没有完全收回鱼塘的前提下,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没有如实告知招标人鱼塘仍涉及使用争议就对鱼塘的承包权开展招投标,合作社存在过错,建议合作社与张某某再行协商。调解员提出既然新的合同还未签订,建议合作社综合考量重新重新招投标。

通过法官和调解员多次沟通,合作社接受重新招投标,并与张某某电话沟通了重新招投标和赔偿事宜。同时,调解员也提醒合作社日后重新招投标,招标文件不要存在含有倾向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内容,以免引发新一轮纷争,合作社同意。在调解员和法官的合作下,双方当事人意见逐渐趋同,最终达成调解协议。

【调解结果】

2021年2月,双方当事人在调委会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1.某经济合作社同意徐某某承包某村鱼塘至2021年12月底,承包费为4740元。

2.徐某某自愿承诺于2021年4月底前一次性付清2021年鱼塘承包费4740元,并于2022年1月上旬前将承包期间的旧物全部撤离,将鱼塘恢复原状归还至某经济合作社。

3某经济合作社自愿承诺,免除徐某某2019年、2020年全年鱼塘承包款。

4.徐某某自愿承诺,不再向上虞区某经济合作社索赔2019年和2020年期间鱼塘相关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原合作社承诺补偿款、鱼苗毒死补偿等。

5.某经济合作社自愿承诺,2022年举行鱼塘新招投标工作前提前通知徐某某。招标文件不得含有倾向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内容,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不得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

6.双方无其他争议,此纠纷一次性处理。

【案例点评】

本案是一起承包经营合同纠纷,发包方与承包方在合同履行上存在争议,且发包方在鱼塘使用争议尚未未得到解决的情况下进行了第二次发包,增加了纠纷复杂性。本案化解难度在于矛盾时间跨度大,双方当事人各不相让。本案得以顺利解决主要得益于以下几点:

一是明法析理。调解员联合派出法庭法官向当事人释法明理,明确本案法律关系、法律责任,让当事人心服口服。

二是情理交融。调解员面当事人强硬的态度,调解员融情于法、情法结合,帮助当事人看清事实、综合考虑全部因素,并提出合理建议,促使当事人妥善作出合理决定。

三是系统思维。调解过程中,不仅成功化解了当事人双方之间现存的矛盾纠纷,也提前化解了重新发包可能引起的纠纷,力求将纠纷全面化解,不留后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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