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12月4日,北京某旅游公司(甲方)与山东某国旅公司(乙方)签订《俄罗斯某航空公司济南直飞莫斯科航班合作协议》,该协议主要约定:双方联合包销俄罗斯某航空公司2017年12月11日至2019年12月11日济南至莫斯科往返航班座位,责任机位甲方占比65%,乙方占比35%。该协议第一条第三项“享有政府补贴资金比例”条款约定:“俄罗斯某航空公司方享有政府补贴资金10%的比例,由甲方代收后转交给俄罗斯某航空公司。余下的百分之九十,甲乙双方依据责任机位比例持有,明细如下:甲方占有政府补贴资金比例为58.5%,乙方占有政府补贴资金比例为31.5%。乙方负责跟政府接洽,与政府签订补助协议。乙方收到政府补助以后五个工作日内,需将政府补助款的68.5%的款项汇到甲方指定账户。”
2018年5月23日,北京某旅游公司(甲方)与山东某国旅公司(乙方)签订《济南直飞莫斯科航班合作补充协议》,约定在2017年12月4日签署的《俄罗斯某航空公司济南直飞莫斯科航班合作协议》基础上达成修改和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主要约定,责任机位比例调整为甲方占比55%,乙方占比45%。自2018年6月11日起,政府补贴资金比例调整为甲方55%、乙方45%。2018年6月11日(不含)之前飞行班次共计46班,总补助金额3450万元。甲方按原有协议占政府补贴资金总比例68.5%共计2363.25万元。乙方已支付甲方补助款500万元,甲方另行支付给乙方100万元促销费用(此款项在2018年6月11日(不含)之前合作包机甲方应得政府补助款中扣除,归乙方所有)。乙方还需付给甲方政府补助款1763.25万元,应在2018年5月25号之前,6月25号之前和7月25号之前分三笔将此款项全部汇入甲方指定账户。2018年6月11日(含)之后所飞行班期补助按照补充协议比例,在乙方收到政府补贴资金以后五个工作日内日汇到甲方指定账户。本协议有效期自2018年6月11日起至2018年12月8日止。
上述协议签订后,俄罗斯某航空公司济南至莫斯科航班运行。2018年6月11日(不含)之前飞行班次共计46班,领取政府补贴资金3450万元。山东某国旅公司向北京某旅游公司支付政府补贴资金情况:2018年4月13日支付500万元,2018年5月24日支付500万元,2018年6月26日支付600万元,2018年7月30日支付600万元,2018年9月3日支付310.75万元。上述共计2510.75万元,其中包括本案争议的10%政府补助资金。
山东某国旅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俄罗斯某航空公司济南直飞莫斯科航班合作协议》中第一条第三项关于“俄罗斯某航空公司方享有政府补贴资金10%的比例,由甲方代收后转交俄罗斯某航空公司”条款;请求判令北京某旅游公司向山东某国旅公司如数返还政府补贴资金345万元及逾期利息。
一审法院驳回山东某国旅公司诉讼费请求。山东某国旅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北京某旅游公司继续委托我所律师代理其应诉。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代理意见】我们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主要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构成合同欺诈且山东某国旅公司以北京某旅游公司存在合同欺诈为由主张撤销案涉合作协议第一条第3项的相关约定的理由是否成立,以及案涉政府补贴款所有权是否系山东某国旅公司单独所有。
一、北京某旅游公司不构成合同欺诈,山东某国旅公司请求撤销该《合作协议》中第一条第三项相关条款,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1、北京某旅游公司没有欺诈行为。
双方协商一致,共同签订《合作协议》,北京某旅游公司没有故意捏造虚假情况,或者歪曲、掩盖真实情况,没有使山东某国旅公司陷入错误认识,没有因此作出不合真意的意思表示,北京某旅游公司在订立、履行合同时没有欺诈行为,符合法律规定。
2、山东某国旅公司没有错误认识,没有作出错误意思表示,北京某旅游公司不构成合同欺诈。
双方协商一致,共同签订《合作协议》,视为山东某国旅公司认可了该约定,视为该部分的案涉资金支付并不影响其合同利益,否则有权拒签该协议。山东某国旅公司没有错误认识,没有作出错误意思表示,《合作协议》签订后,济南往返莫斯科航班依约运行,山东某国旅公司的合同目的已经实现,北京某旅游公司不构成合同欺诈。
3、退一步讲,山东某国旅公司撤销权早已消灭。
《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重大误解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九十日内没有行使撤销权;当事人受胁迫,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放弃撤销权。”合同欺诈撤销权行使期限为一年,合作协议是2017年12月4日签订,已经过了近四年的时间,其撤销权早已消灭。
因此,《合作协议》中第一条第三项关于“俄罗斯某航空公司方享有政府补贴资金10%的比例,由甲方代收后转交俄罗斯某航空公司”的条款不违反法律法规,北京某旅游公司没有欺诈行为,故此合同条款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二、北京某旅游公司是相关政府补贴资金的所有权人及受益主体,山东某国旅公司不具有345万元政府补贴资金所有权,不能主张权利。
为促进旅游业发展,扶持如北京某旅游公司带动作用明显、资源整合能力较强的企业发展,济南市政府根据北京某旅游公司与俄罗斯某航空公司签订的济南往返莫斯科航线执行合同给予政府补贴资金。山东某国旅公司只是充当代理人、中介者的角色,协助北京某旅游公司领取政府补贴资金,相关政府补贴资金的所有权人及受益主体,应该是北京某旅游公司。
三、《合作协议》、《补充协议》均明确约定了北京某旅游公司占政府补贴资金的比例为68.5%。
北京某旅游公司与俄罗斯某航空公司签订了济南往返莫斯科航线执行合同,2017年12月4日,北京某旅游公司与山东某国旅公司签订了《俄罗斯某航空济南直飞莫斯科航班合作协议》(下称“合作协议”),合作协议第一条第三项约定“俄罗斯某航空公司方享有政府补贴资金10%的比例,由甲方代收后转交俄罗斯某航空公司。乙方收到政府补助以后五个工作日内,需将政府补助款的68.5%的款项汇到甲方指定账户。”2018年5月23日北京某旅游公司与山东某国旅公司签订了《济南直飞莫斯科航班合作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第一条约定“2018年6月11日(不含)之前飞行班次共计46班,总补助金额3450万元。甲方按原有协议占政府补贴资金总比例68.5%共计2363.25万元”。该条款明确约定了北京某旅游公司公司占政府补贴资金的比例为68.5%,山东某国旅公司对于北京某旅游公司政府补贴资金占比予以认可。
山东某国旅公司只是因合作关系协助领取政府补助,山东某国旅公司占有政府补贴资金比例为31.5%,应按合作协议约定将68.5%的款项汇到北京某旅游公司账户。因此,山东某国旅公司不具有10%政府补贴资金的所有权,山东某国旅公司无权请求北京某旅游公司返还345万政府补贴资金及逾付利息。
四、无论《合作协议》还是《补充协议》的签订均符合合同生效的要件。
山东某国旅公司与北京某旅游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还是《补充协议》,行为人在缔约时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相关条款合法有效,山东某国旅公司请求撤销《合作协议》第一条第三项相关约定的主张,应予驳回。
五、山东某国旅公司不是《合作协议》条款约定“俄罗斯某航空公司方享有政府补贴资金10%的比例,由甲方代收后转交给俄罗斯某航空公司”的适格主体,不能主张权利。
合作协议第一条第三项约定“俄罗斯某航空公司方享有政府补贴资金10%的比例,由甲方代收后转交给俄罗斯某航空公司”。由北京某旅游公司代收俄罗斯某航空公司的政府补贴款,此合作协议条款约定的适格主体是北京某旅游公司与俄罗斯某航空公司,10%政府补贴资金是由北京某旅游公司与俄罗斯某航空公司进行结算,与山东某国旅公司无关,因此,山东某国旅公司无权主张相关权利。
综上所述,山东某国旅公司的诉讼请求既无事实依据,更无法律依据。
【判决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文书】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三,一是山东某国旅公司是否单独享有案涉政府补贴款;二是一审认定《合作协议》是山东某国旅公司真实表示是否不当;三是北京某旅游公司收取案涉补贴款是否交给俄罗斯某航空公司,是否影响本案审理。
就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二审法院认为:对本案所涉的政府补贴款,山东某国旅公司主张其应单独享有,并提交了《中国济南一俄罗斯莫斯科直飞航线合作协议》,山东某国旅公司提交的协议系济南市人民政府口岸办公室与山东某国旅公司签订,即使该协议约定山东某国旅公司单独享有政府补贴款,亦系济南市人民政府口岸办公室与山东某国旅公司之间的约定,并不妨碍山东某国旅公司取得政府补贴款后将该款项全部或部分让渡与北京某旅游公司或俄罗斯某航空公司。如山东某国旅公司将上述部分资金让渡与北京某旅游公司或俄罗斯某航空公司,法律并不禁止。对山东某国旅公司依据《合作协议》让渡与北京某旅游公司的政府补贴款,北京某旅游公司依据协议有权主张权利。故山东某国旅公司主张案涉政府补贴款所有权系其公司单独享有,北京某旅游公司无权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就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二审法院认为:依据《合作协议》的约定,俄罗斯某航空公司享有政府补贴资金10%的比例,由北京某旅游公司代收后转交给俄罗斯某航空公司。山东某国旅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视为其认可了该约定,视为该部分资金的支付并不影响其合同利益,否则其有权拒签该协议。且签订该协议时,山东某国旅公司并未要求北京某旅游公司出具北京某旅游公司与俄罗斯某航空公司的合同,可见北京某旅游公司与俄罗斯某航空公司是否签订合同,并不影响山东某国旅公司的意思表示。山东某国旅公司亦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俄罗斯某航空公司与北京某旅游公司之间未签订合同及北京某旅游公司存在欺诈行为。故一审判决认定《合作协议》是山东某国旅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山东某国旅公司撤销《合作协议》中第一条第3项关于“俄罗斯某航空公司享有政府补贴资金10%的比例,由甲方代收后转交俄罗斯某航空公司”条款的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就第三个争议焦点问题,二审法院认为:俄罗斯某航空公司作为航线开通的参与方,虽然未参与《合作协议》的签订,但山东某国旅公司、北京某旅游公司在该协议中约定俄罗斯某航空公司享有政府补贴资金10%的比例,系山东某国旅公司、北京某旅游公司为俄罗斯某航空公司设定的权利。对该权利俄罗斯某航空公司有权接受,亦可有权拒绝接受。故俄罗斯某航空公司享有10%比例的政府补贴资金的归属,视俄罗斯某航空公司的态度而定。如果俄罗斯某航空公司接受了该权利,则北京某旅游公司应将从山东某国旅公司取得的该部分资金转交给俄罗斯某航空公司,如北京某旅游公司违反约定,不将该部分资金转交给俄罗斯某航空公司,俄罗斯某航空公司有权向北京某旅游公司主张权利,此系俄罗斯某航空公司与北京某旅游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对该部分资金山东某国旅公司无权向北京某旅游公司主张返还。在此情形下,北京某旅游公司收取该部分资金后是否转交给俄罗斯某航空公司,一审法院是否查清该部分事实,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如果俄罗斯某航空公司拒绝接受该权利,则北京某旅游公司无权占有该部分资金,对该部分资金北京某旅游公司应向山东某国旅公司返还或双方依据《合作协议》重新商定分配比例。山东某国旅公司如欲主张北京某旅游公司返还或依据《合作协议》重新商定分配比例,前提是山东某国旅公司应举证证明俄罗斯某航空公司拒绝接受山东某国旅公司、北京某旅游公司为其设定的权利,但山东某国旅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在本案目前的状况下,山东某国旅公司无权向北京某旅游公司主张上述资金的返还。
综上所述,二审法院认为,一审判决结论并无不当,予以维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评析】一、什么是合同欺诈?合同欺诈与合同纠纷的区别?
1、合同欺诈是以订立合同为手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欺骗方法骗取公私财物的行为。
合同欺诈的行为表现为合同当事人一方为了获取非法利益,故意捏造虚假情况,或歪曲、掩盖真实情况,使相对人陷入错误认识,并因此作出不合真意的意思表示,订立、履行合同的行为。司法解释为“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
2、在本案中,山东某国旅公司坚称北京某旅游公司存在合同欺诈行为,但本案只是普通的民事合同纠纷。合同欺诈虽也是通过合同的形式进行,但不同于合同纠纷。
两者的区别主要是看行为人有没有骗取他人财物、非法占有财产的目的,客观上是否采取了欺骗手段,有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不是唯一的标准。区别一:行为人明知自己没有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或根本没履行合同的意愿,签订合同只是为了达到占有对方财物的目的,这就是合同欺诈行为;如果具有履行合同的诚意,只是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由于客观原因或主观过高估计了自己的履行能力,虽经过努力仍不见成效的,则按合同纠纷处理。区别二:合同签订时和合同签订后行为人具有履行能力,但却虚构事实或制造借口,故意不履行合同,以达到占有对方财物的目的,构成合同欺诈;如果当事人由于某种原因导致工作失误而给对方造成损失,应按合同纠纷处理。
3、《民法典》关于欺诈是如何规定的?
《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三人实施欺诈行为,使一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欺诈行为的,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二、何为合同意思表示真实?
意思表示是指行为人将其产生、变更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意思表示于外部的行为。所谓意思表示真实,是指表意人的表示行为真实地反映其内心的效果意思。换言之,表示行为应当与效果意思相互一致。意思表示真实是合同生效的重要构成要件。
本案中,案涉合作协议签订后,济南往返莫斯科航班依约运行,山东某国旅公司的合同目的已经实现,亦符合其预期利益,无法证实其作出了错误表示。因为合同本质上乃是当事人之间一种合意,此种合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律可以产生法律拘束力,则取决于此种意思表示是否同行为人的真实意思相符合,也就是说意思表示是否真实。在大多数情况下,行为人表示于外部的意思同其内心真实意思是一致的。
【结语和建议】欺诈是一种故意使他人对某事实产生误解的行为,《民法典》关于欺诈的规定主要是对那些由于欺诈行为而订立的有失公平的合同而做的规定,目的在于维护市场秩序。法院在审理有关案件时需要参照《民法典》关于欺诈的规定以及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
意思表示是合同能够生效的重要条件。但有时行为人作出的意思表示与其起初意思不相符合,此种情况称为“非真实的意思表示”、“意思缺乏”或“意思表示不真实”。在实践中具体确认意思表示是否真实,意思缺乏的合同是否有效等,应依据法律的规定,既要考虑如何保护表意人的正当权益,又要考虑如何维护相对人或第三人的利益,维护交易安全及经济秩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