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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代理甲公司参与丙公司诉其和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案

瑞律网整理发布 257°c 2024-04-08
导读:2011年甲公司出资设立全资子公司乙,甲公司在2011年至2020年期间为乙公司一人股东,注册资本已实缴,2020年6月乙公司增加股东,变为非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律师代理甲公司参与丙公司诉其和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案
【案情简介】

2011年甲公司出资设立全资子公司乙,甲公司在2011年至2020年期间为乙公司一人股东,注册资本已实缴,2020年6月乙公司增加股东,变为非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2012年7月,乙公司作为发包人与丙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丙公司承包施工乙公司建设开发的工程项目。2014年7月丙公司施工的案涉工程项目阶段性验收质量合格。

2020年,因欠付工程款,丙公司诉乙公司要求支付欠付工程款及利息,并要求甲公司对乙公司债务承担作为一人股东期间的连带责任。

本案一审中,乙、丙双方就工程款事宜进行了对账,确认了欠付工程款数额,因甲公司提交了作为一人股东期间的年度审计报告,一审法院认为该审计报告仅能证明甲公司的财务报表制作符合规范,能反映了真实财务状况,但无法证明甲公司与乙公司财产是否相互独立,且甲公司和乙公司均未能提供其他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甲公司并不能证明乙公司财产独立于甲公司的财产,其应当对乙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丙公司要求甲公司对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甲公司不服一审判决,进行上诉。

【代理意见】

律师代理甲公司,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一审法院判决甲公司承担乙公司全部债务的连带责任,没有事实依据

一审中,甲公司提供了相关的年度财务报表审计报告,已经能够在形式上证明,甲公司与乙公司的财务是独立的。一审法院没有继续查清事实,也没有对两家公司的关系进行核实和询问,系事实认定不清。两家公司在事实上不存在财产混同。

二、甲公司与乙公司不存在公司法意义上的人格混同,没有作为一人公司股东滥用股东地位,对于甲公司作为一人公司股东期间的乙公司债务,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0条的规定:“认定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是否存在混同,最根本的判断标准是公司是否具有独立意思和独立财产,最主要的表现是公司的财产与股东的财产是否混同且无法区分。在认定是否构成人格混同时,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股东无偿使用公司资金或者财产,不作财务记载的;(2)股东用公司的资金偿还股东的债务,或者将公司的资金供关联公司无偿使用,不作财务记载的;(3)公司账簿与股东账簿不分,致使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无法区分的;(4)股东自身收益与公司盈利不加区分,致使双方利益不清的;(5)公司的财产记载于股东名下,由股东占有、使用的;(6)人格混同的其他情形。在出现人格混同的情况下,往往同时出现以下混同:公司业务和股东业务混同;公司员工与股东员工混同,特别是财务人员混同;公司住所与股东住所混同。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关键要审查是否构成人格混同,而不要求同时具备其他方面的混同,其他方面的混同往往只是人格混同的补强。”因此,依据以上会议纪要的规定,甲公司不应当对一人公司股东期间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理由如下:

1.两家公司账簿独立,甲公司未无偿使用乙公司资金。乙公司已经根据《公司法》第62条的规定,进行编制财务报告并经审计,说明两家公司财务制度完整且独立,独立进行财务核算。结合审计机构的专项审计,乙公司从成立至2020年6月30日,不存在资金转入、转出却未进行账务记载的情况。也就不存在股东无偿使用公司财产而不做记载的情形。

2.乙公司与甲公司、关联公司财务往来清晰,并体现在财务帐簿和历年审计报告中。在与甲公司的资金往来中,审计机构能够证明乙公司自成立以来,与甲公司财务往来为4笔,均为投资、增资款,并已做财务记载。在与甲公司其他子公司、联营公司的财务往来中,审计机构能够明确与所有的关联公司资金往来明确,并就截至2020年6月30日仍有往来余额的公司查询财务账簿,同时函证账目的真实。此外,在历年的审计报告中,也均对关联公司的应收应付款项进行了披露。说明集团公司不存在将乙公司资金偿还自己债务,或供关联公司无偿使用的情形。

3.甲公司与乙公司账簿独立,财产、人员、经营场所均独立。两家公司均按岗位配备了财务人员,不存在财务人员混同的情况,而且两家公司的住所地明显不同。两家公司分别按各自的会计主体进行核算,独立纳税,独立计算损益,不存在乙公司账簿与集团公司账簿不分,致使二者财产不分的情况。

4.两家公司业务范围不同,通过各自财务记载可以确认两家公司盈利区分。甲公司在财务报表中,没有体现出从事房地产开发的收入,这与乙公司明显不同,乙公司销售不动产为其主要的业务收入,说明二者业务不存在混同,财务账册记载明显不同。

5.乙公司的财产均记载于自己名下,甲公司不曾占有和使用。乙公司现有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均有财务记载,并一致由自己占有和使用。对于乙公司开发在售的不动产,以及在建工程,也均为乙公司自己所有,系记载于自己名下的财产,未与集团公司发生任何形式的混同。

【判决结果】

二审判决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第三项,支持了甲公司的不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请求。

【裁判文书】

(2021)黑民终162号。

【案例评析】

房地产开发公司进行房地产开发的时候,通常会建成立相应的项目公司进行房地产开发,本案中,认定关联公司是否构成人格混同,应从业务、人员、财务混同三方面考虑。认定公司人格混同时,应该依据三个混同,不能单独以一个或者两个混同理解高度人格混同。譬如,如果仅仅只有人员交叉情况,或者仅仅只有业务雷同情况,不能简单、机械地认定关联公司存在人格混同。

1.业务混同。

满足下列情形的一部分即构成公司间业务混同:其一,关联公司之间的业务内容或者相同,或者全部或大部分重叠;其二,关联公司之间的业务处于依赖关系,譬如属于上下游关系,或者业务上存在大量的交叉和混淆情形;其三,其他情形。

2.人员混同。

认定人员混同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认定:公司的控股股东、法定代表人、董事长、经理等公司高管一致,工作人员也存在相互交叉任职的情形,两公司均不设股东会和董事会,股东、执行董事、监事等公司组织机构亦完全一致。

3.财务混同

满足下列情形即构成财务混同:其一,关联公司之间的资金混同,双方或者多方使用同一账户或者互相占有资金且数额巨大; 其二,不同公司双方或者多方的账目相互混淆,营业效益不加区分或随意划归一方或他方名下;其三,其他情形。在各类混同中,财务混同算是最常见和最根本的混同,因为通过财务混同关联公司之间相互输送利益,使得公司之间的人格独立被破坏,可以从根本上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民事诉讼法上的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但是对于关联公司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情形并不适合。因为债权人属于外部人,无法查阅公司会计材料,无法了解公司经营状况,在诉讼过程中难以拿到公司内部证据举证,信息不对称,故在该类案件中的举证责任应该有所变通。公司股东具有控制力且与相关证据的关系最为接近,应由其承担举证责任方符合公平原则。债权人只要举证证明其对公司享有合法债权,且关联公司之间具有人格混同的外观,应视其已完成举证责任;去除这种合理怀疑的举证责任应转由关联公司承担。

【结语和建议】

在司法实践中,关联公司之间的关系错综复杂,认定关联公司人格混同的原因也不能完全相同。从准确把握和审慎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规则出发,在认定关联公司法人格是否混同时,应对各种因素加以综合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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