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3月13日20时30分许,在河北省保定市阜平县平阳镇某某村路段,李某某雇佣司机驾驶货车与一辆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三轮车方骑乘人和货车上的乘车人受伤,以及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李某某的货车司机承担全部责任。
当李某某向某保险公司索赔时,保险公司以此车虽然在事故发生前即2018年3月2日签订了商业保险单并缴纳了保险费,但是上年度的保险期间截止到2018年3月12日24时,已超过上年度保险期20小时30分,距下一年度新保险单载明的保险期间的起始时间2018年3月14日零时,还差3小时30分未到,此次交通事故即没有发生在上一年度商业保险期满之前,也没有发生在下一年度新保险单载明的保险期间,而是发生在上一年度和下一年度保险单载明的商业保险期间之外。
保险公司以事故没有发生在保险单载明的保险期间内,拒绝赔偿李某某损失,进而引发纠纷,李某某诉讼到人民法院。
【代理意见】律师受李某某委托代理该案。本案焦点问题是:签订保险合同,缴纳保险费用时,是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计算的起始点,还是保险单中载明的保险期间起始点是保险期间计算的起始点?
本案所涉保险落款处所载签单日期为2018年3月2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故本案所涉保险合同生效日期应为2018年3月2日。本案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范围内,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判决结果】(2018)冀0602民初1763号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判决: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李某某保险理赔金187230.82元。
(2019)冀06民终2622号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文书】(2018)冀0602民初1763号民事判决书;
(2019)冀06民终2622号民事判决书。
【案例评析】本案依据《保险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签订保险合同,缴纳保险费用时,是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计算的起始点。因为签订保险合同是投保人提出要约、保险人承诺的过程,投保人缴纳保险费是对保险合同中投保人义务的履行,根据权利与义务对等的法学原理,相应的保险人也应履行承保的赔偿的义务,这才能体现司法的“公平原则”。至于保险单中载明的“保险期间”,系保险公司出具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格式条款,保险公司在没有就条款内容向投保人尽到明确提示说明义务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上述条款内容对投保人不产生约束效力。本案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范围内,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结语和建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建议当事人了解熟悉基本相关法律知识,当遇到问题时,可以拿起法律武器,维护自己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