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4月13日,马某与某公司签订了订单农业种植收购合同,约定某公司向马某有偿提供种子,品种为改良瑞丰九号,数量472袋,每袋单价168元,合计79296元,某公司出售的种子是杂交一代种,并符合国家质量标准或行业标准;如甲方(某公司)出售的种子出现质量问题,乙方(马某)有权不支付种子款,同时甲方承担乙方损失1680元/亩;马某种植236亩;某公司收购马某合格产品通货保底价12元/公斤,并就具体收购事宜做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某公司向马某提供了“改良瑞丰九号”籽用西葫芦种子,某公司陈述其提供的种子系酒泉市华润种业有限公司生产,马某实际支付某公司种子款30000元。某公司认可业务员收取了该部分种子款。双方未封存种子样品。
2015年7月,马某发现其种植的西葫芦不挂果,遂申请XX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农林牧司法鉴定中心对西葫芦不结瓜及结籽不良的原因及损失进行鉴定,后又向乌苏市公安局报案某公司涉嫌销售伪劣种子,乌苏市公安局亦委托XX农林牧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经该鉴定中心指派鉴定人员于2015年7月25日和2015年8月25日两次现场勘查,2015年8月26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通过田间勘验,马某地块中西葫芦是严重混杂的菜用品种。确定混杂的是菜用品种的依据是:(1)田间西葫芦的纯度仅有83.3%左右;(2)植株具有连续结瓜能力,节成性强;(3)瓜肉厚而种子腔小;(4)可轻易采收到供蔬菜食用的嫩瓜;(5)有疑似“早青”杂交一代亲本的黑色瓜(植株半蔓生,叶片有银斑);(6)没有抽查到单瓜结籽250粒以上的西葫芦瓜。2015年北疆地区普遍出现异常气候,以乌苏为例,春季气温比历年同期高1.0-2,1℃,比去年同期高1.2-2,5℃,6月份已经出现高温天气。7月份降雨比历年同期多2成,但田间西葫芦植株生长量偏少、结瓜不多,结籽更少。究其原因,是过度控制水肥的结果。田间勘验排除了种植户使用激素进行保花保果的可能。按照西葫芦平均亩产150公斤和许多合同中保底价值13元/公斤计算,2015年西葫芦亩产值为1950元。鉴定意见:1、2015年乌苏市百泉镇马某种植“改良瑞丰九号”(“绿版”),酒泉市华润种业有限公司出品西葫芦种子是严重混杂的菜用品种,属不合格种子。这些西葫芦初花期全开雌花,因无雄花可授粉,导致严重作瓜不良;雄花又因高温影响花粉管萌发而不结瓜和结籽极少。2、经对各方因素的分析评估,2015年异常气候的影响占20%,种子质量的绝收中应负75%的责任,由于种植户们完全按照某公司指派的技术员进行各项管理,公司因技术指导不当,应负种植户5%的责任。
2015年8月22日,乌苏市公安局因某公司涉嫌销售伪劣种子案,对马某种植的籽用西葫芦地进行了现场勘验,现场勘验情况:马某葫芦地分为南北两块,对其两块地勘验,见葫芦地葫芦叶呈大面积黄色状,葫芦多数呈畸形状,葫芦株上多数未见葫芦等现象呈现。
【代理意见】本案当中究竟是否适用《侵权责任法》43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还是适用《合同法》122条第一百二十二条: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关于适用法律问题,律师认为:如果适用《侵权责任法》43条即:起诉生产者和销售者某公司,将二者列入共同被告起诉,而违约之诉通常只能以存有合同关系的销售者为被告,违约之诉索赔额一般为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或赔偿金,以及预期可得的利益;侵权之诉索赔额一般以法律规定为依据,但通常不包括合同预期可得利益,在出现侵权责任竞合的情况下究竟行使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还是行使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在反复斟酌之下,律师最终按照《合同法》122条有利于请求人的利益选择为之。
(一)某公司提供的西葫芦种子存在质量问题;马某解除合同有法定事由。
首先,种子是否存在质量问题,XX农林牧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人员通过两次现场勘查,作出鉴定意见为马某种植的“改良瑞丰九号”西葫芦种子是严重混杂的菜用品种,属不合格种子,因鉴定机关、公安机关都对马某种植的西葫芦地进行了现场勘验,该地种植物已不存在,且双方未封存种子样品,某公司亦无证据足以推翻鉴定机构的意见,故应当认定某公司提供的西葫芦种子存在质量问题。其次,关于合同解除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当事人一方延迟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某公司提供给马某品种严重混杂的西葫芦种子,是造成绝收的主要原因,导致双方的种植回收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某公司严重违约,马某提出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
(二)某公司应当退还种子款,并承担双方合同中约定的经济赔偿责任。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种子使用者因种子质量问题或者种子的标签和使用说明标注的内容不真实,造成损失的,种子使用者可以向出售种子的经营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种子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要求赔偿。赔偿额包括购种价款、可得利益损失和其他损失。属于种子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责任的,出售种子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种子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追偿。”本案中,某公司作为种子经营者,提供给马某不合格的种子,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种子如有质量问题,马某不支付种子款,不论从合同目的还是从种子法的规定来看,某公司应当赔偿马某购种款30000元,其次,关于绝产损失责任的问题,双方在种植收购合同中明确约定:如有种子质量问题,某公司承担马某的经济赔偿1680元/亩,双方预先约定了产值损失赔偿金的计算方式:1680元/亩×种植亩数236亩=396480元。现马某绝收,XX农林牧司法鉴定中心在鉴定意见中认为,按照西葫芦平均亩产150公斤和许多合同中保底价值13元/公斤,2015年西葫芦产值为1950元。马某按照合同约定主张每亩赔偿1680元,并未超过鉴定意见中确定的亩产值损失,在合理范围内,因此某公司应当退还马某30000种子款,并承担双方合同中约定的种植236亩396480元经济赔偿责任。
【判决结果】2016年8月1日XX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中级人民法院(2016)兵07民终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
(一)维持XX生产建设兵团奎屯垦区人民法院(2015)奎垦民一初字第800号民事判决的第三项,即“驳回原告马某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XX生产建设兵团奎屯垦区人民法院(2015)奎垦民一初字第800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为:上诉人某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上诉人马某种子款30000元、经济损失赔偿金396480元其他经济损失5186.6元,合计431666.6元。
【裁判文书】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某公司提供的西葫芦种子是否存在质量问题,马某解除合同有无法定事由。二是二审法院认为某公司应当退还马某种子款30000元,并承担双方合同中约定的经济赔偿责任。
就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二审法院认为XX农林牧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人员通过两次现场勘查,作出鉴定意见为马某种植的“改良瑞丰九号”西葫芦种子是严重混杂的菜用品种,属不合格种子,因鉴定机关、公安机关都对马某种植的西葫芦地进行了现场勘验,该地种植物已不存在,且双方未封存种子样品,某公司亦无证据足以推翻鉴定机构的意见,故应当认定某公司提供的西葫芦种子存在质量问题。另,关于合同解除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向规定,当事人一方延迟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某公司提供给马某品种严重混杂的西葫芦种子,是造成绝收的主要原因,导致双方的种植回收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某公司严重违约,马某提出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有法定事由。
就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二审法院认为:某公司作为种子经营者,提供给马某不合格的种子,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种子如有质量问题,马某不支付种子款,不论从合同目的还是从种子法的规定来看,某公司应当赔偿马某购种款30000元,关于绝产损失责任的问题,双方在种植收购合同中明确约定:如有种子质量问题,某公司承担马某的经济赔偿1680元/亩,双方预先约定了产值损失赔偿金的计算方式:1680元/亩×种植亩数236亩=396480元。现马某绝收,XX农林牧司法鉴定中心在鉴定意见中认为,按照西葫芦平均亩产150公斤和许多合同中保底价值13元/公斤,2015年西葫芦产值为1950元。马某按照合同约定主张每亩赔偿1680元,并未超过鉴定意见中确定的亩产值损失,在合理范围内,因此某公司应当退还马某30000种子款,并承担双方合同中约定的种植236亩396480元经济赔偿责任。
【案例评析】近年来,有关假种子卖给农民,导致各种农作物大面积减产,甚至绝收的事件屡屡发生,类似事件的一再发生,一方面假种子的经营者卑劣无良,令人发指;另一方面也源于监管的缺失,直接催生和放大了假种子的危害。2016年2月17日,农业部办公厅下发了《关于加强农作物种子监管工作的通知》中明确表示加强种子监管工作,但在一些地区无证生产、未审先推、套牌侵权、制假售假等违法行为依然突出,影响了现代农业种业发展,迫切需要加大整治。建议当地种子管理部门应当及时介入调查,并协助相关部门加快案件侦办工作,基层管理部门需要加大入户倒查力度,使售假者无处遁形,也可做到及早发现,减少农户种植风险;农民也要增强法制观念,不受非法售种者蛊惑,坚决不要来路不明的种子;政府部门或社会组织可制定救助机制,对遇到假种子的农户可先行救助,以免延误后续农业生产。国家一直重视三农问题,关心老百姓的生产生活。“假种子”坑的不仅是农民对未来的期望,更损毁了政府的公信力。律师介入相关案件,为保护农民的合法权益和维护社会稳定做出了重大的贡献。
【结语和建议】在本案办理过程中,因生产农作物种子要具备农业部门核发的种植资格证,因此,要证实种子质量有问题,除了要对种子进行做鉴定,还要查看种子生产者是否具有当地农业部门核发的种子种植资质,最重要的是,此类案件涉及到生产、销售的环节非常复杂,查找生产、销售涉及的嫌疑人需要做大量的工作。农民在遭受到严重经济损失的情形下,如果起诉种子公司,就要自掏腰包申请专业鉴定机构做种子质量鉴定,既增加了经济负担,又费时费力,着实给农民增加了不少负担。在诸如此类的案件中各地法院往往出现对法律规定的不同理解和适用,容易出现不同的裁判结果,在司法实践的进程中,希望能逐步统一认识。
同时,也建议农民在种植农作物的过程中遇到这类纠纷,应当尽早向专业律师寻求帮助,以尽可能减少或挽回损失,就本案而言,如果马某与某公司之间在签订种子种植回收合同时,双方共同将涉案中的西葫芦种子留存样品进行常规封样,在后续的维权过程中就会减少诸多的麻烦和少走许多弯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