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和广州某公司为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权利人,因认为由欧莱雅(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莱雅中国”)生产运营且在广州友谊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商场销售的相关化妆品侵犯了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而提起知识产权侵权诉讼,要求两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涉嫌侵权化妆品由法国欧莱雅集团公司(以下简称“欧莱雅集团”)在***的全资子公司生产,由欧莱雅中国进口至中国国内销售运营,部分在广州友谊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商场销售。
针对原告上述维权诉请,被告欧莱雅中国除以涉案商标仅表示化妆品生产原料属于合理使用为由进行了不侵权抗辩外,还着力以非涉嫌侵权产品的生产商而仅是进口商进行了合法来源抗辩,要求免除赔偿责任。
广州市越秀区法院作出的一审判决认定被告成立侵权,但也符合合法来源抗辩,故无需对原告进行损失赔偿,仅支付合理维权费用即可。原告对一审判决不服,提出上诉,经二审程序,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以下简称“广知法院”)判定欧莱雅中国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需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00万元。
本案被广州知识产权法院评为2016年十大典型案例之一。
【代理意见】原告代理律师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我们认为欧莱雅中国与其关联公司共同实施了案涉侵权行为且为恶意侵权,不能适用合法来源抗辩,欧莱雅中国应当向原告承担较高数额的损失赔偿责任。
(一)欧莱雅中国为恶意侵权,不具有适用合法来源抗辩的基础
欧莱雅中国作为世界五百强公司,同时作为侵权产品在中国的唯一货源方,应对其商品履行合理的审查义务。欧莱雅中国应在运营带有“生命之树”、“ TREE OF LIFE”商标的产品之前,就该商标是否由他人拥有进行检索,以避免侵权,如欧莱雅中国在运营赫莲娜品牌产品之前,即注册了HR商标。上诉人对涉案注册商标的专用权自2004年便合法取得,上诉人有理由相信欧莱雅中国在明知侵权的情况下仍生产、销售侵权产品。
2013年6月,上诉人向欧莱雅中国发去律师函,但欧莱雅中国在得知其产品侵犯上诉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后至今仍继续销售,主观恶意明显。欧莱雅中国关于其2013年7月停止销售的主张没有证据证明。
2014年10月,上诉人在第三人处购买到侵权产品;2014年11月,有销售商销售涉案侵权产品且侵权产品显示为“新货”;直至今日,仍有大量侵权产品在售。欧莱雅中国作为侵权产品在中国的唯一货源,其他销售商只能从欧莱雅中国处取得侵权产品。
合法来源抗辩须是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时方可适用,欧莱雅中国未能履行合理的注意义务,明知侵权而销售,且在得知侵权后,至今未停止销售侵权产品,主观恶意明显,不能适用合法来源免除赔偿责任。
(二)欧莱雅中国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产品来源人同属欧莱雅集团控制的公司,二者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
欧莱雅中国为外商独资企业,其唯一股东为欧莱雅股份有限公司,为欧莱雅集团的子公司。欧莱雅中国通过其股东与其股东和股东控制的其他关联公司在集团内部进行全球范围内产品的研发、生产、推广、销售、服务等。原审法院查明侵权产品来源于PRESTIGE & COLLECTIONS INTERNATIONAL,据查,PRESTIGE & COLLECTIONS INTERNATIONAL 是欧莱雅集团的子公司,负责生产、销售香水、化妆品等。
欧莱雅中国与PRESTIGE & COLLECTIONS INTERNATIONAL同为欧莱雅集团控制的公司,二者分工合作,共同侵权;采用进口的模式本身就为了规避法律风险,逃避责任。欧莱雅中国提供的证据一及补充证据一、广州友谊提供的证据一等证据充分说明这种内部安排和侵权行为的统一性。
由此可见,欧莱雅中国绝不仅仅是单纯的经销商,而是与欧莱雅集团下的其他关联公司作为整体共同实施侵权行为,其采用进口模式只是为了规避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欧莱雅中国为涉案侵权产品的独家经销商,如果以经销商的身份利用合法来源逃脱赔偿责任,那么其所从事的侵权行为将无法在国内受到追究和制裁,权利人将丧失救济途径。因此,仅从侵权行为本身来看,欧莱雅中国亦不能适用合法来源抗辩免除赔偿责任。
(三)欧莱雅中国的侵权行为恶劣,应按其获益赔偿上诉人损失
欧莱雅中国对侵权产品的销售极大影响了上诉人的经营状况,上诉人因此遭受巨大损失。
欧莱雅中国的侵权产品在全国几十个城市的高档商场以及多家网站上大范围、长时间销售,获益巨大。同时,欧莱雅中国作为国际知名企业,对产品的进口、销售情况必然有清楚的记录,但欧莱雅中国并未提供相应的合同、账簿等资料;其补充提交的证据,也仅仅是2012年5月至2012年12月的报关文件,并非全部的进货凭证;被告选择性提交证据及拒不提交证据的行为是在刻意隐瞒获利巨大的事实。
欧莱雅中国的侵权行为恶劣、侵权时间长、范围广;同时,由于与侵权行为相关的合同、账簿等资料由欧莱雅中国掌握,欧莱雅中国无视相关法律拒不提供或选择性提供材料,可以推定其获利巨大。根据相关事实和证据,欧莱雅中国销售涉案侵权产品至少获利150万元人民币。
【判决结果】(一)撤销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4)穗越法知民初字第44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和第二项;
(二)欧莱雅中国应赔偿王某、广州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0万元。
【裁判文书】二审争议的焦点是:欧莱雅中国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承担赔偿责任,其赔偿数额如何确定。
关于第一个问题,根据商标法,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该条是对善意销售者的免赔规定。对于善意销售者的判断,有两个要件:一是主观上不知道销售的是侵权商品,二是能证明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这两个要件相互作用,要件二对要件一起到支撑和证明的作用,如果销售者不能证明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其主张主观上对侵权不知情就没有任何说服力。要件一对要件二起到限制的作用,虽然销售者能够证明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但如果有证据显示其知道或应当知道销售的是侵权商品,也不是善意销售者。本案中,被诉产品来源于PRESTIGE & COLLECTIONS INTERNATIONAL。欧莱雅中国对此进行了说明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但该公司与欧莱雅中国同为欧莱雅集团的子公司。对于商标权利人来讲,两者实为议题,具有相同的主观心理状态。故欧莱雅中国主张是善意销售者,不能仅证明被诉产品是从PRESTIGE & COLLECTIONS INTERNATIONAL 合法取得,还必须证明后者也是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否则任何一个恶意的销售者都可能通过关联公司的内部交易,制造合法取得的事实,从而逃避赔偿责任。而且,如果欧莱雅中国确属善意销售者,要求其进一步提供关联公司合法取得被诉产品的证据,也不会超出欧莱雅中国的举证能力。由于欧莱雅中国不能证明其关联公司合法取得被诉产品并说明提供者,故不能证明其是善意销售者。另外,根据欧莱雅集团2014年度财务报告上对相关品牌的展示,欧莱雅公司的陈述以及其对www.helenarubinstein.cn网站主办方的事实,足以认定欧莱雅中国是被诉产品所标注的HR品牌的运营商。本院认为,品牌运营商不仅销售产品,还负责产品相关品牌的拓展和扩张,相比销售者其对是否侵犯他人商标权负有更高的注意义务,故而也不能适用销售者的合法来源抗辩。综上,欧莱雅中国的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对此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第二个问题。根据2001年修正的商标法第五十六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前述损失和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给予伍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院认为,该条虽然规定了法定赔偿额最高限额伍拾万元,但并非指权利人损失和侵权人获利难以确定的任何情况,法院都只能在五十万元以下确定赔偿数额。根据填平原则和公平原则,如果邮政局证明权利人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利明显超过五十万元,法院应当在五十万元以上合理确定赔偿数额。本案中,欧莱雅公司主张被诉产品营业利润仅为人民币89654元,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乙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的,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本院根据欧莱雅集团年度财务报告和欧莱雅中国的陈述,限期要求其提供被诉产品获利的财务账册,但欧莱雅中国以财务账册比较分散和涉及商业机密为由不予提供。本院认为,欧莱雅中国拒绝提供财务政策没有正当理由,根据上述规定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由于初步证据显示被诉产品获利超过50万元,欧莱雅中国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本科查清被诉产品获利的财务账册。考虑到欧莱雅中国经营规模大、被诉产品售价较高、被诉产品专柜在中国多个城市开设、被诉产品自2011年进入中国至2013年7月下架时间较长等因素,同时亦考虑欧莱雅中国是知名企业、HR是知名品牌、欧莱雅中国产品具有良好声誉等因素,这些对实现被诉产品的利润起主要作用,而被诉表示对实现被诉产品利润起次要作用。本院酌定欧莱雅中国赔偿100万元。
【案例评析】(一)进口商适用“合法来源”的特殊性
1.关于“合法来源”抗辩的构成要件
我国现行《商标法》第六十四条(原《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这是对“合法来源”最直接的法律规定,其成立必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第一,主体为销售商;第二,主观善意,不知销售的产品侵权;第三,能够证明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
2.本案中进口商适用“合法来源”抗辩的特殊标准
本案的核心集中在主观善意和合法取得这两点上,对于跨国公司,如何同时达到这两项条件,法院阐释了如下判断标准:第一,需同时证明关联公司的合法取得。本案一特有的事实为,欧莱雅中国进口并销售的侵权产品的生产商是其***的关联公司,两家公司均为欧莱雅集团控制。此种情形下,无论对于商标权利人还是对于消费者,都不会对欧莱雅中国或“欧莱雅***”进行区分,而是将其视为一体,所以“合法取得”也必须是该“一体”行为,否则任何公司都可以通过关联交易制造合法取得的事实。这一观点将欧莱雅中国与***公司作为共同侵权人进行了评判,在共同侵权下,如要免除侵权责任,每一个侵权人都要需要达到免除责任的条件。而且,进口商提供关联公司合法取得的证据在其举证能力之内,能举证而不举证,难言善意。第二,应具有更高的注意义务。欧莱雅中国的地位并非普通的销售商,而是品牌运营商、独家进口商、世界五百强企业的子公司。一般来讲,商品提供者的专业程度越高、经营状况越好、从业经验越久,注意义务也应当越高。所谓“不知”包括实际不知以及“应知而不知”,欧莱雅中国作为行业内的佼佼者,显然没有尽到与其地位相匹配的注意义务,难言善意。因此,不能以所谓的“应知而不知”逃避赔偿责任。
3.进口商不能适用“合法来源”抗辩的其他观点
除却本案,跨国公司的进口商还因主体突破了销售商而无法通过“合法来源”免责。在(2014)沪一中民五(知)终字第78号案中,法院认为“进口商进口被控侵权产品至我国并在境内销售导致该产品在涉案商标受保护的法域内从无到有;进口商虽未直接从事生产制造被控侵权产品行为,但实际上是我国境内首先使用被控侵权产品的主体,从商标法保护的意义上,进口商的行为后果与生产者的行为后果一致。”因此,商标法中的“合法来源”抗辩应受地域规则限制,能够据此提出抗辩的仅是销售商,不应包括进口商。也就是说,进口商的身份地位几乎等同于生产商,而生产商是不可能免去侵权赔偿责任的。
(二)旧《商标法》框架下的高额赔偿
此外,本案在适用旧《商标法》的情况下,利用证据披露和证据妨碍制度解决了目前普遍存在的侵权赔偿数额较低的问题。本案对新《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理解和适用也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结语和建议】(一)本案的意义
全球化经济下,大型跨国集团为了更好了进行资源优化配置,往往将产品的研、产、销分布在不同的司法辖区。这种分配虽然符合经济效益,却为权利人的维权带来不少障碍。
就合法来源抗辩的立法初衷而言,其虽然免除了销售者的侵权赔偿责任,但是权利人仍有权追究由销售者披露的生产者的责任,以弥补因侵权所遭受的损失。但毕竟商标和法律都具有地域性,如果允许进口商通过“合法来源”免除赔偿责任,我国商标权利人将无法追究到实际生产者(即外国公司),那么商标权人将丧失损害赔偿的救济途径。
本案突破了上述僵局,对于我国权利人在我国境内对跨国公司统筹安排的多国(或地区)协同商业运营行为进行知识产权侵权追责提供了极有价值的思路,打破跨国集团制造的维权壁垒依然有迹可循。
(二)法律建议方面
通过本案,我们认为,国内商标权利人如欲在国内直接追究某产品进口商的侵权责任,可以在以下几个方面充分准备:
首先,观察进口商产品的来源主体与进口商的关系,如果二者存在关联关系,则可以通过共同侵权理论提高其“合法取得”的证明难度,并且在主观方面主张其“恶意”规避责任。
其次,在善意方面,一,通过证明进口商在商品所属行业的地位和进口商对侵权产品的控制程度(仅进口和销售,还是亦包括品牌运营和推广)加重其应尽的注意义务;二,搜寻进口商对其他产品品牌予以维护的事实,证明其具有知识产权的专业知识和经验,进而证明其对他人权利和对自身侵权行为的知晓(应知)。
再次,查明拟诉侵权产品进入国内的具体途径和方式,进口商对侵权产品进入国内市场的实际作用,以突破其销售商身份。
最后,对于侵权赔偿数额,应尽力全面举证,如确实因客观原因无法提供相应证据的,可以请求法院要求对方提供,以提高赔偿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