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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代理张国良诉誉满家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瑞律网整理发布 198°c 2023-12-13
导读:当网购从消费时尚发展成为生活日常,从拥有低价优势发展为拥有便捷优势,数以亿计的用户轻轻点击鼠标,会在消费者与网络电商之间建立起什么样的民事法律关系,由此产生的纠纷又该以什么样的法律视角条分缕析,已然成为无法回避的法律问题。
【案情简介】

当网购从消费时尚发展成为生活日常,从拥有低价优势发展为拥有便捷优势,数以亿计的用户轻轻点击鼠标,会在消费者与网络电商之间建立起什么样的民事法律关系,由此产生的纠纷又该以什么样的法律视角条分缕析,已然成为无法回避的法律问题。本案即涉网络购物中,对消费者与网络电商之间法律关系的认定问题,以及交易环节的法律性质认定问题。                           

被告誉满家公司在天猫商城经营的网店“誉满家电器专营店”出售一款高端索尼液晶电视,单价为3199元。原告张国良因家用需要,于2015年3月17日,在线下单购买了三台,并支付货款9597元(含运费0元)至被告誉满家公司的支付宝账号。付款后,购物页面提示“预计3月20日送达”。但,当原告张国良次日提醒被告誉满家公司发货时,被告誉满家公司却回复“如需配送请补邮费9万元”。后在双方争议的过程中,被告誉满家公司还以案涉型号的电视机已停产,无法进货,商品系价格标错,原告应取消订单等理由拒绝向原告张国良发货。原告张国良最终将被告誉满家公司诉至法院。

【代理意见】

(一)关于案涉网购合同是否成立:                   

原告张国良代理律师认为,被告誉满家公司在天猫商城上所发布的商品信息具体而明确地记载了商品的名称、外观信息、价格(包括邮费)、付款方式、交货方式等内容,应属于合同要约。而原告张国良点击购买下单、付款,提供收货地址的行为属于承诺。根据我国《合同法》有关合同订立、要约、承诺等的规定,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除此之外,根据天猫商城的平台交易规则,即《天猫规则》第十九条“成交,指买家在淘宝上拍下商品并成功付款到支付宝”,以及《成交定义的实施细则》对成交的解释,即买家将交易款项支付到支付宝中间账户,此时,交易状态为“买家已付款,等待商家发货”。而原告的订单正是属于这一状态。故,原告张国良与被告誉满家公司的交易不仅符合法定的合同成立条件,同时也具备了约定的合同成立条件,案涉网购合同无疑已经成立。                                   

被告誉满家则认为,其在天猫商城上所发布的商品信息应属于要约邀请。原告点击购买生成订单,付款,提供收货地址等行为属于要约。根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广告可分为要约邀请和要约。电子商务具有不同于一般传统交易活动的特点,即便商家对销售商品进行了详细介绍,目的并不是订立合同,而是吸引消费者,并邀请消费者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 因此,被告誉满家公司的广告行为应视为要约邀请,原告张国良下单付款的行为应视为要约,被告誉满家公司确认和承诺发货时,双方的买卖合同才成立。           

(二)关于被告能否以案涉合同内容显失公平主张合同可撤销:                                              

原告张国良代理律师认为,被告誉满家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首先,被告誉满家公司主张“价格标错”不能成立。从时间上看,原告张国良于2015年3月17日下单购买案涉商品,于3月18日与被告誉满家公司交涉发货问题,被告誉满家公司并未对价格提出任何异议。直至2015年3月25日,在距原告下单购买案涉商品8天之后,才对案涉商品的价格进行调整。如若真像被告誉满家公司所称“价格标错”,其应当在次日,即与原告张国良第一次沟通时提出异议,而不可能在时隔8天之后才对价格进行修改。其次,被告誉满家公司若主张合同内容显失公平,应当依法采取救济途径阻止合同发生效力,本案中,仅口头以此为辩解拒不履行供货义务不能成立。         

被告誉满家公司认为其调价失误导致低价出售案涉商品,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卖场并未做任何的购物优惠活动。原告利用被告的疏忽,大量恶意购买案涉商品。双方的权利义务上不对等,案涉网购合同显失公平,依法应予撤销。

【判决结果】

被告誉满家公司继续履行案涉合同,并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国良交付案涉型号的电视机三台。

【裁判文书】

(2015)东一法东民二初字第588号《民事判决书》

【案例评析】

本案所涉及的网购合同成立与否的判断,以及对价格输入错误的法律性质作何认定是网购中的重要问题,尤其是网购合同成立与否的判断更是每一笔交易都会涉及。                                              

(一)网购合同成立的判断标准                        

1、法定标准。认定合同是否成立,应当遵循《合同法》关于合同成立的一般规则进行判断,即对双方是否完成了要约和承诺的交易行为予以认定。要约是向对方作出的希望与其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通常情况下,要约应当内容具体确定,并且表明经受要约人的承诺,要约人即受意思表示的约束。受要约人一旦承诺,双方即完成合意。被告将其待售商品的名称、型号、价款等详细信息陈列于网购平台之上,内容明确具体,与商品标价陈列出售具有同一意义,根据法律规定和一般交易观念判断,当符合要约的特性。原告在发现上述商品出售信息后,即按照网站设置的交易程序进行交易,并完成订购、付款等交易行为,这是对被告要约的承诺。因此,本案网购合同经过被告要约,原告承诺之过程,且该承诺已抵达被告,双方网络购物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                    

2、约定标准。本案中,《天猫规则》第十九条规定:“成交,指买家在淘宝上拍下商品并成功付款到支付宝。”按照《成交定义的实施细则》解释,成交即买家将交易款项支付到支付宝中间账户,此时交易状态为“买家已付款,等待卖家发货”。原告订单的最后交易状态显示为“待商家发货”,那么,根据《天猫规则》,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合同也成立。                                                

(二)价格输入错误的法律性质及法律后果                   

1、价格输入错误行为的法律性质。                      

所谓价格输入错误(又称标价错误),是指网络购物平台上的经营者通过购物平台的网页所发布的商品价格与商品实际价格不符,包括标价高于实际价格和标价低于实际价格两种情况。通常认为,价格输入错误属于我国《合同法》中的“重大误解”,属于可撤销的合同。但仔细分析,并非如此。                                                  

对“重大误解”的概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1条解释为:“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对此,学者的主流观点认为,我国《合同法》中的“重大误解”是指当事人基于错误的认识而做出错误的意思表示,其中的“错误认识”,包括对合同性质的错误认识、对相对人的错误认识、对标的物本身产生错误认识、误认标的物的质量与数量以及对合同履行的重要内容产生错误认识。由此可见,我国《合同法》中的“重大误解”并不包括“重大错误”,“重大错误”是当事人在没有产生错误认识的前提下做出的意思表示错误。本案判决就是基于这样的理解,认定价格输入错误属于被告的过错,其不利后果应由被告承担。           

但是,从比较法的角度看,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民法中均有“错误”制度。其中,在采用大陆法系的德国、***以及XX地区,民法还将“错误”分为内容错误、表示行为错误和传达错误,均属于可撤销的情形,我国《合同法》将“重大错误”排除在“重大误解”之外,势必导致对于类似价格输入错误的情形缺乏法律规制和救济,呈现明显的法律漏洞。因此,以“意思表示错误”规则对我国《合同法》中的“重大误解”进行修正,从而将包括价格输入错误在内的意思表示行为错误和传达错误纳入可撤销的合同范围,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2、价格输入错误的救济方式。                              

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可撤销的合同在合同被依法撤销前仍具有法律效力,如前所述,将价格输入错误纳入重大误解的范围,则价格输入错误的合同属于可撤销的合同情形。如果出现价格输入错误,当事人得依法申请撤销,否则合同仍然有效。具体到诉讼程序上,如果买卖双方不能协商一致,经营者应主动提起申请撤销之诉;如果购买者已经诉请继续履行合同,则经营者应提出撤销合同的反诉方可对抗,而不能以价格输入错误作为诉讼抗辩或者直接拒绝履行合同。                                                     

但是,这里又引出另一个法律问题:可撤销合同旨在保护合同相对人和受损害方的利益,将价格输入错误的合同纳入可撤销的合同范围是从合同的性质上而言的,而价格输入错误毕竟是一种过错行为,作为过错方和加害方的经营者有申请撤销的权利吗?如果合同撤销,如何赔偿相对人和受损害方的损失?这都是在我国的现行《合同法》中无法直接找到答案而需要进一步深入探讨的问题。

【结语和建议】

该案是东莞地区首例网购合同纠纷,也是国内法院对价格输入错误引起的网购合同纠纷判决最快、支持买家最明确的案件。该判决中所提出的“电子交易应以维护交易的效率、交易的安全作为法的价值取向,此类交易产生的错误成本施加于经营者,应更为有效率”的法律观点,具有创造性和前瞻性,对其他网购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具有借鉴意义,值得赞赏。                                                      

随着社会的进步、科技的发展,交易对象、交易方式日新月异,如何在万变中探析本宗,运用抽象的法律规定指导纷繁复杂的具体交易行为,一方面,需要解决法律滞后性与交易不断变化之间的矛盾,另一方面,更需要每一位法律参与者突破固有思维,进行深入的专业探索,通过观点的碰撞让法律适用逐渐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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