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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代理韩某与山东某协会执行异议之诉申请再审案

瑞律网整理发布 672°c 2023-12-13
导读:1993年2月15日,山东某协会与省房地产公司签订《购房协议》,约定由山东某协会购买省房地产公司开发建设的涉案房屋,房屋价款为77万元,双方对付款方式、办证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山东某协会支付了部分房款,并于1995年使用涉案房屋至今。
【案情简介】 1993年2月15日,山东某协会与省房地产公司签订《购房协议》,约定由山东某协会购买省房地产公司开发建设的涉案房屋,房屋价款为77万元,双方对付款方式、办证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山东某协会支付了部分房款,并于1995年使用涉案房屋至今。1995年7月10日省房地产公司办理了涉案房屋所有权证,登记房屋所有权人为省房地产公司。2010年3月15日,山东某协会与省房地产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房屋总价款561295元,省房地产公司尽快为山东某协会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双方确认山东某协会未支付剩余房款12万元、利息31616元,合计151616元。2010年3月18日,山东某协会向省房地产公司支付了151616元,但省房地产公司未履行办证义务。 韩某作为与省房地产公司另案生效判决的申请执行人,于2010年10月8日申请法院查封了涉案房屋。山东某协会向法院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法院裁定中止执行。后,韩某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另,涉案房屋坐落于划拨土地上,根据当时相关政策规定,在2003年至2006年期间不予办理过户登记手续;韩某是基于债权转让协议成为申请执行人的,原申请执行人于2004年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异议之诉案经过了一审、二审程序。一审法院判决支持韩某的诉讼请求,准予执行涉案房屋。山东某协会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韩某的诉讼请求。韩某以“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等为由,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案件进入审查程序。 争议焦点: (一)本案是否存在“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的情形; (二)山东某协会与省房地产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是否有效; (三)山东某协会是否支付了全部房款; (四)山东某协会是否实际占用涉案房屋; (五)山东某协会是否因自身原因导致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 【代理意见】 山东某协会的代理律师,在庭审中提出如下代理意见: (一)本案并不存在“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的”情形。 韩某向法院提交的所谓七份“新证据”均不具有证明力。如两个银行账户明细,其中账号为37001616331050XXXXXX的银行账户明细的活存序号不连续,导致借贷发生额与账户余额不对应,山东某协会提交完整的《对账单》一份,通过比对,就会发现韩某提交的银行账户明细显示内容不全,存在漏项。而其它几份“新证据”,要么与本案事实无关联性,要么不真实确凿,不足以推翻原审的认定。 (二)山东某协会与省房地产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合法有效。 山东某协会与省房地产公司之间就尚欠房款的金额存在争议,双方经过多次协商后达成了《补充协议》。从其内容看,主要是对《购房协议》中房款总额及支付条款作出了变更,属于双方法律行为,并不是省房地产公司单方面放弃应收房款的行为。且韩某称省房地产公司放弃应收房款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 山东某协会与省房地产公司不存在恶意串通损害韩某利益的情形。《补充协议》签订于2010年3月15日,而执行案件是2004年申请执行,韩某又于2010年10月申请一审法院查封涉案房产,法院于2010年10月18日首次对涉案房产进行查封。如省房地产公司意图转移财产,完全可以于韩某申请执行时转移,尚且山东某协会与省房地产公司更不可能会未卜先知地料道7个月后该房产被查封,故从时间上无法得出省房地产公司为规避清偿债务而签订《补充协议》的结论。《补充协议》处分的是山东某协会与省房地产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涉及韩某的权利义务。韩某未主张亦未举证证明山东某协会与省房地产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存在恶意串通等《合同法》第52条所列举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补充协议》合法有效。 (三)山东某协会已经全部支付了购房款。 1.山东某协会应付总房款数额应以《补充协议》为准。 山东某协会与省房地产公司在《补充协议》中约定房屋总价款为除已支付购房款外,再支付剩余房款12万元、利息31616元,合计151616元。《补充协议》明确了房屋总价款的计算方式,对之前《购房协议》约定的房屋价款进行了变更,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房屋总价款应以《补充协议》的约定数额为准。且山东某协会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已于2010年3月18日将购房款余额及利息151616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了省房地产公司,已履行完毕《补充协议》约定的剩余房款的支付义务。 2.山东某协会在《补充协议》前的付款行为是真实的。 购房发票及进账单能够真实的反映山东某协会已支付房款的事实。在签订《补充协议》前,山东某协会的付款情况为:1993年3月22日电汇支付7.7万元,1994年1月14日由山东某协会的会员单位山东威海市某公司代为电汇支付15万元(注:1994年1月23日省房地产公司在向威海市某公司出具的收据上注明“代收XX处房款”。山东省XX厅出具的证明显示山东某协会的业务指导处室为XX处,XX处除山东某协会外没有其他业务指导协会、实体或组织),该两笔款项所对应的发票为1013479号发票,票面金额22.7万元;1995年10月4日电汇支付12.697万元,对应发票为1013480号发票。此外,省房地产公司还向山东某协会开具发票共计14万元(1013476号、1013478号),山东某协会认为该两张发票所对应的房款是以现金方式支付,但省房地产公司不予认可,故山东某协会与省房地产公司就已付款金额产生分歧,最终于2010年3月15日通过签订《补充协议》予以解决。以上发票及进账单由山东某协会在庭审中向法院提供了原件,发票金额与进账单能够对应,真实地反映了山东某协会与省房地产公司就已付款数额存在争议及山东某协会的付款情况。 3.山东某协会于查封前实际占用了涉案房屋。 一审法院对涉案房屋的实地勘察能够证明山东某协会于查封前已经实际占用了涉案房屋,且山东某协会提交的《2004年热用户采暖面积申报登记表》、《集中供热开户协议》、山东某协会历年下发的文件(联系地址)均能证明山东某协会于1995年起即占有、使用涉案房产至今。 (四)涉案房产非因山东某协会的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 首先,本案房产所占土地为划拨性质,未办理土地出让手续,根据相关法律、政策规定,在未补交土地出让金的情况下,涉案房屋不能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省房地产公司是涉案房屋的开发商,依法负有办理相关手续使涉案房屋满足办证条件的义务。 其次,根据《购房协议》及《补充协议》,山东某协会的义务是支付房款,省房地产公司的义务是负责办证。山东某协会于《补充协议》签订后3日内便结清了全部房款,且于查封前7个月,山东某协会就已将应由其买方提供的办证所需的材料准备齐全,并交于卖方省房地产公司,因此,涉案房屋至今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完全是省房地产公司的原因。 (五)山东某协会对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没有过错。 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山东某协会付清购房款后,由省房地产公司为山东某协会办理房产证。但在山东某协会付清购房款并积极配合办证的情况下,省房地产公司却没有为山东某协会办理房屋产权证,显系省房地产公司违约,山东某协会没有任何过错。 【判决结果】 2016年8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裁定,驳回韩某的申再审请。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15号《民事裁定书》。 本院经审查认为: 韩某向本院提交的七份所谓的“新的证据”中,证据1、2与本案事实无关联性。证据3系两个银行账户明细,山东某协会对账号为37001616331050XXXXXX的银行账户明细提出异议,并提交了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不能确认。证据4-7涉及争议房产实际占用的问题,对此一审法院已经组织实地勘验,并查明案涉房产所坐落的具体位置及山东某协会占有、使用案涉房产的事实,山东某协会对韩某的主张也提交了证据予以反驳并提供了合理的解释,故该四份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审的认定。因此,本案并不存在“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的”情形。 二审判决所认定的山东某协会支付购房款之数额有相应的收据、进账单、发票及转账支票等证据证明,二审判决亦对每一笔支付的证据进行了逐一的说明,韩某未能提供证据推翻,故二审判决认定山东某协会共向省房地产公司支付购房款505586元并无不当。根据查明的事实,山东某协会自1995年起即占有、使用案涉房产,一审法院还曾组织双方当事人共同至案涉房屋所在地进行实地勘验,对房屋坐落、内部结构、使用等情况进行了调查,认为通过房屋登记档案记载的四至以及房屋坐落测绘数据可以明确确定该房屋坐落,其现状与该院调取的房屋档案资料记载的坐落、结构能够相互对应,与山东某协会主张的由其占有并使用的情况一致,二审判决据此认定山东某协会实际占有使用案涉房产并无不当。《补充协议》签订于2010年3月15日,在一审法院对案涉房产的首次查封日之前。山东某协会对《补充协议》所约定的购房款数额作出了合理的解释,二审判决认定从时间上无法得出省房地产公司为规避清偿债务而签订《补充协议》的结论并无不当。而韩某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该协议的签订系双方恶意串通,损害申请人的利益。《补充协议》约定剩余未支付房款由山东某协会一次性向省房地产公司支付的同时,由省房地产公司为山东某协会办理房屋产权证,但省房地产公司一直未办理。故案涉房产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并非山东某协会自身原因,二审判决认定山东某协会对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没有过错并无不当。因此,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有相应的证据证明,适用法律正确。 韩某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但未提供证据证明;韩某称二审认定的事实涉及证据未经过依法质证或无法查证,但未明确指出是哪一份证据未经质证,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韩某关于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的理由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其上述再审申请理由均不能成立。 综上,韩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韩某的再审申请。 【案例评析】 本案是否存在“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的情形是法院审查的重点,但《补充协议》是否有效是本案的核心焦点。《补充协议》的效力能够得到确认,本案的其余焦点问题就会简单、明晰。山东某协会通过提交《对账单》、《2004年热用户采暖面积申报登记表》、《集中供热开户协议》等推翻了韩某主张有新证据的观点。接下来法院对其他焦点问题进行了全面审查。律师着力阐述论证山东某协会与省房地产公司签订《补充协议》是双方相互退让、妥协的结果,不是省房地产公司一方放弃应收房款的单方行为。《补充协议》的效力被确定后,支付全部款项及未办理过户手续的过错归属的认定即有了明确的判断标准,再通过充分详细的票据举证印证付款的过程,最终法院查明韩某的再审申请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法裁定驳回韩某的再审申请。 【结语和建议】 本案自签订购房协议至案发长达17年,这对查明涉案房屋未办理过户的原因、房款的具体支付情况带来了诸多不便。若山东某协会及早敦促省房地产公司共同向登记机关申请过户登记,就能避免其房产不被法院查封的纷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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