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甲于2012年3月23日向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奥迪牌一辆,该车的购买价格为447252元。该车经过了正常的年检,检验有效期至2016年4月,2014年4月29日,吴甲向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上述奥迪车投保道路交通事故强制险及机动车险,并未指定驾驶员。其中机动车险的承保险别包括: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赔偿限额)355050元、商业三者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玻璃单独破碎险、不计免赔险等项,共计缴纳保险费9160元,其中车辆损失险的赔偿限额为355050元,车辆损失险的绝对免赔率为0元,保险期间为一年,自2014年4月30日起至2015年4月29日止。
2015年4月23日晚22时30分左右,吴甲的儿子吴乙驾驶奥迪轿车,在嵩明县杨林镇嘉丽泽警官小区路段行驶时发生车辆坠入河中,车辆受损,无人受伤的单方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吴乙被下班途径此地的陈某从河中拉起来,吴乙便借用陈某的手机拨打了其父亲吴甲的电话告知车辆掉入河中的事实,吴甲告知吴乙他会喊人去处理,吴乙便自行离开事故现场。后吴甲打电话让龙某(系吴甲亲家)去现场处理,后龙某到现场查看了情况后便拨打了某保险公司电话,某保险公司支公司派理赔人员李某到现场勘察,李某到达现场后,拨打了报警电话,嵩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办案民警4人赶往事发现场,经过办案民警调查取证,无法核实车辆的实际驾驶人,也未能进行酒精测试。嵩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5年6月9日出具了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未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事发后,吴甲将车送往购买该车的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评估,经过该公司估算车辆的维修费用为358229元,2015年6月30日,某保险公司以无法核实出险驾驶员为由,向吴甲作出拒赔通知,吴甲多次与某保险公司协商未果,遂于2015年11月13日起诉至一审法院,于2016年6月21日,吴甲与某保险公司共同委托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对该肇事车辆的维修费用进行鉴定,如果车辆达到报废标准无法修理的,则对事故发生时车辆的实际价值进行鉴定。该车经鉴定,无修复经济价值,建议报废;肇事前的价值约为人民币324600元,吴甲为此支出鉴定费18000元。
吴甲委托云南东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其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属于吴甲所有的奥迪牌轿车车辆损失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责任范围,并由某保险公司支付该车损失费用324600元及鉴定费18000元,合计342600元。
某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吴甲再次委托我所律师代理应诉。
【代理意见】吴甲委托的代理律师认为,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主要争议焦点为肇事车辆驾驶人员是否确定?是否存在顶包调换驾驶员意图骗保的情形?是否有肇事后逃逸的情形?某保险公司是否应该理赔?
首先,吴甲委托的代理律师认为驾驶员是确定的,不存在顶包调换驾驶员意图骗保的情形。在一审过程中,向法庭提交了通信记录,并申请证人吴乙、张某、陈某、龙某出庭作证,多份证据之间形成证据锁链,相互印证,证实2015年4月23日吴甲驾驶奥迪牌轿车,在嵩明县杨林镇嘉丽泽警官小区路段行驶时发生车辆坠入河中这一基本事实。
因为有酒后驾车或无证驾驶等情形造成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对事故造成的损失不负责赔偿,就本案来说,某保险公司拒赔的理由无疑就是怀疑本案驾驶员吴乙有酒后驾车,让龙某顶包的情形,那么,吴乙醉酒驾驶,便让龙某顶包替换驾驶员骗保,按照正常的逻辑,吴甲或者吴乙自然会找一个未喝酒的人去替换,喝了酒的龙某绝对不会出现在事故现场,吴甲或者吴乙不可能让一个喝了酒的去顶替另一个喝了酒的,这样做对结果没有任何实际意义,而且在一审中,我们也申请证人张某出庭作证,证实事发前与驾驶员吴乙在一起商量合伙做生意的事情,直至22点左右,吴乙离开并没有喝酒的事实。因此,某保险公司的猜想有悖常理,无法成立,也更能印证龙某不是驾驶员,拒绝做酒精测试这一事实。况且,即使本案驾驶员无法核实,也不影响吴甲提出的索赔要求,吴甲投保时,保险条款中并未指定驾驶员,而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及《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之规定,无法核实车辆出险人并不能成为保险公司拒绝赔付的免责事由。
其次,本案驾驶员吴乙的行为不属于肇事后逃逸。
肇事后逃逸行为的本质特征是为了逃避责任,不采取相关措施而逃离事故现场,而本案不符合这一特征。本案事发后,吴乙被路人陈某救起,借用他的电话拨打了吴甲的电话,告诉吴甲车辆被其驾驶掉入河中,吴甲当时很是生气,就告诉吴乙不用管了,吴甲会喊人去处理的,吴甲随即就打电话喊其亲家龙某去现场处理,龙某到达后就及时打电话给保险公司。吴乙离开现场是基于吴甲的授意,龙某到现场打电话给保险公司,是基于吴甲的委托,吴甲并没有不报案,不采取措施而逃离现场的情况,因此,不存在肇事后逃逸的情形。
所以,保险公司应该理赔。
【判决结果】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就本案作出(2017)云01民终618号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文书】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本案是否存在顶包调换驾驶员意图骗保以及肇事逃逸的情形?
二审法院认为,对某保险公司主张吴乙、龙某提供虚假信息意图骗保,但吴甲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吴乙系事故发生时的驾驶员,某保险公司对其主张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二审法院不予采信。对某保险公司主张吴乙构成肇事逃逸,二审法院认为,虽然吴乙在事故后离开了现场,但其已经联系家人委托龙某到场处理事故,事故发生为深夜,造成车辆和驾驶人员落水,其解释离开现场原因为就近更换衣服亦属于合理解释,并且,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能证明本案驾驶员吴乙已被公安机关或者司法机关认定为肇事逃逸。
综上所述,二审法院认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评析】起诉时如何确定被告的问题。本案吴甲提交的车辆保险保单上加盖的公章,以及车辆保险费发票上加盖的公章,保险公司名称不一致,保单上的是某保险公司支公司,发票上的是某保险公司分公司,吴甲委托的代理律师起诉时将两个保险公司同时作为被告列出,虽然最终法院只判决由某保险公司分公司承担,但如果吴甲只列一个被告,可能存在被法院驳回诉讼请求的风险,因此,对于确定被告,宁可多,也不可少,才能最大程度的降低时间成本和诉讼成本。
驾驶员是否明确的问题。某保险公司以无法核实出险驾驶员为由,向吴甲作出拒赔通知。首先,我方在一审过程中,提交通信记录,以及申请证人吴乙、张某、陈某、龙某出庭作证,多份证据形成证据锁链,得出唯一、客观的结论。其次,保险条款中并未指定驾驶员,而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及《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之规定,无法核实车辆出险人并不能成为保险公司拒绝赔付的免责事由。因此,某保险公司的拒赔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某保险公司上诉,主张吴乙、龙某提供虚假信息意图骗保,以及主张吴乙构成肇事逃逸,因此,某保险公司认为其不应当理赔。首先,吴甲代理律师认为意图骗保属于公安机关刑事立案侦查的范围,在本案中,公安机关未立案侦查,仅只出具了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而某保险公司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无论从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方面,还是从某保险公司自身而言,都不能足以认定有意图骗保的事实发生,因此,某保险公司主张意图骗保的事实无法成立。其次,关于肇事逃逸,虽然吴乙在事故后离开了现场,但其已经联系家人委托龙某到场处理事故,事故发生为深夜,造成车辆和驾驶人员落水,解释离开现场原因为就近更换衣服亦属于合理解释,并且,某保险公司不能证明本案驾驶员吴乙已被公安机关或者司法机关认定为肇事逃逸,因此,某保险公司主张吴乙的行为构成肇事逃逸也无法成立。
【结语和建议】本案为车辆财产保险。案件的处理,涉及案件的程序问题和实体问题的处理。车辆财产保险合同是否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之争作为最常见、最突出争议矛盾的之一,车辆驾驶员的确定对是否应该理赔的确定具有重大影响,司法实践中,各级法院往往出现对法律规定的不同理解和适用,尤其是车辆损失理赔的问题上,容易出现不同的裁判结果。本案具有一定的典型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