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公司通过公开招投标方式承包了乙公司的防腐工程项目,其法定代表人曾某某将室内装修口头转包给没有承包资质的王某,王某雇请邵阳市双清区某镇村民杨某某到工地刷油漆,2022年8月某日下午,杨某某作业时不慎从7米高的行车上摔下,导致脑部出血,当场死亡。
事件发生后,邵阳市北塔区某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某街道调委会”)开展调解,各方当事人在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方面存在较大分歧。杨某某家属主张140万元赔偿款,甲公司表示愿意承担赔偿责任但无能力承担该笔数额,乙公司则表示愿意给甲公司50万元作为补助金。杨某某家属认为对方无诚意调解,组织家族男女老少40余人在乙公司大门前披麻戴孝、敲锣打鼓、拉横幅等,向当地政府和当事人讨要说法,调解陷入僵局。
【调解过程】邵阳市双清区某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某镇调委会”)在杨某某家属的申请下介入此案,及时与某街道调委会展开联合调解工作。
经核实,甲公司对王某雇请杨某某一事予以认可,也认可杨某某系因工死亡这一事实。对于责任承担问题,调解员指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由于甲公司将防腐工程项目的室内装修违法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王某,王某再聘用的杨某某,杨某某在施工中死亡,符合上述规定的情形,甲公司依法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由于甲公司未为杨某某缴纳工伤保险,调解员指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甲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按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杨某某家属支付费用。随后,调解员根据该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标准,详细计算出死者杨某某近亲属应获得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合计约124.3万元。
听完调解员的分析,甲公司表示愿承担50万元赔偿金,但由于资金周转有困难,目前仅筹到16万元现金,故提出分期支付的请求。乙公司则表示,基于企业的社会责任感与人道主义精神,愿意帮助甲公司向杨某某家属先行支付70万元援助金,该款项日后将从甲公司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杨某某家属听后表示,赔偿金额过低,无法接受,并拒绝分期支付。
由于各方仍存在分歧,某街道调委会、某镇调委会调解员分工合作,“背靠背”分别做各方当事人的思想工作。
某镇调委会调解员为杨某某家属分析利弊,希望杨某某家属考虑到工伤认定程序、法院诉讼需要花费的大量时间和精力,且乙公司依法对此事件本无需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而甲公司目前支付能力有限,即便法院判决后,执行也可能有困难。但如果此次调解顺利成功,目前甲、乙公司均有付款意愿,就可尽快拿到赔偿款。针对家属担心分期付款可能导致赔偿金余款无法落实的问题,调解员向其解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协议签订后三十日内,各方可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经司法确认有效的人民调解协议书具有强制执行力,可申请法院强制执行。通过调解员循序渐进、深入细致的解释,杨某某家属最终接受了调解员建议。至此,各方达成共识。
【调解结果】经调解,当事人达成如下协议:
1.甲公司赔偿杨某某家属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等费用合计120万元。
2.协议签订次日,甲公司支付16万元赔偿金,乙公司先行垫付70万元。
3.甲公司分期支付34万元余款:协议签订一周内支付15万元,一个月内支付10万元,四个月内支付9万元。
4.此纠纷一次性了结。
协议签订的次日上午,当事人共同到人民法院进行了司法确认。
【案例点评】本案是一起劳动争议纠纷。鉴于事故发生地与受害者居住地分属两个不同县市区,为提高调解工作效率,两个区的调委会果断实行跨区联合调解,公平公正开展工作,准确找到矛盾焦点,耐心释明法律法规,依法依规划分赔偿责任、计算赔偿金额,分头做当事人的工作,帮助当事人分析利弊,最大程度地维护当事人的权益,及时化解矛盾纠纷,有效预防了群体性事件的发生,维护了社会和谐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