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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铜陵市郊区法律援助中心对吴某劳动争议纠纷提供法律援助案

瑞律网整理发布 503°c 2023-11-18
导读:2021年10月25日安徽省郊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皖0711民初134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与被告铜陵市兵海运输有限公司自2021年2月26日至2021年8月14日存在劳动关系,目前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案情简介】

2021年10月25日安徽省郊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皖0711民初134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与被告铜陵市兵海运输有限公司自2021年2月26日至2021年8月14日存在劳动关系,目前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21年2月25日,原告吴某与被告佘某达成一致,每月保底工资10000元,于次日到被告铜陵市兵海运输有限公司上班,每个月由公司的监事(会计)李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原告发放工资。2021年5月开始原告的工资由原来的10000元上涨至11000元整,但是6、7、8月工资至今尚未发放。2021年8月15日被告佘某因原告多次向其催讨工资,而单方面没有任何通知的情况下,将原告移出被告铜陵市兵海运输有限公司的工作群,至此,被告也未再继续给原告安排工作,欠付的工资也一直未付。原告在被告铜陵市兵海运输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双方一直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且被告铜陵市兵海运输有限公司系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佘某系其唯一股东,如果佘某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铜陵市兵海运输有限公司应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却未签订,且拖欠原告工资拒不支付,并在没有任何通知的情况下单方面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并自应签书面劳动合同而未签之日起向原告支付双倍工资,同时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二倍赔偿金。

因家庭经济困难,2021年11月22日,吴某到安徽省铜陵市郊区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法律援助。铜陵市郊区法律援助中心经严格审查,认为吴某符合《安徽省法律援助条例》第十三条第(五)项关于请求支付劳动报酬或者因劳动争议请求给付经济补偿、赔偿金之规定,决定给予吴某法律援助,并指派安徽众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刘盼承办此案。

承办律师刘盼接受指派后,立即约见受援人吴某,认真听取了吴某的陈述,并根据受援人吴某提供的相关证据进行了初步调查,了解到吴某确实为铜陵市兵海运输公司提供了工作,但是未能按照约定领取到劳动报酬,导致吴某家庭生活困难。

承办律师对案情分析后认为:本案可以劳动争议纠纷提起民事诉讼。为确定受援人工作以及实际未发放工资的情况,承办律师要求吴某提供派工单、请假条、工资发放情况证明等。2021年12月7日,承办律师以劳动争议纠纷为案由,向铜陵市郊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铜陵市郊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同日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之后承办律师于同日向铜陵市郊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被告铜陵市兵海运输有限公司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27500元。2、被告铜陵市兵海运输有限公司每月支付双倍工资共计50167元(双倍工资期间2021年3月26日—2021年8月14日)。3、被告铜陵市兵海运输有限公司非法解除劳动合同,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标准二倍的赔偿金11000元(工作期间2021年2月26日—2021年8月14日)4、、被告佘某对上述1、2、3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

2021年12月28日,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开庭审理此案。庭审中,承办律师发表代理意见认为:

一、被告一欠付原告工资27500元是事实。

首先,从原告提交的发放工资的证据可以看出,被告一最后一次向原告发放工资是2021年6月13日,被告一的会计李某备注实发五月份工资,与被告二的微信聊天截图显示2021年8月11日原告仍旧在向被告二催讨六、七月份的工资。2021年10月25日安徽省铜陵市郊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皖0711民初134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截止至2021年8月14日。故可以判定被告一未向原告支付6、7、8月的工资。

其次,从原告提交的被告一的会计李某发放工资的微信聊天截图可以看出,在2021年6月13日也就是发放五月份工资的当天,会计李某向原告支付10000元的工资并声称原告预支的1000元工资已扣。由此可看出,从五月份开始,原告的工资变成11000元/月。故6、7、8月欠付的工资总和应为27500元。

二、原告与被告一形成合法有效的劳动关系,被告一应与原告签订书面合同却未签书面合同,应当自应签未签之日起向原告支付双倍工资。

经安徽省铜陵市郊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皖0711民初134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与被告一之间自2021年2月26日至2021年8月1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综上,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一形成合法有效的劳动关系,且原告与被告一之间的劳动关系自2021年2月26至2021年3月25日满一月,且在2021年8月14日终止劳动合同时未满一年,按照上述法律规定被告一自2021年3月26日至2021年8月14期间应当向原告支付双倍工资共计50167元。

三、被告一非法解除原告与其之间的劳动合同,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标准二倍的赔偿金11000元。

原告在为被告一工作期间,每天按照被告一的要求签到、工作,没有任何违反公司章程、纪律的行为。只是因为被告一连续两个月都未支付原告的工资,原告因生活所迫一直向被告一的法定代表人也就是本案的被告二追讨,被告二在没有任何通知和理由的情况下,于2021年8月15日上午将原告自铜陵市兵海运输的工作群中移除,从原告提交的铜陵市兵海运输的工作群可以看出,在2021年8月14日也就是被告二将原告移出工作群的前一天,还在向原告派发工作。由此,原告认为被告一解除合同的情形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当中任何一条用人单位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被告一在解除劳动合同前也未与原告进行任何协商,而是单方面无任何原因的解除合同,故被告一应属于非法解除劳动合同。按照《中华人民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本案中,被告一在没有任何通知和理由的情况下,单方终止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并将原告移出工作群,也拒绝与原告沟通协调,导致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原告在被告一处工作不足6个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不足6个月的,解除劳动合同支付半个月的工资(5500元)作为经济补偿金。而本案的被告一系是非法解除劳动合同,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标准二倍的赔偿金(11000元)。

四、被告二应对被告一欠付原告的工资、经济赔偿金以及被告一应向原告支付的双倍工资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被告二系是被告一的法定代表人,也是被告一的唯一股东,从被告一的工商登记可以看出,被告一的公司类型系是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二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被告一的财产。且被告一欠付原告工资、双倍工资、经济赔偿金等都属于被告一债务的一部分。故原告认为被告二应对本案中原告的诉讼请求所载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原告认为被告一自应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之日而未签劳动合同,且被告一非法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同时,被告二系是被告一(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且未证明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故被告一应当向原告支付欠付的工资、双倍工资、经济赔偿金,被告二应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认定事实如下: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2月25日,原告吴某与被告佘某口头约定,从事驾驶员工作,每月保底工资10000元,原告于次日到被告铜陵市兵海公司上班,每个月由被告兵海公司的监事(会计)李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原告发放工资,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兵海公司按约发放了3、4、5月份的工资,但是6、7、8月工资未发放。2021年8月15日被告佘某因原告多次向其催讨工资,将原告移出被告铜陵市兵海运输有限公司的工作群,至此、被告也未再继续给原告安排工作,欠付的工资也一直未付,双方形成纠纷。原告2021年9月13日向郊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险局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同日,铜陵市郊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决定。

另查,原告吴某与被告铜陵市兵海运输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10月25日作出(2021)皖0711民初1347号民事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铜陵市兵海运输有限公司自2021年2月26日至2021年8月14日存在劳动关系。

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铜陵市兵海公司自2021年2月26日至2021年8月14日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劳动,但被告兵海公司未能按约向原告支付工资,其行为显属违约。被告兵海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一直未与原告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被告兵海公司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兵海公司给付2021年6、7、8月份工资及2021年3月26日-2021年8月14日的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兵海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依照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原告在被告兵海公司工作不满六个月,原告要求按照半个月工资的二倍支付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工资自5月份开始由10000元上涨至11000元整,其提供的兵海公司的监事(会计)李某与原告之间的微信聊天截图“你预支了1000已扣”,预支了什么不明确,不能说明原告工资就上涨了1000元,原告与李某的通话录音又不能与微信聊天相互印证,故原告认为其工资自5月份开始由10000元上涨至11000元整的事实不能成立。被告兵海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佘某作为公司的股东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应当对兵海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审理中,被告兵海公司、被告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作出判决,被告铜陵市兵海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拖欠原告吴某的工资25000元;被告铜陵市兵海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某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共计46667元;被告铜陵市兵海运输有限公司非法解除劳动合同,向原告吴某支付经济补偿标准二倍的赔偿金10000元;被告佘某对上述一、二、三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点评】

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劳动者提供劳动,应当按时取得劳动报酬。

本案是一起劳动争议纠纷。案件的争议焦点是本案被告一是否应当支付原告吴某的工资、应签而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二倍的赔偿金以及被告二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被告一作为用工单位应当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并支付劳动报酬。被告二作为被告一的唯一股东并未证明自己的财产独立于公司的财产,应当对原告的工资、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二倍的赔偿金承担连带责任。在案件办理过程中,为维护原告吴某的合法权益,本着民事矛盾尽量调解的原则,法律援助承办律师多次与法官沟通,希望能调解结案。但二被告不愿意接受调解,最终法院依法支持了原告吴某的大部分诉讼请求,有效保障了受援人吴某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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