服刑人员尼某某,女,1982年出生,小学文化程度,捕前住XX喀什地区岳普湖县,无前科,2015年4月13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和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7日被依法逮捕。2015年12月8日, 尼某某因贩卖毒品罪被喀什中级人民法院(2015)喀中刑初字第343号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2015年4月13日至2030年4月12日止。2016年1月13日入监服刑改造。
【案件办理过程】2018年3月26日,依照《监狱提请减刑假释工作程序规定》,XX喀什女子监狱一监区全体民警召开会议,集体研究尼某某提请减刑案,会议综合尼某某服刑期间的一贯表现认为,其在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服从法院判决,能够认真遵守监规监纪,服从民警管理,积极接受改造,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认真完成作业,考试成绩合格,主动学习法律法规,积极参加监区文化活动,服从劳动分配,能按时完成了民警布置的各项任务,多次受到加分奖励。尼某某在改造周期内获得季度表扬六次,获得监狱级积极分子两次认定其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建议依法对尼某某提请减刑八个月。
一监区监区长办公会议研究后同意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并将提请建议及获得奖励的相关证明材料报送监狱刑罚执行科审查。
监狱刑罚执行科经审查认为,一监区认定尼某某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的书面证明材料来源合法,所提交的材料齐全、完备、规范,符合法定条件,同意监区提请减刑八个月的建议。刑罚执行科将李某某提请减刑建议及相关证据材料提交至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审议。
2018年8月4日,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对刑罚执行科的审查意见,召开评审委员会会议进行审议,评审委员会认为尼某某确有悔改表现,作出同意尼某某提请减刑八个月评审意见,并按照规定在监狱内公示五个工作日。公示期间,没有监狱人民警察或者服刑人员对公示内容提出异议。公示期满后,监狱将案件材料送驻监检察室征求意见。
XX维吾尔自治区莎车牌楼地区人民检察院作出“呈报减刑程序合法,同意呈报减刑”的检察意见。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将提请减刑建议的评审意见连同检察院意见一并报送监狱长办公会审议。
2018年9月6日,监狱长办公会对尼某某减刑建议及相关材料进行审议,认为尼某某符合法定减刑条件,提请减刑程序合法,相关证明材料齐全、完备、真实有效,作出提请尼某某减刑八个月的决定。监狱刑罚执行科根据监狱长办公会的决定,制作《提请减刑建议书》,连同相关材料一并移送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案件办理结果】2018年10月29日,XX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尼某某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以(2018)新31刑更711号刑事裁定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八十条、《监狱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依法裁定,裁定对尼某某减刑八个月,刑期自2015年4月13日起至2029年8月12日止。
在尼某某减刑案中,监狱积极鼓励服刑人员努力改造,依法保障服刑人员的合法权利,做到及时规范提请减刑并公开各个执法环节,充分发挥了减刑对服刑人员改造的激励作用,维护了法律的权威性、严肃性,彰显公平、公正的法制精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