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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代理某银行分行参与某融资担保公司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二审、再审案某银行分行参与某融资担保公司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二审、再审案理某银行分行参与某融资担保公司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二审、再审案

瑞律网整理发布 906°c 2023-11-15
导读:某银行长沙分行于2013年6月18日与某纸业公司签订了《最高额动产质押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由某纸业公司提供价值5750万元的纸张为该公司的贷款提供最高额抵押和最高额质押担保,质押担保的主债权是2013年6月18日至2014年6月18日期间因某纸业公司向某银行长沙分行因授信而发生的一系列债务。
【案情简介】

某银行长沙分行于2013年6月18日与某纸业公司签订了《最高额动产质押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由某纸业公司提供价值5750万元的纸张为该公司的贷款提供最高额抵押和最高额质押担保,质押担保的主债权是2013年6月18日至2014年6月18日期间因某纸业公司向某银行长沙分行因授信而发生的一系列债务。2013年7月3日,某银行长沙分行与某纸业公司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某区分局办理了长工商芙抵设(2013)0163号动产抵押登记书,该动产抵押登记书载明:抵押人为某纸业公司,抵押权人为某银行长沙分行,抵押物概况所有权归属为某纸业公司,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等情况为“价值5750万元的纸张,质量符合国家商检要求,状况良好,所在地为:某县某镇某新村”,备注为“本抵押为浮动抵押,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向工商局提供的抵押物清单,仅为本次设立浮动抵押时时点上的抵押物。抵押人已将前述现有的和将有的价值共计人民币5750万元的纸张抵押给某银行长沙分行”。后因某纸业公司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某银行长沙分行聘请律师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诉讼。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8日对某银行长沙分行诉某纸业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4)长中民二初字第00655号民事判决,判决:某纸业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某银行长沙分行贷款本息,若某纸业公司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某银行长沙分行有权以某纸业公司价值5750万元的纸张作为抵押物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某纸业公司所有。(2014)长中民二初字第00655号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某纸业公司未能履行该判决,某银行长沙分行继续委托我所律师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4日作出(2014)长中民执字第00613-1号执行裁定:裁定拍卖被执行人某纸业公司存放于某县某镇工业园金湘路1号1、2、3、6、8号等5个仓库的纸制品。

在执行过程中,湖南某融资担保公司就该案执行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经查,2014年1月28日,某纸业公司与湖南某融资担保公司签订《担保(动产质押)合同》,约定将某纸业公司位于某市某镇某纸业有限公司2号库房的卷筒纸7013件、裁切纸866件质押给湖南某融资担保公司,为湖南某融资担保公司通过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分行发放的1000万委托贷款提供质押担保。同日,某纸业公司、湖南某融资担保公司和长沙某仓储服务有限公司签订《质押物监管合同》,约定由长沙某仓储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质押纸张进行监管。2014年2月25日,湖南某融资担保公司通过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向某纸业公司发放贷款1000万元。后因某纸业公司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湖南某融资担保公司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诉讼,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6日对湖南某融资担保公司诉某纸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4)长中民二初字第00530号民事判决:如某纸业公司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湖南某融资担保公司有权以某纸业公司位于某市某镇某纸业有限公司2号库房的7013件卷筒纸、866件裁切纸作为质押物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质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质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某纸业公司所有。

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21日作出(2016)湘01执异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湖南某融资担保公司的异议。湖南某融资担保公司不服该裁定,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诉讼请求为:一、判决停止对某纸业公司存放于某县某镇黄花工业园金湘路1号的2号仓库的纸制品的执行;二、判决确认湖南某融资担保公司对拍卖(变卖)某纸业公司存放于某县某镇黄花工业园金湘路1号的2号仓库的纸制品所得的价款享有第一顺位优先受偿权。

【代理意见】

律师代理某银行长沙分行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某纸业公司抵押给某银行长沙分行的纸制品与质押给湖南某融资担保公司的纸制品是应为同一批货物,某银行长沙分行对涉案纸张的执行款应当优于湖南某融资担保公司受偿。

首先,某银行长沙分行提供的动产抵押登记,非常明确载明了抵押物的存放地为某县某镇某新村的仓库,而该地址正是涉案仓库房屋产权证所记载的地址,该仓库的产权证没有对具体的仓库进行排序。长沙市某区工商局的经办人员到仓库现场核实了仓库产权、位置与抵押的纸张权属等相关信息后,才办理的抵押登记手续,并在备注栏明确注明:抵押人已经将前述现有的和将有的价值共计人民币5750万元的纸张抵押给某银行长沙分行。该抵押登记书已经将抵押物明确地指向了某纸业公司存放于某县某镇某新村仓库的所有纸张,包括了涉案仓库内争议的纸张在内。

其次,某银行长沙分行办理的抵押登记类型为浮动抵押,而原登记的纸张型号仅为本次抵押登记时时点上的抵押物,抵押人因生产经营需要,抵押物发生流动是很正常的,不能因货物的流动而否定某银行长沙分行对该仓库内的其他纸张的抵押权。而某银行长沙分行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查封冻结某纸业公司存放于某县某镇某新村仓库的所有纸张时,就构成对浮动抵押物的固化,该抵押权所指向的抵押物即固定为上述仓库内的所有纸张,因此,某纸业公司仓库存放的纸张,只要价值不超过5750万元,均属于浮动抵押财产范围,某银行长沙分行有权就涉案纸张的执行款优先受偿。

二、如果说某纸业公司抵押给某银行长沙分行的纸制品与质押给湖南某融资担保公司的纸制品是不为同一批货物,那么湖南某融资担保公司的质权所指向的标的物与现处置的纸张也不是同一批货物。

首先,根据湖南某融资担保公司在本案提供的质押合同的约定,该合同项下的质押物为7013件卷筒纸、86件裁切纸,对于纸张的具体型号、生产厂家等并没有进行明确。由此可见,现代担保公司涉案质权所指向的纸张也是不确定的:其次,根据湖南某融资担保公司在本案中提供的质押物监管合同第一条第3项之约定,质押物数量:最低控制线4000吨。也可以证实湖南某融资担保公司采取的监管方式是动态监管,即质押物是允许流动的,只要总数控制在4000吨以上就符合监管数量要求。这也证实了某融资担保公司质权所指向的标的物具有流动性,也是不确定的:再者,本案所处置的涉案仓库的纸张型号(详见本案原二审案卷:湘长城资评字2015 (P 00)0评估报告书)与某融资担保公司所提供的生效判决所确定的质押物型号也不一致:因此,如果说某纸业公司抵押给某银行长沙分行的纸制品与质押给湖南某融资担保公司的纸制品是不为同一批货物,那么湖南某融资担保公司的质权所指向的标的物与现处置的纸张也不是同一批货物。

三、某银行长沙分行对于涉案纸张办理了抵押登记外,还设定了质权并对质押物采取了监管措施,抵押权登记和质权成立时间均早于湖南某融资担保公司的质权成立时间,某银行长沙分行对涉案纸张的执行款应当优于湖南某融资担保公司受偿

首先,某银行长沙分行在向某纸业公司发放贷款时,不仅于2013年6月18日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就涉案纸张设立了抵押权,并于2013年7月3日在长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某区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时,还于2013年6月18日签订了《最高额动产质押合同》就涉案纸张设立了质押权,并将质押物交由某物流有限公司进行监管。故某银行长沙分行不论是对涉案纸张的抵押权还是质权,其设立和成立的时间均早于湖南某融资担保公司的质权设立时间,因此某银行长沙分行对于涉案纸张的执行款都应当优于湖南某融资担保公司。

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同一财产法定登记的抵押权与质权并存时,抵押权人优先于质权人受偿。而本案某银行长沙分行对涉案纸张办理了法定登记手续,某银行长沙分行的抵押权应当优先于湖南某融资担保公司质权受偿。

【判决结果】

1、一审判决确认湖南某融资担保公司对拍卖某纸业公司存放于某县某镇黄花工业园金湘路1号的2号仓库的纸制品所得的执行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2、某银行长沙分行不服一审判决,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湖南某融资担保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3、湖南某融资担保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28日判决:维持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湘民终106号民事判决。

【裁判文书】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某纸业公司抵押给某银行长沙分行的纸制品与质押给湖南某融资担保公司的纸制品是否为同一批货物;二、湖南某融资担保公司对某纸业公司存放于某县某镇黄花工业园金湘路1号的2号仓库的纸制品执行款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的有关规定,同一财产法定登记的抵押权与质权并存时,抵押权人优先于质权人受偿。本案中,湖南某融资担保公司的质权在设立和生效时,其标的物均是具体、明确的,即某纸业公司存放于长沙市某镇黄花工业园金湘路1号(金凯纸业有限公司)的2号仓库的卷筒纸7013件、裁切纸866件;本院(2014)长中民二初字第00530号民事判决也明确湖南某融资担保公司的质权以某纸业公司存放于长沙市某镇黄花工业园金湘路1号(某纸业有限公司)的2号仓库的7013件卷筒纸、866件裁切纸作为质押物。而某银行长沙分行的抵押权在设立时,其标的物为某纸业公司提供的价值5750万元的纸张;在工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时,动产抵押登记书上登记的抵押物为某纸业公司所有的位于某县某镇某新村的价值5750万元的纸张;本院(2014)长中民二初字第00655号民事判决也仅明确某银行长沙分行的抵押权以某纸业公司价值5750万元的纸张作为抵押物。因此,本院认为,根据现有事实,不能认定某银行长沙分行的抵押权与湖南某融资担保公司的质权所指向的标的物系同一批货物,不能认定某银行长沙分行的抵押权与湖南某融资担保公司的质权系在同一财产上并存,故不能认定某银行长沙分行应优于湖南某融资担保公司受偿。在排除某银行长沙分行的抵押权的情况下,湖南某融资担保公司设立于长沙市某镇黄花工业园金湘路1号的2号仓库中纸制品上的质权合法有效,故本院对湖南某融资担保公司要求停止对某纸业公司存放于某县某镇黄花工业园金湘路1号的2号仓库的纸制品的执行及确认其对拍卖某纸业公司存放于某县某镇黄花工业园金湘路1号的2号仓库的纸制品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故判决:一、停止对某纸业公司存放于某县某镇黄花工业园金湘路1号的2号仓库的纸制品的执行;

二、确认湖南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拍卖某纸业公司存放于某县某镇黄花工业园金湘路1号的2号仓库的纸制品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问题是:1、某纸业公司抵押给某银行长沙分行的纸制品与质押给湖南某融资担保公司的纸制品是否为同一批货物。2、湖南某融资担保公司对某纸业公司存放于某县某镇工业园金湘路1号2号仓库的纸制品执行款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

一、关于某纸业公司抵押给某银行长沙分行的纸制品与质押给湖南某融资担保公司的纸制品是否为同一批货物的问题经查,本案中,某纸业公司向某银行长沙分行借款,为担保主债务的履行,某纸业公司向某银行长沙分行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浮动抵押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经当事人书面协议,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可以将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实现抵押权时的动产优先受偿。自某纸业公司与某银行长沙分行抵押合同生效之日起,浮动抵押权就已经设立,浮动抵押财产为抵押合同中约定的“某县某镇某新村某纸业公司价值5750万元的纸张”。当某银行长沙分行与某纸业公司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该浮动抵押权担保的主债权未实现,经诉讼,人民法院裁定拍卖某纸业公司存放位于某县某镇工业园金湘路1号1、2、3、6、8号5个仓库的纸张,得款1686.660161万元。因此,某银行长沙分行与某纸业公司设立的浮动抵押权的抵押财产已经确定。标的物特定化后,某银行长沙分行的浮动抵押权转化为固定抵押权,某银行长沙分行有权就以拍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1686.660161万元优先受偿。根据某银行长沙分行与某纸业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的约定,某纸业公司仓库存放的纸张,只要价值不超过5750万元,均属于浮动抵押财产范围。由于某纸业仓库存放的纸张经拍卖价值为1686.660161万元,未超过设立浮动抵押权时约定的浮动抵押物价值5750万元,故拍卖的1、2、3、6、8号5个仓库的纸张均为确定的抵押财产。因此,某纸业公司质押给湖南某融资担保公司的质押财产即2号仓库的纸制品被包括在某纸业公司抵押给某银行长沙分行的抵押财产范围内。

二、关于湖南某融资担保公司对某纸业公司存放于某县某镇工业园金湘路1号2号仓库的纸制品执行款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

经查,某银行长沙分行与某纸业公司于2013年6月18日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设立了抵押权,并于2013年7月3日在长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某区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湖南某融资担保公司与某纸业公司于2014年1月28日签订《担保(动产质押)合同》设立了质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规定,同一财产法定登记的抵押权与质权并存时,抵押权人优先于质权人受偿。在认定某纸业公司质押给湖南某融资担保公司的质押财产被包括在某纸业公司抵押给某银行长沙分行的抵押财产范围内的情况下,某银行长沙分行应优先于湖南某融资担保公司对本案纸制品执行款受偿。

故判决:一、撤销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湘01民初178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湖南省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再审认为,再审审理的争议焦点是:湖南某融资担保公司对某纸业公司存放于某县某镇工业园金湘路1号的2号仓库的纸制品执行款能否优先于某银行长沙分行受偿。

本院认为,担保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二条规定:“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一)以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为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土地管理部门;(二)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三)以林木抵押的,为县级以上林木主管部门;(四)以航空器、船舶、车辆抵押的,为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五)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为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因此,担保法上的“法定登记的抵押权”是指以担保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五类财产设立的抵押权,这五类财产必须办理抵押登记。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同一财产法定登记的抵押权与质权并存时,抵押权人优先于质权人受偿。”这一规定中的“法定登记的抵押权”应仅限于担保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以五类财产设立的抵押权。而某银行长沙分行是以某纸业公司价值5750万元的纸张设立浮动抵押,浮动抵押是物权法颁布后的新型抵押,担保法并未涉及,因此,某银行长沙分行对案涉纸制品享有的抵押权并不属于担保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以五类财产设立的抵押权。且在动产抵押问题上,物权法已改变了担保法确立的规则,统一采登记对抗主义,即动产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登记只是物权变动的对抗要件。在担保法的规定与物权法不一致时,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应当适用物权法的规定。综上,二审判决适用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七十九条第一款“同一财产法定登记的抵押权与质权并存时,抵押权人优先于质权人受偿”之规定,认定某银行长沙分行对案涉纸制品的抵押权优先于某融资公司的质权受偿,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经当事人书面协议,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可以将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实现抵押权时的动产优先受偿”。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九条条规定:“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以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的动产抵押的,应当向抵押人住所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抵押的,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湖南某融资担保公司申请再审认为,依据物权法上述规定,浮动抵押标的物确定前,浮动抵押权人对未特定化的标的物无控制力和支配力,浮动抵押权仅具有合同效力,仅对抵押人有效,对包括一般债权人在内的第三人均无对抗效力,故某银行长沙分行对案涉纸制品的浮动抵押权,在抵押标的物确定之前,不能对抗湖南某融资担保公司在先设立的质权。本院认为,动产浮动抵押允许抵押人为生产经营所需自由处分抵押物,由此决定了抵押财产在抵押权设定和抵押财产特定这两个时点并不相同,物权法立法时在移植这一来自英美法实践的制度时,并未严守大陆法传统理论关于“物权客体须于设立时特定”的理论构成,该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关于浮动抵押“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的规定,可资印证。但除善意买受人之外,就动产浮动抵押权依法登记后,抵押权人能否对抗嗣后以该抵押财产设立质权的质权人等问题,物权法并无明文规定。本院认为,根据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动产浮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故动产浮动抵押权与一般动产抵押权的设立规则相同,即采取登记对抗主义规则。虽然,物权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设定抵押的,抵押财产自下列情形之一发生时确定:……(三)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但其立法目的是为保证抵押权人需要行使抵押权时,抵押财产应当是确定的。即该条款主要解决的是抵押权实现时抵押物范围的确定问题,并未将抵押财产的确定与浮动抵押的设立相连结。且从制度功能上看,如果否定浮动抵押登记的效力,将可能导致对抵押财产缺少配套的登记制度保护,不利于推动浮动抵押制度的应用及发展。故同一动产上同时设立质权和浮动抵押权,应当参照适用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根据是否完成公示以及公示先后情况来确定清偿顺序。具体到本案中,某银行长沙分行的抵押权于2013年7月3日办理了动产浮动抵押登记,依法产生对抗效力。而湖南某融资担保公司的质权以间接占有(委托长沙某仓储服务有限公司监管)的方式于2014年1月28日依法设立。故在本案证据能够证明浮动抵押设定之时的财产描述涵盖了某县某镇工业园金湘路1号的2号仓库中的纸张的情形下,某银行长沙分行的浮动抵押权因其登记在先,应当优先于湖南某融资担保公司的质权受偿。且根据公示公信原则,湖南某融资担保公司作为质权人在设定质权时,应当知道或者实际能够知道诉争质押财产之上已经成立了动产浮动抵押权,在其未尽合理注意义务的情形下,认定其质权劣后于某银行长沙分行的浮动抵押权受偿,并无交易安全保护不周之虞。

综上,虽然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但裁判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湖南某融资担保公司的再审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湘民终106号民事判决。

【案例评析】

一、同一动产上抵押权与质权竞存时,应按照登记、交付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并未针对同一财产上既设定抵押权又设定质权时的清偿顺序作出规定。本案一审、二审法院适用《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来解决同一财产上抵押权与质权竞存的清偿顺序问题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因为《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七十九条第一款虽规定:“同一财产法定登记的抵押权与质权并存时,抵押权人优先于质权人受偿。”但这一规定中的“法定登记的抵押权”应仅限于担保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以五类财产设立的抵押权。此外,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七十九条第一款中的“法定登记的抵押权”采取登记生效主义,而物权法对于所有的动产抵押权均为登记对抗主义。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八条关于“担保法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之规定,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也就丧失了适用的基础。事实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对动产抵押权与质权竞存时的清偿顺序问题统一了裁判思路。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六十五条【动产抵押权与质权竞存】同一动产上同时设立质权和抵押权的,应当参照适用《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根据是否完成公示以及公示先后情况来确定清偿顺序:质权有效设立、抵押权办理了抵押登记的,按照公示先后确定清偿顺序;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质权有效设立,抵押权未办理抵押登记的,质权优先于抵押权;质权未有效设立,抵押权未办理抵押登记的,因此时抵押权已经有效设立,故抵押权优先受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于2021年1月1日施行后,就同一动产上抵押权与质权竞存时,如何确定清偿顺序问题有了直接裁判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一十五条规定:“同一财产既设立抵押权又设立质权的,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按照登记、交付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该条规定直接肯定了动产抵押权的登记和质押物的交付具有同等的公示效力,明确了抵押权与质权竞存时以权利公示时间的先后来确定清偿顺序。

二、动产浮动抵押权依法登记后,该动产浮动抵押权能对抗嗣后以该抵押财产设立质权的质权人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一十五条规定:“同一财产既设立抵押权又设立质权的,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按照登记、交付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该条规定所称的同一财产并未排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六条所称的浮动抵押财产的范围。其次,九民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六十四条【浮动抵押的效力】企业将其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及产品等财产设定浮动抵押后,又将其中的生产设备等部分财产设定了动产抵押,并都办理了抵押登记的,根据《物权法》第199条的规定,登记在先的浮动抵押优先于登记在后的动产抵押。因此,根据九民会议纪要精神,企业将其现有的以及将有的财产上设定浮动抵押权并办理抵押登记后,又对部分财产设定担保物权,也应依据是否完成公示及公示的先后顺序来确定清偿顺序。因此,登记在先的浮动抵押必定优于成立在后的动产质押优先受偿。再者,从浮动抵押权制度设计分析,动产浮动抵押权与一般动产抵押权都是采取登记对抗主义,如果否定登记在先的浮动抵押对抗登记在后成立的质权,就相当于否定了浮动抵押权登记的对抗效力,将可能导致对抵押财产缺少配套的登记制度保护,不利于推动浮动抵押制度的应用和发展。

综上,同一动产上浮动抵押权和质权竞存时,也应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一十五条的规定,根据是否完成公示及公示的先后顺序来确定清偿顺序。因此,动产浮动抵押权依法登记后,抵押权能对抗嗣后以该抵押财产设立质权的质权人。

【结语和建议】

公示公信原则是物权法领域很重要的一项原则。在同一动产上抵押权与质权、两个以上抵押权以及浮动抵押权与抵押权、浮动抵押权与质权竞存时,皆按照登记、交付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因此民事主体如需在某一动产上设定担保物权以保障自己债权的实现,一定要完成物权的公示,以产生对抗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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