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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〇四医院常州医疗区司法鉴定所对石某刑事责任能力进行法医精神病鉴定案

瑞律网整理发布 620°c 2023-11-14
导读:【案情简介】2022年6月20日16时左右,石某(男,32岁)在步行途中,见路旁一辆电动自行车钥匙没拔,便直接将车骑走并转卖,后在路边休息时被民警抓获。经公安调查,石某曾于2021年5月在某脑

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〇四医院常州医疗区司法鉴定所对石某刑事责任能力进行法医精神病鉴定案

【案情简介】

2022年6月20日16时左右,石某(男,32岁)在步行途中,见路旁一辆电动自行车钥匙没拔,便直接将车骑走并转卖,后在路边休息时被民警抓获。经公安调查,石某曾于2021年5月在某脑科医院检查诊断为精神分裂症,2021年10月在杭州因多次盗窃电瓶车被羁押,当时经杭州某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022年11月8日,当地公安局委托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〇四医院常州医疗区司法鉴定所对石某在本案中的刑事责任能力进行鉴定。

【鉴定过程】

(一)资料摘要

1.2021年5月10日至2021年5月27日住院病历

主诉:胡说,自己叨咕,偷笑,行为异常10年,加重3天。患者10年前受惊吓后出现两目呆滞,偷笑,行为异常,后逐渐加重,坐立不安,自己叨咕,磕头,凭空听见人语,胡说,语无伦次,不睡觉。曾在我院住院治疗,诊断精神分裂症,服用“利培酮”治疗,病情好转出院。3天前生气后发病,入院时神情焦虑,自言自语,偷笑,叨咕朋友名字,学鸡叫,说有仙体附身,把衣服撕毁,晚上不睡觉。精神检查:思维散漫,存在关系妄想、附体妄想,存在言语性幻听,情感反应不协调。出院诊断:精神分裂症。出院时精神病性症状缓解,无异常行为,自知力部分恢复。

2.摘自当地派出所第一次讯问笔录(2022-6-20):

问:你的身体状况?有无重大疾病或者传染病?

答:我身体好的,没有外伤和重大疾病,但是我有精神病。

问:你以前是否受过刑事处罚、行政处罚或者其它行政处理?

答:2021年秋天的时候我在浙江(具体地方不记得了)因为偷盗电动车,我在看守所呆了6个月,后因为我有精神病就没有被判刑。

问:你知道你是因为什么事情被传唤至新桥派出所接受审查的吗?

答:我知道的,因为我偷了一辆电动车的事情。

问:你把事情的具体经过说一下?

答:2022年6月20日下午我在外面乱晃,在经过一条马路的边上的时候,我看到一辆电动车的钥匙没有拔,……就走到电动车前,直接坐上车把车子骑走了,……然后我拿着钱在旁边的小饭店吃了晚饭,又去超市买了香烟,之后就被抓了。

问:你为何会偷电动车?

答:因为现在没有工作,挣不到钱,缺钱,就想偷东西卖点钱。

问:你现在什么想法?

答:我认识到自己的错了,现在很后悔,希望公安机关能对我宽大处理。

问:你是否认罪认罚?

答:我认罪认罚的。

3.摘录杭州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1)精神医学评定:被鉴定人既往有两次出现眠差、乱语、行为紊乱等,经抗精神病药物治疗后症状缓解,目前检查无精神病性症状,工作及生活能力正常,对照《中国精神障碍分类与诊断标准CCMD-3》,符合“精神分裂症(缓解期)的诊断标准”。

(2)刑事责任能力评定:被鉴定人既往曾患有精神分裂症,经住院治疗后缓解,作案前正常工作,案发时处于精神分裂症缓解期。因缺钱,盗窃电瓶车变卖换钱,作案动机现实,目的明确,在实施危害行为时对自己行为的实质性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存在,评定为完全责任能力。

(二)法医学检验

1.检验方法

按照《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评定指南》(SF/Z JD0104002-2016)、《精神障碍者司法鉴定精神检查规范》(SF/Z JD0104001-2011)对被鉴定人石某进行检验。

2.精神检查:被鉴定人石某自行步入鉴定室,意识清楚,定向正确,注意力集中,反应尚可,检查较合作,语音语速正常,思维有序,对答切题。问其为什么要偷电瓶车,说“没有钱了,想弄点钱花花”,“看到路边有一辆电瓶车没有拔钥匙,就骑走了,然后卖了300块钱”,称“吃饭花了几十块钱,其他的都充手机费了,当天就被警察抓了”。称“以前在杭州偷电瓶车也被抓过,也做了鉴定,在所里关了6个月就放了”。说“2020年在老家精神病院住过院,当时在外地打工,被两个工人送回来的,大脑失控了,当时觉得不安全,感到有人要伤害自己,具体不记得了,在医院住了一个多月,出院吃了一个多月的药就不吃了”。问其是否知道不能偷别人的东西,称“知道的,偷别人的东西是要受到处罚的,自己不应该这么做”。问其是否觉得当时自己的行为不受自己控制了,说“没有觉得自己行为受到别人控制、教唆,或者有奇怪的声音在影响自己,确实是自己做错了”。智能检查:一般常识了解、理解、判断力尚可,简单计算力略差。未发现有幻觉妄想等精神病性症状,情感尚适切,自知力存在。

3.办案民警反映:被鉴定人石某在看守所期间全程没有发现任何异常,平时生活一切正常。

4.辅助检查:

(1)韦氏成人智力测验:不能配合,无法完成测试。

(2)精神障碍日常生活自理能力评定表(满分120分):评分120分。

(3)社会功能缺陷筛选量表(SDSS):评分1分,无社会功能缺陷。

(4)脑电地形图:未见明显特异性改变。

(5)头颅CT:颅内未见明显异常。

【分析说明】

根据现有鉴定材料,结合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〇四医院常州医疗区司法鉴定所鉴定人检验所见,综合分析认为:

1.医学诊断:使用标准《中国精神障碍分类与诊断标准(第三版),CCMD-3》。根据委托单位提供的案情材料,结合我所法医精神病检查、辅助检查等,对照CCMD-3,鉴定诊断:精神分裂症(缓解期)。理由如下:

(1)被鉴定人石某,男,32岁,称自幼生长发育正常,因家庭困难,未曾读书。生活能自理,平时自行辗转多地打工,工作能力尚可。

(2)据杭州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反映,被鉴定人曾经于2021年5月10日在某中医脑病专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精神检查提示存在“思维散漫,关系妄想,附体妄想,言语性幻听,情感反应不协调”等精神症状。故既往“精神分裂症”的诊断成立。

(3)被鉴定人先前因为盗窃电动车在杭州市某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精神分裂症(缓解期),完全责任能力”。在此期间,被鉴定人并未服用抗精神病药物,且仍旧在外打工。本次因为看见路边未拔钥匙的电瓶车,临时起意,起了“没有钱了,想弄点花花”的念头,而且自己明确表示说“没有觉得自己行为受到别人或某种神秘的力量的控制、教唆,或者有奇怪的声音在影响自己,确实是自己做错了”。故做案符合一般盗窃犯罪的规律,未有精神异常表现。

(4)鉴定现场精神检查,被鉴定人意识清楚,定向正确,注意力集中,反应尚可,检查合作,对答切题,思维有序,无幻觉妄想等精神病性症状。一般常识了解,简单计算力差,但理解、判断力尚可,自知力基本存在。

(5)头颅CT示:颅内未见明显异常。

2.刑事责任能力评定:使用标准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评定指南(SF/Z JD0104002-2016)。

根据现有送检的案情材料、病历资料及本次鉴定现场检查、诊断,被鉴定人石某既往患有“精神分裂症”,经过治疗,作案前工作能力正常,案发时病情已经缓解。本次因涉嫌“盗窃”鉴定,被鉴定人表示因“没有钱”而实施盗窃,并清晰的交代作案、销赃变现等的经过,作案动机现实、目的明确,鉴定中承认自己知道自己当时的行为犯法,知道可能面临的处罚,并表示以后不会再犯同样的错误。被鉴定人在实施危害行为时对自己行为的实质性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存在,故评定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鉴定意见】

被鉴定人石某对作案行为的辨认和控制能力存在,在本案中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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