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被告人赵某为首要分子的恶势力犯罪集团,被告人余某某、石某某、时某、张某某、赵某某组成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共同实施惯常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妨害公务、寻衅滋事犯罪。
(一)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2017年10月16日,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发(2016)晋0302执367-2号执行裁定书,内容为:解除对被执行人赵某名下位于阳泉市水泵厂众城小区北区15-底商的查封,其所有权及其他权利归买受人徐某某所有。被告人赵某为该底商开设的某菜市场法定代表人,赵某以该底商被低价拍卖、未获法院通知为由,拒绝移交底商所有权,并与余某某、时某、石某某、李某某、韩某某(二人另处)等人伪造多份某菜市场商户租赁合同,意图诉讼使用;赵某的父母被告人赵某某、张某某原为某菜市场的日常管理人员,二被告人拒不协助执行菜市场移交,多次纠集余某某、时丽、石某某、李某某、韩某某等人聚众造势,长期占据该底商,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
(二)妨害公务
1、2018年1月11日,被告人赵某得知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正在对某莱市场下达移交通知,遂与被告人余某某、韩某某驾驶车辆,在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对某菜市场下达完移交通知返回途中,赵某指使余某某开车将法院警车逼停,随后赵某、余某某、韩某某等人驾车跟随警车到达城区法院,在执行局办公室赵某以某菜市场被低价拍卖为由,对执行局工作人员进行辱骂、威胁、恐吓。
2、2018年3月5日,在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执行局工作人员对某菜市场执行移交、换锁期间,被告人石某某以其出钱装卷闸门为由阻扰工作人员换锁,被告人李某某持假的租赁合同与城区法院工作人员交涉,使得执行工作无法正常进行。
(三)寻衅滋事
1.2018年3月10日晚,被告人石某某、时某、余某某等人在某菜市场停止营业期间,在菜市场内进行快手直播,影响菜市场正常秩序。
2、2018年3月13日,被告人张某某采取辱骂、滋扰、哄闹等手段,阻拦徐大伟一方在某菜市场内张贴通知通告,并使用拖把将通知通告铲了下来。
3、2018年3月17日,被告人赵某某采取上述手段,阻拦徐某某一方在某菜市场内张贴通知通告,并使用铁铲将通知通告铲了下来。
4、2018年3月18日,被告人张某某纠集李某某等人,采取同样的手段,用拖布铲掉徐某某一方张贴的通知。
5、2018年3月26日,被告人张某某、赵某某、李某某、余某某、时某等人,采取同样的手段,阻止徐某某一方清理商铺,张某某用拖布敲打徐某利的身体,阻止清理商铺。
6、2018年3月30日晚,被告人张某某、赵某某、李某某、余某某、时某等人,采取同样的手段,长时间占据某菜市场赵某某将自己的电动车停放在菜市场的商铺内。
7、2018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石某某、时某、余某某等人在某菜市场为张某某造势,采取滋扰、哄闹等手段影响菜市场的正常工作秩序。
8、2018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石某某、时某、余某某等人在某菜市场为张某某造势,致使张某某将菜市场内张贴的告示牌全部用铁铲铲除,影响菜市场的正常工作秩序。
9、2018年4月1日,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韩某某等采取同样的手段阻止徐某某一方对电表间的改造,张某某电话通知赵某某要求其购买新锁,并将菜市场电表间的门重新锁上。
10、2018年4月4日,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余吴、时某、赵某某等人,采取同样的手段阻止徐某某一方在菜市场内张贴市场管理制度牌,张某某将已贴好的管理制度牌撕下并扔到市场外,李某某威胁徐某某一方拍摄录像的人员,扬言要将其手机摔掉。
11、2018年4月6日,被告人张某某、赵某某、李某某等人,采取同样的手段阻止徐某某一方更换某菜市场门头,赵某某辱骂更换门头的工人,要求其停工,并将工作的梯子搬走。
12、2018年4月7日,被告人张某某、赵某某、李某某、余某某、时某、韩某某等人,阻止徐某某一方将菜市场内一商铺整改为办公室,韩某某以此商铺是其租赁为由,拒绝将办公用品摆放在商铺内,李某某、余某某、时某、韩某某将办公用品搬出商铺。
13、2018年4月8日,徐某某一方将被李某某等人搬出的办公用品又搬回商铺内,被告人张某某、赵某某、李某某、余某某、时某、韩某某等人见后,又将商铺内物品搬出,韩某某对徐某某一方人员进行辱骂。
14、2017年10月,被告人赵某以山西晋丰源资产拍卖有限公司将其阳泉市水泵厂众城小区北区15底商低价拍卖为由,与被告人余某某、时某等人多次到山西晋丰源资产拍卖公司对苏某某等人进行言语威胁;2017年9月至10月期间,被告入赵某多次对阳泉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责清收不良贷款的工作人员进行言语威胁;2017年10月16日,被告人赵某、余某某、时某等人到阳泉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举报揭发商行行长赵某涛存在受贿、滥用职权等行为为由,拦截商行董事长李某某及其车辆不让离开,严重影响商业银行的正常工作秩序。
15、2017年10月至2018年1月期间,被告人赵某、余某某、时某等人多次到阳泉德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郑某琴、王某林办公室,以替俞某某讨債为名,多次采取滋扰、骂、恐吓、威胁等手段,向郑某琴索要钱款共计12万元。
16、2015年3月25日,被告人赵某以投资阳泉市珺宝辉石业有限公司为由,向惠丰房地产有限公司法人陈某朝索要70万元,陈某朝多次要求赵某偿还,赵某以在惠丰房地产公司工作期间为其打赢官司的劳务费为由拒绝偿还。
(四)诬告陷害
2017年10月26日,被告人赵某向阳泉市纪律检查委员会第三纪检监察室实名反映时任阳泉市商业银行党委委员、副行长赵某涛违规放贷、操作资管计划、参与社会商利货、处置不良资产和向业务单位吃拿卡要、报销个人车辆费用等问题线索,并在山西吧、太原吧、阳泉城建吧、真阳泉吧等网站发布“阳泉市商业银行赵某涛受贿、滥用职权犯罪事实”等内容的帖子,2018年7月5日,阳泉市纪律检查委员会第三纪检监察室作出经核实尚未发现赵某涛存在举报反映的问题的结论。
(五)故意伤害
2017年10月14日12时许,季某某(另处)开车在开发区康巷内同被害人王某及其儿子王某岳发生争执后厮打在一起,季某某先后电话通知了王某明、石某某,石某某携带棒球棒到达现场,王某明到场后和季某某一起同王某、王某岳互殴季某某拿棒球棒与石某某、王某明一起对王某岳进行殴打,王某从旁边饭店拿菜刀砍伤季某某左手、左腹部,石某某持棒球棒对王某胳膊、背部进行殴打,后用双手抓住王某双手,季某某拿棒球棒对王某左胳膊、背部等部位进行殴打,致使王某受伤。经鉴定,王某之损伤属轻伤二级。
【代理意见】关于赵某某涉嫌寻衅滋事一案山西硕明律师事务所受阳泉市矿区法律援助中心的委派,指派律师陆瑾担任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的辩护人。现辩护人依据在案证据及庭审调查,提出以下辩护意见,恳请贵院在评议本案时予以斟酌并采纳。
一、对本案各被告人不应定性为恶势力
根据两高一部《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18)1号)(以下简称《意见》)第14条的规定,“恶势カ”是指,经常纠集在一起,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但尚未形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组织。结合本案,赵某某等人所为事出有因,完全是因为菜市场拍卖程序违法,导致菜市场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价格拍卖。赵某某等人阻碍徐某某等的行为,应当认为是维护其权利、履行其管理职责,这与“恶势力”典型的为非作恶、欺压百姓等行为在本质上和形式上均相去甚远。
二、对赵某某不应数罪并罚,而应当仅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赵某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具体行为表现为积极的作为,包括阻拦徐某某等人张贴通知等,而这一系列行为又被定性为寻衅滋事罪。赵某某所实施的同一行为同时触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和寻衅滋事罪,属于想象竟合犯,不应作刑法意义上的重复评价,而应当择一重处,即将全案定性为寻衅滋事罪。
三、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五、六、十一起寻衅滋事不予认可。起诉书指控第五起寻衅滋事(2018年3月26日)中,根据赵某某本人的陈述及张某某在其讯问笔录(2018年6月18日第三次讯问笔录,证据卷一第257页)均重点强调,赵某某当天就是在那里站着看,没有通过暴力行动、谩骂等方式阻止徐某某等人清理商铺;第六起中赵某某将自己的电动车停放于菜市场的商铺内,和第十一起赵某某出于安全考虑将梯子搬走,这些行为并不能构成刑法意义上的寻衅滋事。
四、赵某某有如下从轻、减轻情节
1、赵某某构成自首。
赵某某在2018年6月11日接到公安机关电话要求配合调查,次日赵某某便主动到西城分局接受调查。此时赵某某并没有受到拘传和任何强制措施,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中关于“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和第二条关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具体认定,故应当认定为自首。
2、赵某某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良好。
3、赵某某系初犯、偶犯,且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
综上所述,被告人赵某某具有多处从轻、减轻情节,结合被告人赵某某年事已高,且身体有多处病痛,请求法庭在评议本案时对上述意见予以考虑,对赵某某免于刑事处罚。
【判决结果】被告人赵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顺延四年)
【裁判文书】山西省阳泉市矿区人民法院(2018)晋0303刑初138号刑事判决书。
【案例评析】对于被告人赵某某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被告人赵某某属电话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故对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法院予以采纳。
【结语和建议】作为律师,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是我们的本职工作,但在纷繁复杂的案件关系中,找到核心矛盾所在,合理化解当事人矛盾,也是律师应该发挥的社会调解职能,也更有利于社会和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