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女,44岁,系青原区河东街道沙芫村委会张家自然村村民,丈夫常年在广东打工,家里有三个都还在读书的小孩,陈某本人没有固定的工作和稳定的生活经济来源,家庭生活特别困难。陈某自2016年6月2日开始进入某公司工作,2017年9月28日在车间工作中右手食指不慎被压盖机压伤。2017年11月23日经青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陈某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2018年1月25日,经吉安市劳动能力鉴定会鉴定,陈某的伤残情况认定为十级,2018年3月9日,陈某向青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8年5月8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现公司以仲裁认定的依据认定工伤决定书和初步鉴定结论书未生效、仲裁不合法为由对该仲裁裁决不服起诉到法院。陈某与某公司之间因为工伤保险待遇问题发生纠纷。陈某在工作中手指受伤对其正常生活造成不良影响,这无疑给其家庭雪上加霜。
当陈某2018年5月24日来到青原区法律援助中心寻求法律帮助时,工作人员热情地接待并进行登记,认为陈某的申请符合《法律援助条例》第十条第二项规定的援助范围,向领导汇报审批后缩减程序迅速指派滨江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郭莺华为其提供法律援助。承办人接受案件指派后,立即着手进行相关准备工作,仔细分析公司不服仲裁裁决,以仲裁认定的依据工伤决定书和初步鉴定结论书未生效、仲裁不合法为由向法院起诉的理由是否充分。工伤认定决定书是作为行政主体的行政机关依职权对所受伤害职工做出的予以认定或不予以认定为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其一经做出,通过送达给行政相对人,就具有行政行为所包括的效力内容,即公定力、确定力和执行力。其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撤销,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均应遵守、执行。依据我国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在具体行政行为作出之后,非经法定机关撤销或中止执行,该具体行政行为并不停止执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具体行政行为行为的执行。公司自己怠于行使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享有的权利,既未在法定期限2个月的复议期限内向青原区人民政府或吉安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未在法定期限6个月的复议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故工伤认定决定书已依法生效。民事诉讼过程中,公司提出其为申请人投保了工伤保险的证明材料。最后承办人对双方当事人动之以情,晓之以理,劝之以法,反复商量调解方案,后在法院主持调解下,双方当事人终于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公司在2018年6月27日前付清陈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5000元;申请人陈某在2018年6月27日前协助公司办理申请工伤保险基金相关手续,审批通过的工伤保险基金款项亦直接支付给公司,无需支付给申请人。2018年6月27日,陈某终于拿到了公司支付的工伤保险赔偿款45000元。陈某脸上露出了满意的笑容,并送来了“捍卫正义维护公平,优质服务为民解忧”的锦旗表示感谢。
【案件点评】本案是一起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受援人陈某被行政机关依法认定为工伤,经鉴定伤残等级后,用人单位却不理不睬,陈某通过劳动争议仲裁程序裁决用人单位支付工伤损害赔偿金,用人单位却认为仲裁不合法提起诉讼,工伤损害赔偿争议让劳资矛盾日益激化。工伤保险待遇属于法律援助事项范围,也是常见的法律纠纷。陈某在法律援助承办人的帮助下,以用人单位未在法定期限内就行政机关作出的工伤认定提出异议,应当承担履行的法律义务为由,终使用人单位拿出为陈某投保了工伤保险的证明材料,双方在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用人单位先行给付陈某工伤保险待遇,陈某协助用人单位办理申请工伤保险基金相关手续。本案法律援助有效维护了农民工的权益。
农民工工伤认定问题,一直是工伤争议中的重点和难点,加之定性的不确定和程序的复杂冗长,使发生工伤事故的农民工在工伤赔偿道路上步履维艰。法律援助为农民工提供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法律服务,对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有着重要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