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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蚌埠市固镇县法律援助中心对未成年人徐某某死亡赔偿纠纷提供法律援助案

瑞律网整理发布 641°c 2023-10-30
导读:2018年8月,安徽省固镇县某中学学生崔某某在宿舍用水果刀将同宿舍同班同学徐某某杀害。案发后,崔某某因涉嫌故意杀人被固镇县公安局立案侦查。经司法鉴定所鉴定,崔某某患有“偏执型精神分裂症”,案发时处于发病期,无刑事责任能力。
【案情简介】

2018年8月,安徽省固镇县某中学学生崔某某在宿舍用水果刀将同宿舍同班同学徐某某杀害。案发后,崔某某因涉嫌故意杀人被固镇县公安局立案侦查。经司法鉴定所鉴定,崔某某患有“偏执型精神分裂症”,案发时处于发病期,无刑事责任能力。根据我国刑法有关规定,崔某某被固镇县公安局强制医疗,治疗期间崔某某自杀身亡,据此崔某某故意杀人案被撤销。2018年8月29日,被害人徐某某父母与固镇县某中学达成调解协议:固镇县某中学一次性给予死者家庭24万元经济补偿,死者家庭不再追究学校任何责任。

2019年2月25日,徐某某父母到固镇县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法律援助,要求崔某某父母给予民事赔偿。固镇县法律援助中心经审查,认为符合《中央专项彩票公益金法律援助项目实施与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一款关于案件类型中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的规定,决定依法给予法律援助,并指派固镇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张艳美承办此案。

承办人接受指派后立即约见徐某某父母,详细了解案情和徐某某父母的诉求。为确保了解全部案件细节,承办人到固镇县公安局城关镇派出所调取案发当时的出警记录和调查笔录等案件相关资料,详细阅卷并梳理证据。关于赔偿数额,承办人决定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并调取徐某某2015年9月至2018年7月在固镇县某中学上学的证明材料,根据赔偿标准有关规定,列出赔偿清单。考虑到徐某某家庭经济困难,代为向法院申请缓交诉讼费。通过约见受援人和调查取证,承办人仔细分析案情并拟定民事诉状和代理方案。由于本案的处理结果与固镇县某中学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承办人向法院申请将固镇某中学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获法院准许。

2019年4月18日,固镇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此案,庭审中主要围绕五个争议焦点进行举证质证:一是固镇某中学是否存在过错,如果存在过错,其过错程度及赔偿责任如何划分;二是崔某某父母是否尽到监护责任;三是受害人徐某某是否存在过错;四是赔偿标准应当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还是农村居民标准;五是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应当支持,如果支持,应当如何确定数额。

庭审中,被告认为:在本次事件中,固镇某中学具有重大过错。事件发生时,宿舍楼无教师和安保人员出现,其管理存在重大漏洞;作为监护人,已尽监护职责,同时自己的儿子崔某某已死亡,应当减轻赔偿责任;根据原告诉状,徐某某与崔某某在军训期间发生口角,后崔某某将徐某某杀害,徐某某是否存在过错由法庭审查确定;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根据刑诉法相关规定不应当支持。第三人认为:已与徐某某父母达成人民调解协议,给予24万元经济补偿,同意不再追究学校任何责任,且该协议已实际履行。

针对被告和第三人的观点,承办人提出以下代理意见:1.第三人固镇某中学应承担过错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39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本案发生期间,固镇某中学未在宿舍楼安排教师和安保人员值班,未尽到管理职责,存在过错,因此固镇某中学应承担过错赔偿责任。2.被告应承担监护人侵权责任,且不存在减轻责任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32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从安徽荣军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可以看出,崔某某于2018年6月底即出现精神失常,至本案杀害行为发生时,其罹患精神疾病已近两个月,期间崔某某父母作为监护人却未有察觉,未采取任何措施,足以证明二人未尽到监护职责。3.第三人固镇某中学和被告应按照各自原因力比例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徐某某死亡的直接原因是崔某某的杀害行为,固镇某中学疏于管理的过错是徐某某死亡的条件。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被告应承担大部分赔偿责任,建议法庭按照三七比例进行划分。4.本案赔偿标准应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21条第2款规定:“农村户口的未成年人在城镇上学、生活的,人身损害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应当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本案中,徐某某作为固镇某中学的高一新生,应属于在城镇上学的未成年人,且徐某某曾连续三年在固镇县镇上上学。根据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徐某某死亡的丧葬费为3万余元,死亡赔偿金数额为63万余元。5.原告的精神损失应得到补偿,请求法院支持8万元的精神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和第10条规定:“非法使被监护人脱离监护,导致亲子关系或者近亲属间的亲属关系遭受严重损害,监护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侵权人的过错、侵害的手段、后果等相关因素确定。”本案中,徐某某考入省级示范高中,入校后不到三天即被杀害,徐某某的父母作为监护人,有权向法院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经法院审理,承办人的代理意见全部得到采纳。

2019年4月26日,固镇县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徐某某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和精神抚慰金合计506411.1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点评】

该案的起因是一名在校未成年精神病人崔某某发病时犯下的一起恶性命案,崔某某在强制医疗期间自杀身亡,引发被害人近亲属对崔某某法定监护人提起监护人赔偿责任诉讼。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和侵权责任法有关规定,精神病人发病期间侵犯他人合法权益造成的损失,由监护人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同时,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教育机构生活期间受到伤害,教育机构承担过错赔偿责任。本案中,徐某某被杀害是学校疏于管理与崔某某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共同作用使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有关规定,固镇县某中学和崔某某父母应按照各自原因和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承办人在办案过程中,通过详细了解案情,积极调查取证,精准把握法律依据,凭借扎实的业务素养和清晰的办案思路,最大程度维护了受援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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