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6月21日11时左右,谢某、袁某之子谢某某(2004年12月30日出生)和同学四人在武威市凉州区某公园南湖游玩时溺水身亡。6月23日,谢某、袁某及家属前往政府信访。当日,武威市凉州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介入该信访案件了解情况。经过多方协调,律师引导谢某夫妇进入民事诉讼程序。因死者谢某某系未成年人,谢某夫妻无固定收入,家庭经济困难,经审查符合法律援助条件,凉州区法律援助中心决定指派援助律师刘丽为谢某夫妇提供法律援助。
接受指派后,承办律师一边安抚谢某某夫妇情绪,了解案件情况,办理委托手续,一边前往事发地辖区派出所调取事故处理材料。在与信访部门多次沟通后,承办律师代理谢某某夫妇于2015年7月以事发场所所有人某住房与城乡管理局、管理人凉州区某公园筹建处为被告提起生命权纠纷之诉。凉州区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二被告提交证据证实,事发场所于2011年6月确定为湿地公园开发项目,2011年9月,甘肃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通过招投标方式承包该项目挖湖堆山土石方工程,至今未交工,并一直由甘肃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进行看护管理。2015年8月20日,凉州区人民法院以被告不适格为由裁定驳回起诉。后承办律师再次前往武威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武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等处调取相关证据,2015年9月8日,承办律师又以甘肃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代为提起诉讼,要求赔偿谢某夫妇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害的70%共计325892元。2015年11月27日,凉州区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此案。经过双方当事人及承办律师对数十份证据的出证质证、激烈的法庭辩论后,凉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凉民初字第4825号民事判决书,并当庭宣判,判决被告赔偿谢某某夫妇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误工费的20%计88370.40元,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元。谢某某夫妇对判决表示满意,判决已顺利执行完毕。
本案的争议焦点:
(一)关于该场地是否属于公共场所的问题
在本案第一次审理过程中,原告的依据是《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五条“在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被告当庭提出该场所系施工场所,并非公共场所,他人不应进入进行辩解,因此确定事发场所的性质至关重要。《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五条对于“公共场所”并未进行列举或阐释式的法律界定,结合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可以看出,“公共场所”概念的界定应包括至少两个要件:一是地点的因素,即公共场所为公众经常聚集、活动和通行的地点或区域;二是人群的因素,即出人人员具有广泛性、不特定性的特点。按此两个要件,不难看出,道路、广场、影剧院、公园等具有明显公众聚集、活动特征的场所为法律认可、及大众均能理解的“公众场所”。
就本案而言,事发地是1995年凉州区某公园根据武威市计委批复完成围圈的,当时经营性摊位多达50多个,主要分布在现湿地公园开挖湖区,是公园收入的核心区。2011年,政府规划在原公园基础上建设湿地公园项目,但在项目进行的同时,同属于该湿地公园范围内的北湖一直在运营当中,也就是说事发地地处公园景区范围,在事发之时是供公众聚集、游玩的公共场所,被告依据合同对该公共场所内的部分地区进行大规模施工,而其承包的项目“挖湖堆山土石方项目”也包括民法通则第125条所述的“挖坑”,故应当认定被告在公共场所施工的事实。
(二)关于谁是该场所的施工人或实际控制人的问题
被告在庭审中提出,该工程于2012年7月18日停工,被告作为施工方看护至2014年7月30日,2014年8月发包方接收已完工工程,2014年9月工程交由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动工,并提供有工程量签证、政府与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项目建设洽谈会会议纪要、以及凉州区某公园管理委员会工作人员的证言,以证实被告于2015年6月21日事发之时并非工地的施工人或实际控制人。
经过庭前细致准备,对于被告的辩解理由承办律师一一作出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反驳。其一,关于是否竣工移交的问题,承办律师认为,本案中被告作为施工方主张工程竣工移交,应当提供由发包方、施工方、监理方三方签字的竣工验收报告,以及包括竣工结算材料、施工管理材料、质量控制材料等等的整套文件;其二,工程签证一般是由承发包双方对施工过程中发生的合同约定之外的责任做的签认证明,包括窝工,非施工单位原因停工造成的损失。被告提交的签证不但不能证实其停工看护期限的问题,反而证实事故发生时一直是由被告看护的事实;其三,庭前调查过程中,承办律师发现被告委托他人,实际雇佣了附近村民邱某、徐某二人一直看护该场所至2015年9月,但因看护人和被告仍存在雇佣关系,看护人员不愿出庭作证,经过死者家属、承办律师多次走访、请求,最终证人邱某勉强答应出庭作证,其证言明确了被告发给其工资,看护事发场所至2015年9月的重要事实,成为最终胜诉的关键证据之一;其四,被告仅提供会议纪要、情况说明以及非发包方也非施工方的凉州区某公园人员的证言,想要证实此项目已经交由上海某实业公司建设,承办律师认为对于如此投资达到几亿甚至十几亿的大型项目竣工验收,被告提交的会议纪要和情况说明,只能说明2014年7月武威市人民政府与上海某实业公司达成该意向,但并不能证明确已实际移交。而对于凉州区某公园管委会工作人员郭某和李某的证言,此二人既非发包方也非施工方,仅仅是听闻了解的传闻。此外,在原告2015年第一次向凉州区人民法院起诉时,法院经过质证及与其他证据综合考虑,已经审理查明了该工程至今未进行移交的事实。
(三)关于被告是否尽到基本的安全保障义务的问题
根据建设部《建筑工程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及使用管理规定》,在易发伤亡事故(或危险)处设置明显的、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安全警示标志牌。
在承办律师出示的公安机关的调查材料中,和死者一起的两名孩子以及三名现场证人的证言,证实作为一个施工场所,事发地没有任何禁止入内、禁止通行的标志,而因被告开挖形成的坑地,水面积近700㎡,最大深度4米。在这样大而且深的水域,没有任何禁止下水游泳的警示牌,没有任何的安全设施,也没有见到任何看管人员,最终导致几个孩子下水玩耍、谢某溺水而亡的严重后果,应当认定被告没有采取有效的安全措施,未尽到基本的安全保障义务。
(四)关于死亡赔偿金核算及赔偿比例确定的问题
庭审中,被告提出原告提交的户口薄出证日期是在事故发生后,并要求按照农村居民赔偿标准予以核算赔偿金。对此,原告方庭前充分准备,提交了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证实2014年7月凉州区公安局统一将原告居住地区户籍由农业户口转变为非农业户口,该转变为公安机关的行政行为,即在公安机关的登记信息中于2014年7月已经变更,但因居民未接到变更通知,故未能及时前往公安机关变更户口薄。承办律师认为应当以事故发生时公安机关的登记户籍性质确定赔偿标准,故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予以核算。
由于二原告作为谢某某的法定监护人,在履行监护义务中存在瑕疵,有一定的过错。所以,本案中,如何确定赔偿比例也是庭审中争议焦点之一。被告代理人在庭前提出5%左右的赔偿意见,承办律师查找省内外各级法院审理的相似判例,提供法庭作为参考,最终合议庭确定了20%的赔偿比例,基本达到原告及其家属的心理预期,双方均未提起上诉,判决顺利执行。
【案件点评】本案处理中,援助律师及时介入信访案件处理,引导群众进入诉讼程序,在短时间内帮助群众解决突发问题,切实维护了受援人的合法利益,取得较好的社会评价。同时,通过积极配合协助政府处理此类涉法信访案件,防止事态进一步恶化,避免出现涉法涉诉案件逐步升级,恶化为缠访闹访、久拖不决的问题,充分展示了援助律师专业优势,研究探索了律师参与化解涉法涉诉信访案件的有效途径和方式,也充分体现了法律援助在服务党委和政府工作大局上的重要作用,得到党委、政府的充分肯定。
从案件本身而言,这是一起因地面施工侵害未成年人生命权的普通案件,但事发场所主体的复杂性以及当事人选择上访途径使的案件办理出现了一定的困难。从办案经验而言,涉法涉诉信访案件,突发情况多、牵扯面广、组织难度大,对于承办律师有着较高的要求,它不仅要求承办律师应当有扎实业务素养,更要有缜密、严谨而清晰的办案思路、严密而周全的工作计划,从而保证此类案件有条不紊地顺利进行。回看本案办理过程,引导当事人进入诉讼程序的做法是成功的,但办案中也确实遇到很多困难,需要承办人员进一步扎实学习、积累经验,以期在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同时达到更好的社会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