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4月某日,罗某某(已另案判刑)向艾某(已另案判刑)提到赵某某曾因卖假酒与一名XX老板有纠纷,艾某提出假借此事向赵某某谋取钱财,罗某某表示同意。2017年5月7日,艾某声称帮一名XX老板收回被骗的钱,需朱某某找几个人帮忙,朱某某应允。5月8日下午5时许,朱某某找来彭某(已另案判刑)和刘某(在逃)伙同艾某等人驾车至中山市三乡镇某饭店,由刘某某(已另案判刑)打电话以购买红酒的名义将赵某某约至饭店。赵某某到达饭店停车场后,被艾某、彭某、朱某某强行推入一辆白色斯柯达小轿车后座上,使用暴力控制赵某某,以帮XX老板取回欠款的名义,胁迫赵某某签下借款合同,取走赵某某的银行卡并逼问出密码。当晚9时许,艾某将银行卡和密码交给罗某某、刘某某。罗某某、刘某某随后驾车前往珠海拱北口岸找套现人员到XX从上述银行卡中套现人民币92727.96元,后返回中山将钱交给艾某,艾某把银行卡归还并放了赵某某。事后,朱某某分得港币6000元。2017年10月9日,朱某某在江西抚州被抓获。破案后,朱某某家属已向赵某某退还赃款人民币5100元,并取得谅解。
2017年12月29日,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朱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向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2018年2月23日,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决被告人朱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朱某某以量刑过重为由,提起上诉。
由于上诉期间被告人朱某某没有委托辩护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司法部关于开展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工作的办法》规定,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19日通知中山市法律援助处指派律师为其辩护。2018年3月20日,中山市法律援助处指派广东卓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李凯担任上诉人朱某某的二审辩护人。
承办律师通过阅卷及会见朱某某,结合本案的证据和事实,向二审法院提出了以下辩护意见:(一)上诉人朱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对于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二)朱某某是初犯,主观恶性小,归案后认罪态度非常好。(三)朱某某系某大学珠海分校继续教育学院学生,对其应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更为重要,对其宣告缓刑有利于其改造。
本案中,上诉人朱某某在校期间担任其所在班级的班长,一直是遵纪守法的学生,并无前科劣迹,这次犯罪系初犯,参与犯罪完全是因为交友不慎,年少无知,法律意识淡薄。其归案后非常后悔,并深刻认识到自己的错误,不仅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非常好,还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见其主观恶性不深、改造可能性非常大。加上朱某某就读的学校同意保留其学籍一年,若对朱某某适用缓刑,让他回归校园读书学习,无疑为朱某某未来的人生道路指明了方向;相反,若对朱某某适用实刑,待朱某某服刑完毕后,已不可能回校读书,对自己未来的人生路必然是迷茫无助的,很可能会再次误入歧途。因此,结合本案实际,承办律师恳请二审法院对上诉人朱某某宣告缓刑。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鉴于上诉人朱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没有犯罪前科,积极退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且其系在校大学生,学校也同意给其一个重回校园复读的机会,故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对上诉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请求二审对朱某某宣告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
2018年3月30日,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维持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中第一项对上诉人朱某某的定罪部分,撤销对上诉人朱某某的量刑部分,判决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缓刑2年。
【案件点评】本案是被告人上诉的二审案件,从一审法院判处被告人朱某某1年6个月的实刑到二审改判缓刑,充分体现了我国刑法“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法律援助律师在二审时抓住“被告人系在校大学生,学校也同意给其一个重回校园复读的机会,若将其判处实刑,会不利于被告人朱某某的改造”这一关键点,重点围绕“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从对被告人判处实刑和缓刑的不同结果的角度进行分析比较,论证对被告人朱某某适用缓刑更有利于其改造和融入社会,重新做人,最后辩护意见得到了二审法院的采纳。
本案中,被告人朱某某已经年满18周岁,属于成年人,但由于仍在学校读书,心智较社会人而言尚不够成熟,其犯罪心态与未成年罪犯十分相像,故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适用于本案,更有利于挽救误入歧途的朱某某,使其回归纯洁的本心,尽快融入社会,做一个对社会有益的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