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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东莞市法律援助处对姜某涉嫌盗窃罪提供法律援助案

瑞律网整理发布 204°c 2024-10-24
导读:本案的关键在于是否能够证明系被告人姜某盗窃。承办律师利用存疑时有利于行为人的原则与孤证不得定案原则成功帮助本案被告人姜某摆脱了盗窃罪的嫌疑,并且最终被法院认定为无罪。本案体现了承办律师良好的辩护效果,在有罪与无罪的界限中,清晰把握了证据运用的规则。
【案情简介】

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8年11月1日20时30分至2日8时,被告人姜某去到东莞市寮步镇某饮料批发部,使用工具撬开该批发部一窗户的防盗网钢管,然后从该缺口进入批发部内,盗走被害人郭某放在收银台抽屉内的现金约61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在现场窗户防盗网缺口上端钢管上提取到一粘取物(经鉴定,送检的姜某血样的STR分型与防盗网缺口上端钢管粘取物的STR分型相同,似然率为4.42×1022)。2018年12月3日17时,公安机关在东莞市谢岗镇某公司内将姜某抓获归案。

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作出[2019]25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犯盗窃罪,于2019年7月18日向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9年10月10日认定被告人姜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姜某不服,提出上诉。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17日作出(2019)粤19刑终12XX号刑事裁定书,以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发回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由于被告人姜某在重审一审阶段没有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司法部关于开展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工作的办法》的规定,于2020年8月6日通知东莞市法律援助处为姜某指派律师提供辩护。东莞市法律援助处于2020年8月6日指派广东信而立律师事务所林全志律师担任姜某涉嫌盗窃罪重审一审阶段的辩护人。

承办律师接到指派后,经过仔细的阅卷,分析了公诉机关的《起诉书》和指控证据,并在开庭前依法会见了被告人。承办律师发现该案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有诸多疑点,公诉机关所提交的证据并不能完整地反映案件经过事实,并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人姜某有盗窃行为。被告人姜某对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也均有异议,辩称自己没有去过寮步镇,没有实施过盗窃犯罪。据此,承办律师形成了作无罪辩护的思路。

2020年8月14日,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庭审中,承办律师在对本案事实和证据有充分了解的基础上,提出被告人姜某应当无罪的辩护意见,具体理由如下:

一、本案的粘取物是在室外,室内的物品没有痕迹证实被告人姜某进入过室内,不能排除他人作案的可能性;

二、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没有被告人姜某出宿舍或工厂大门的视频;

三、被告人姜某所在公司离案发地有四五十公里,开车至少需要一个小时,被告人对东莞不熟悉,作案目标选定不符合常理;

四、本案的宿舍监控视频不完整,缺失了2018年11月2日上午8:07至8:30之间的视频,缺失的视频可能记录了被告人姜某离开宿舍的情况,李某的证言证实若被告人从宿舍走出来,监控会自动录像;

五、被告人姜某有固定收入,没有作案的动机,蔡某陈述姜某一般离开宿舍最迟一个小时就回来,姜某没有空闲跑到四五十公里以外的地方盗窃;

六、人体皮屑与指纹或者脚印不同,该证据不是证明被告人到过现场的唯一证据,不具有排他性;

七、被告人姜某口供一直稳定,且一直未认罪;

八、本案不排除有其他人作案的可能,被告人姜某身材中等,根据窗口铁条的间隙,被告人是无法通过窗户进入室内盗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规定,承办律师认为被告人并无盗窃行为,并不构成盗窃罪,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审理后,采纳了承办律师的辩护意见,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某实施本案的盗窃行为,主要证据是现场提取的粘取物STR分型与被告人姜某血样的STR分型相同,但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在案发当晚去过现场,且公安机关提取的监控视频仅能证实被告人在案发当晚回到宿舍,并未拍摄到其离开过工厂宿舍,本案的血样STR鉴定系孤证,缺乏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姜某犯盗窃罪的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的规定,于2021年4月15日作出(2020)粤1971刑初4XX号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姜某无罪。

本案一审判决已于2021年5月4日生效。

【案件点评】

本案的关键在于是否能够证明系被告人姜某盗窃。承办律师利用存疑时有利于行为人的原则与孤证不得定案原则成功帮助本案被告人姜某摆脱了盗窃罪的嫌疑,并且最终被法院认定为无罪。本案体现了承办律师良好的辩护效果,在有罪与无罪的界限中,清晰把握了证据运用的规则。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规定“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该条规定的“疑罪从无”原则包含以下内容:(1)疑罪从无原则是以无罪推定原则为前提的。(2)疑罪从无原则要求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犯罪事实负有举证责任,要求公诉机关不仅要提出优势的证据,而且所举证据应当达到能够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程度。反之被告人亦无证明自己无罪的举证责任。(3)疑罪从无原则体现了刑事法律保护公民的终极目的。承办律师运用得当成功地维护了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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