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1月18日开始,杨某某与被害人曹某某之间因为项目开发合作事宜产生经济往来,期间,被害人曹某某向杨某某多次借款,并出具了借条,此后曹某某一直未向杨某某偿还借款。2019年4月12日,曹某某向杨某某做出承诺会在4月20日之前偿还杨某某的借款本息,但直到4月20日晚上,曹某某仍未向杨某某偿还借款本息,晚上8时许杨某某约曹某某等人到赫山区沃尔玛斜对面的茶馆商谈还款事宜,在商谈无果的情况下,曹某某主动提出让杨某某跟着他,明天一起去借钱,杨某某遂将其弟弟叫过来跟随曹某某回家。次日,杨某某及其弟弟陪同、跟随曹某某去借钱均无果,曹某某遂就借款、还款事宜与杨某某进行商讨,并经双方结算后,曹某某向杨某某出具了借款本息合计405400元的借条,4月21日晚,曹某某向益阳市公安局赫山派出所报案称:被杨某某殴打、威胁,长时间被限制人身自由。
【代理意见】本案系追索债务而引起的纠纷,主要争议焦点:(1)杨某某追讨债务的行为是否违法;(2)杨某某应被害人曹某某的要求对曹某某进行跟随,是否属于限制人身自由的行为:(3)杨某某是否对被害人曹某某实施了殴打、侮辱。
一、本案的案件起因系追索合法债务,虽然行为上有所不当,但绝不能与一般的非法拘禁犯罪行为相提并论
自2017年1月18日起,被害人曹某某分多次向犯罪嫌疑人杨某某借款共计贰拾陆万余元,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取。此后,被害人曹某某一直未予偿还借款本息,2019年4月12日被害人曹某某向犯罪嫌疑人杨某某作出承诺会在2019年4月20日联系犯罪嫌疑人杨某某偿还借款本息,但被害人曹某某并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偿还。2019年4月21日,犯罪嫌疑人杨某某找到被害人曹某某催要借款,被害人曹某某主动提出让杨某某的弟弟跟着他一起去借钱还债。由此可见,本案的起因系追索合法债务,犯罪嫌疑人杨某某及其弟弟是根据被害人曹某某的邀约而陪同其去借钱还债,虽然表面上形成了一种“看管”的假象,行为上有所不当,但是杨某某主观目的并不是要剥夺曹某某的人身自由,主观上也没有非法拘禁的犯罪故意,故不能与其他追索非法债务、绑架、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采取其他暴力行为所实施的非法拘禁行为相提并论。
二、犯罪嫌疑人杨某某并没有限制被害人曹某某的人身自由
在整个案件过程中,犯罪嫌疑人杨某某是应行为人曹某某的邀约陪同其一起去借款,期间杨某某从来没有实施直接或者间接拘束被害人曹某某的身体使其失去行动自由的拘禁行为,被害人曹某某完全可以按照自己的意志决定自己的身体行动,其人身自由权利未受到侵犯,根据视频资料显示被害人曹某某曾独自一人前往其租住房所在小区的芙蓉兴盛超市购买香烟,如果曹某某认为其人身自由遭到了限制的话,那么在这段时间里,其完全可以逃跑或者报警,但事实上曹某某在此期间并没有逃跑或者报警,未采取任何救济措施,由此可见,被害人曹某某的人身自由并没有受到限制,其完全可以按照自己的主观意愿决定自己的身体行动。
三、犯罪嫌疑人杨某某未对被害人曹某某实施殴打、侮辱行为
本案整个事件从发生到结束仅仅几个小时,在此期间,犯罪嫌疑人杨某某与被害人曹某某之间虽然有过一些小的拉扯、推搡情节,但这绝不能被认定为是一种“殴打”行为,没有对被害人曹某某造成任何实质性的伤害。
至于“侮辱”的问题,在杨某某接到曹某某一起去借钱的路上,被害人曹某某在车上抱怨“自己被人骗了,钱也收不回来了,想冷静冷静”,恰巧杨某某驾车经过一个池塘,杨某某听到曹某某这么一说,带着一种调侃的语气说了一句让他到池塘冷静冷静,然后曹某某也真的脱了衣服往池塘里走去,但这并不能够认定为是一种“侮辱”行为:首先,犯罪嫌疑人杨某某并没有让曹某某脱掉衣服下水的故意,其当时仅仅是想调侃一下被害人曹某某,类似于熟人、朋友之间的一种调侃、开玩笑;其次,犯罪嫌疑人杨某某提出让曹某某脱掉衣服再下水也完全是替被害人曹某某着想,为了让曹某某上岸后能有干净的衣服穿,不至于一直穿着湿透的衣服;最后,这一行为具有偶发性,犯罪嫌疑人杨某某事前并没有刻意的就时间、地点等进行选择,不过是在听到曹某某的抱怨时恰巧驾车经过一个池塘,池塘周围也并没有什么人。在池塘的这一情节,具有极大的突发性、随意性,并没有经过犯罪嫌疑人杨某某事前的刻意选择和安排,在整个过程中,犯罪嫌疑人杨某某也未使用语言、肢体动作或者以其他方法,公然贬低、损害、破坏被害人曹某某的人格和名誉,故犯罪嫌疑人杨某某并没有对被害人曹某某实施侮辱行为。
四、犯罪嫌疑人杨某的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并另行与被害人曹某某达成了协议,取得了被害人曹某某的谅解
本案的案件起因系追索合法债务,具有合法性,整个涉案时间不到十个小时,且是根据被害人曹某某的邀约而陪同其去借钱还债,犯罪嫌疑人杨某某并未完全限制被害人曹某某的人身自由,亦未对其实施殴打、侮辱行为,犯罪情节显著轻微。案发后,杨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认罪悔罪态度良好,一贯遵纪守法,没有社会危险性,并且与曹某某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曹某某的谅解。
【判决结果】审查起诉阶段,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最终对犯罪嫌疑人杨某某作出不起诉决定。 【裁判文书】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认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刑事和解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案例评析】一、无法查清被害人是否存在债务的情况下,如何认定行为人为索取债务而非法拘禁他人的行为性质
在无法查清被害人是否存在债务的情况下,应当从行为人的真实故意出发,认定行为人是否为索取债务而非法拘禁他人。依据犯罪构成理论,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性质,应当综合行为人的主观犯罪故意和客观犯罪行为两个方面进行判定。如果行为人主观上确实是为索取债务而扣押、拘禁他人的,即使债务关系难以查清或者根本不存在,只是行为人认识错误的,仍然应当认定行为人系为索取债务而实施非法拘禁行为。因为在此种情况下,无论债务是否真实存在,行为人主观上是出于“索债”的目的而实施对他人的扣押、拘禁行为的,其没有产生其他诸如勒索、抢劫犯罪中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从另一角度考虑,这种认定是从有利于行为人的原则出发的,符合刑法谦抑性的要求。
二、在司法实践中,索债型非法拘禁行为涉及的债务的具体情形
1.合法债务。行为人与被害人存在合法的民事法律关系上的债权债务关系,行为人实施扣押、拘禁他人行为的目的是追讨自己的债务,但在进行私力救济、解决问题的过程中,采用了非法途径,具备了相应的犯罪构成,而转化为刑事案件。对于此类行为,应当认定行为人构成非法拘禁罪,同时确认其主观上的索债目的。
2.非法债务。行为人与被害人间存在债务,但该债务系赌债、高利贷或者嫖资等法律不予保护的非法债务,行为人为索取此类非法债务而实施扣押、拘禁他人的行为,系“事出有因”。只要债务是客观存在的,应当以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同时也应确认行为人主观上的索债目的。对此,《最高法院关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已作了专门明确。
3.数额超过实际债务。行为人与被害人间存在合法或者非法债务,行为人为索取债务对被害人实施了扣押、拘禁行为,但行为人在追索债务的过程中,索取的债务数额大于实际存在的债务。此种情况下,应当从行为人的真实主观犯意出发进行分析判断。如果行为人的主观目的是索取债务,而不是为了非法占有他人财物,其之所以超额索取,可能是在对债务范围、数目的理解、认定上存在误解、异议,其主观恶性并没有实质性的改变,那么仍然应当认定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同时确认其主观上的索债目的。反之,如果行为人以索取“债务”为名,实施绑架、殴打、拘禁他人的行为,以实现其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的,则应按照其行为相应的后果,以绑架罪、抢劫罪等,予以定罪处罚。
4.债权债务关系不明确的债务。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缺乏足够的证据予以查清,从民事法律关系角度出发,债权债务关系因行为人举证不能而不存在;或者行为人的利益确实受到了损失,但该损失与被害人的言行并无明确的因果关系,双方之间并不存在实际的债权债务关系;或者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实际上没有债权债务关系,行为人误认为被害人与之有债权债务关系。以上几种情形,行为人主观上均是为了索取“债务”对被害人实施扣押、拘禁等行为,因此仍然应当以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同时确认其主观上的索债目的。
三、主观上为索取债务而非法拘禁他人,构成犯罪的,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论处
索债型非法拘禁行为的定性,应当从犯罪构成的角度出发,综合犯罪动机、情节轻重、危害大小、拘禁时间长短等因素进行分析判断。对于那些拘禁时间较短,没有使用暴力或者侮辱、殴打行为或者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不作犯罪处理。如果行为情节严重,达到构成犯罪标准的,则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至于构成何种犯罪,应当根据行为人的主观故意及具体的犯罪行为、犯罪后果等综合判断。在司法实践中,索债型非法拘禁行为易与抢劫、绑架等行为发生混淆,只有准确认定各犯罪的构成要件,才能作出准确区分。
非法拘禁罪属于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犯罪,表现为持续性地故意非法剥夺他人身体自由。就索债型非法拘禁行为而言,行为人实施扣押、拘禁他人等限制人身自由的非法方法,目的是索取债务,可以当场取得也可以事后取得。抢劫罪是侵犯公民人身权利与财产权利的犯罪,行为人为了实现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而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方法,当场劫取他人的财物。而绑架罪是侵害他人人身自由权利的犯罪,为了勒索财物或满足其他非法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劫持他人,而后以人质为筹码向被绑架人的亲属勒索财物或者向有关方面提出非法要求。
普通的非法拘禁罪与抢劫罪、绑架罪有明显的区别,认定上不存在争议。然而,索债型的非法拘禁行为因为中间混杂了限制人身自由、暴力殴打以及索取债务等行为,使其在表现形式上出现与抢劫、绑架行为交叉的要素,从而为认定带来困难。但索债型非法拘禁罪的行为人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客观行为上不要求索取财物的当场性,也不要求给付对象的确定性,其形式可以多种多样,既可以要求债务人直接给付,也可以要求债务人由其亲戚朋友代为给付。在行为手段上,可能是单纯地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也可能在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过程中实施殴打、侮辱、虐待或者捆绑等行为。
【结语和建议】本案涉及索债型非法拘禁行为的认定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即使债权债务关系真实存在,一旦行为人出现以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如捆绑、禁闭)、殴打、侮辱等追索债务的行为,综合犯罪动机、情节轻重、危害大小、拘禁时间长短等因素进行分析判断,行为人的行为一旦过当,造成一定的损害后果或者实际社会影响,就有可能涉嫌非法拘禁刑事犯罪,一旦罪名认定成立,就将面临刑事责任,故建议大家在追索债务时,一定要采取正规、合法的形式,避免偏激、过当追债行为,通过正规的法律途径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