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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石景山区法律援助中心为孙某某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提供法律援助案

瑞律网整理发布 121°c 2024-07-05
导读:本案是一起由刑事犯罪引起的民事诉讼案件。本案律师承办案件过程中,及时约见受援人,全面了解案情,细致分析本案的焦点难点,有理有据提出误工费、残疾赔偿等请求,对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的因刑事犯罪造成人身损害、受害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问题,通过查找公报案例、相关非正式解释等,察微析疑,据理力争,体现了律师尽职尽责的态度和良好的专业素养。
【案情简介】

2018年11月13日,曹某某在北京市石景山区某幼儿园内与同事孙某某发生纠纷,曹某某用右拳将孙某某右眼打伤。经鉴定,孙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9年9月29日,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作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处曹某某拘役六个月,判决曹某某赔偿孙某某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六万零九百一十七元三角二分。

孙某某虽然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拿到了部分赔偿费用,但在后续治疗过程中,又发生医疗费和误工费等损失,因曹某某未履行赔偿义务,故向石景山区法律援助中心寻求帮助,希望通过诉讼途径解决问题。

石景山区法律援助中心细致了解案件经过后,经审查认为,此案是因人身伤害请求赔偿的案件,且孙某某有材料证明其符合法律援助经济困难标准,符合法律援助条件,依法指派北京若普律师事务所郑晓律师承办此案。

郑晓律师接受指派后,查阅了之前的刑事案件相关材料,并及时约见了孙某某。通过约见谈话,郑律师了解到孙某某的主要诉求是要求对方赔偿后续医疗费、误工费,并申请伤残鉴定,如构成残疾,要求对方赔偿残疾赔偿金。

郑晓律师认为本案中影响孙某某是否能拿到预期赔偿有三个至关重要的问题。

一是孙某某诉请的误工费如何确定。误工费是指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在其身体健康恢复之前,无法继续从事劳动,从而造成预期收入损失。误工费的赔偿,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一般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按照损害发生前后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没有固定收入的,按照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本案中,孙某某能够提供较为完整且日期连续的医院诊断书,用来证明自己的病假休息时间。孙某某从事保安工作,分为白班和夜班,白班每月2850元,夜班每月3000元,共5850元。孙某某供职的某保安服务公司出具材料证明,因孙某某眼部受伤请假25个月,公司扣发其25个月白班工资。某经营部出具材料证明,因孙某某眼部受伤,请假25个月,公司扣发其25个月夜班工资。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与医院的诊断书能够相互印证,据此,孙某某向曹某某主张误工费。

二是孙某某的伤残鉴定情况。因为是否构成伤残决定着是否可以主张残疾赔偿金,而伤残等级影响残疾赔偿金的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如果孙某某最后被认定为伤残,即使按照最低程度的十级伤残计算,孙某某也可获得十余万元的残疾赔偿金,这对从事保安工作本就收入不高的他,也是不小的慰藉。

三是在我国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对因刑事犯罪造成人身损害,受害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是否可以获得残疾赔偿金尚无统一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第二百条规定,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本解释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作出判决。《解释》中并没有明确另行提起民诉是否可以获得残疾赔偿金。在一些地区的司法实践中,当地人民法院以残疾赔偿金不属于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范围或者认为残疾赔偿金不属于因犯罪行为而对受害人造成的物质损失的范围而不予支持。这不免让孙某某心里有些忐忑,害怕自己的请求无法得到支持,权益不能得到保障。而郑律师则给他鼓劲,向他介绍了北京地区的司法实践情况,认为还是能够努力为孙某某争取赔偿金的。

庭审中,被告曹某某一方面表示自己没钱,不具备赔偿能力;另一方面针对原告孙某某的请求提出了自己的意见。曹某某不认可误工费,认为误工费主张过高且提供的证据之中,仅有两家单位自行出具的说明能证明工资标准,既没有任何劳动合同、工资条予以确认,更无工资发放记录、银行流水予以佐证,证明力度较低。而误工时间则要通过鉴定来确定。曹某某还认为由于残疾赔偿金不是因犯罪行为造成的直接物质损失,即使定残,对于残疾赔偿金的请求也不应获得支持。

郑律师则向法庭阐述了如下观点:1、孙某某提供的医院诊断书证明其病假休息约2年,而其单位出具的材料证明其请假25个月,材料与医院的诊断书基本能够相互印证,误工费请求于法有据。2、从残疾赔偿金的性质看,刑事案件受害人因犯罪行为造成残疾,必然会对受害人今后的生活和工作造成影响,残疾赔偿金应属于物质损失范畴。3、从最高院公布的案例来看,相关案例均认为“刑事案件的受害人因犯罪行为受到身体伤害,未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而是另行提起民事侵权诉讼的,关于残疾赔偿金是否属于物质损失范畴的问题,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刑事案件受害人因犯罪行为造成残疾的,导致劳动能力下降,造成生活成本增加,进而变相的减少物质收入,故残疾赔偿金应属于物质损失的范畴,应予赔偿。”4、从公平原则的角度看,我国民事法律已将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纳入了被侵权人的赔偿范围内,“举轻以明重”,侵权情节较轻的民事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可以请求残疾赔偿金,刑事犯罪给被害人造成损害,却对残疾赔偿金不予赔偿,造成刑事被害人和民事被侵权人法律待遇不公平。5、从司法实践的角度看,部分地区的相关判决支持了受害人主张残疾赔偿金的请求。

同时,郑律师又考虑到曹某某无业,名下无任何可供执行财产,且之前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判决金额也未能执行,伤残情况又需要时间鉴定,为免案件陷入漫长的诉讼,如果能促成双方达成调解,不失为一个解决问题的好办法。在征得孙某某同意的情况下,郑律师向法庭表达了调解的意愿。而法官也告诉曹某某,要对法律始终怀有敬畏之心,对受害人尽自己的努力进行赔偿,也是真诚的认罪悔罪。曹某某表示,二人发生纠纷系事出有因且自己经济上也有一定困难,如能减少一些赔偿费用,愿与家人一起赔偿孙某某。最终,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过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由曹某某一次性向孙某某支付15万元。

【案件点评】

本案是一起由刑事犯罪引起的民事诉讼案件。本案律师承办案件过程中,及时约见受援人,全面了解案情,细致分析本案的焦点难点,有理有据提出误工费、残疾赔偿等请求,对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的因刑事犯罪造成人身损害、受害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问题,通过查找公报案例、相关非正式解释等,察微析疑,据理力争,体现了律师尽职尽责的态度和良好的专业素养。在庭审中律师有针对性的发表意见,为了使得受援人得到赔偿,在征得受援人同意后,推动案件调解结案,律师前期所做的大力工作为调解结案打下了良好的基础,最终被告人同意一次性支付受援人15万元,律师的工作较好地维护了受害人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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