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某2016年入职某保安服务中心,从事公交乘务管理员岗位,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基本工资3000元,加班工资11.25元/小时。因双方原因,某保安服务中心辞退赵某,并支付了相应的经济补偿金。但赵某某向某保安服务中心提出支付劳动期间的加班费,该中心表示拒绝支付加班费。无奈之下,赵某某以该中心未给付加班费为由,向北京市石景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21年9月23日,北京市石景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北京某保安服务中心支付赵某某2017年5月1日至8月31日、2017年10月1日至2021年7月31日加班费十一万五千元。保安服务中心不服该裁决,向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无须支付加班费十一万五千元,法院于10月13日立案。
赵某某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于2021年10月29日向北京市石景山区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法律援助。经审查,赵某某的案件为请求支付劳动报酬案件,且其本人为进城务工人员,属于《法律援助法》规定的免于核查经济困难状况的情形,符合法律援助条件,中心决定为其提供法律援助并指派北京隽朗律师事务所王俊霞律师办理此案。
王俊霞律师接受指派后,立即约见赵某某,在详细了解案情之后,指导、帮助赵某某准备了劳动合同、银行流水、考勤表、微信群聊天截图、证人证言等证据。从劳动关系、工资发放情况及标准、加班情况等方面对保安服务中心的诉讼请求进行抗辩,并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审查分析:
一是赵某某索要2017年至2021年的加班费是否超过仲裁时效。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赵某某于离职后一年内向某保安服务中心提出支付加班费,并未超过仲裁时效,该请求于法有据。
二是赵某某索要加班费有何证据。本案中,最大争议点在于:赵某某提供的出勤记录是其自行制作的考勤表,并由赵某某代替考勤负责人签字。但在仲裁阶段仲裁委对该证据予以采纳,理由为该公司按照赵某某自行制作的考勤表将赵某某出勤30天记录到工资表中,也是根据该份考勤表统计其他劳动者的出勤和加班情况,且赵某某所提交之考勤表有其他员工签字确认,有较高证明力,赵某某自制考勤表并代替别人签字的瑕疵不能当然否认该表的真实性和赵某某提供劳动加班的事实。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基于仲裁委对该证据的认可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给予赵某某在诉讼中有利的支持。
三是赵某某的加班费如何计算。根据《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根据赵某某的证据可以看出,赵某某休息日加班403天,节假日44天,共计十一万五千元。
庭审中,王俊霞律师指出赵某某虽然是考勤表的直接制作者,且有替考勤负责人签字的行为,但亦有证人证言、微信群聊天打卡记录证明赵某某存在加班,况且保安服务中心对微信群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王俊霞律师还指出,虽然保安服务中心认为赵某某存在虚构打卡的情况,但微信群里有保安服务中心的管理人员,从未对赵某某打卡的行为提出过质疑,保安服务中心虽对考勤表不认可,但无相关证据反驳,无法证明赵某某存在虚构加班的事实,认定赵某某存在加班符合民事诉讼优势证据认证规则。
最终,在强大的证据面前,保安服务中心和赵某某在石景山区人民法院的主持下,达成调解,该保安服务中心于2022年1月24日前给付赵某某一次性补偿金75000元。
【案件点评】本案是一起主张加班费用的案例。很多主张加班费案例,因劳动者无法对加班事实进行举证,而承担了不利后果。本案中赵某某对劳动关系、工资标准、加班事实都留有一定的证据材料,为案件的顺利解决奠定了基础。律师认真办案,帮受援人梳理分析案件事实和相关证据,细致入微的挑选、组织有利于受援人的证据,利用优势证据规则,使对方做出了调解,帮助受援人拿到了加班费,维护了受援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