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与李某某于2009年经媒人介绍认识,举办民间婚礼仪式后即共同生活,未领取结婚证书,并于2010年9月生育一子李某甲,现已12岁。由于缺乏了解,双方共同生活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吵闹不断,已分居三年之久。双方均同意感情破裂,无法继续生活,但对孩子的抚养权及财产的分配持有异议。双方争执不下,故向怀仁市某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调委会”)申请调解。
【调解过程】由于纠纷涉及到同居关系以及孩子抚养权问题,调委会指派经验丰富的调解员进行调解。调解员首先确认了双方当事人的身份并告知调解原则、调解纪律,回避事项以及当事人在人民调解活动中的权利义务。接着和双方当事人进行沟通,了解双方诉求。通过交流得知,双方都同意分开生活,一直僵持的争议焦点主要是双方共同居住的房屋及孩子的抚养权。
张某某认为,房屋是双方“婚后”购买,属于家庭共同财产,自己又是房屋的产权登记人。根据法律规定,自己应该拥有一半的产权。孩子幼时一直由自己亲自抚养,感情较深,抚养权应该归属母亲。李某某认为,“婚后”张某某是全职太太,家庭的主要收入来源于男方,经过男方多年的努力,终于购买了共同居住的单元房。因此,房屋的产权应该归男方。孩子自出生起,一直跟随父母共同生活,张某某在照顾孩子方面也的确付出较多。但双方因感情破裂分居后,孩子一直由李某某抚养,抚养权应该归属父亲。
掌握当事人基本情况后,调解员认真分析,找准双方的分歧点主要有两项:一是房屋所有权的归属,二是孩子抚养权的归属。由于当事人身份的特殊性,这两项内容有其天然的联系,一个问题的解决必然会影响到另一个问题的解决。争议房屋是否是“婚后”共同财产,取决于当事人是否是法律承认的事实婚姻。而双方共同生活并养育孩子多年,无论由谁来抚养孩子,必须尽最大可能保全孩子的利益。因此,调解的切入点应当以孩子的利益为先,将矛盾集中点从财产的归属权转移到为孩子提供经济保障上。
明确调解思路后,调解员将调解重点放在对张某某进行法律解答和心理疏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七条规定:未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九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提起诉讼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因此,张某某与李某某未办理结婚登记,虽然于2009年按照民间习俗举办了结婚仪式,但不属于事实婚姻,只能按照同居关系处理。如何分割财产应当由双方协商,不能简单地按照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作为父母,虽然双方感情破裂,但重视亲情和伦理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孩子的利益保障才应该是首要考虑的问题。李某某经过劝说,没有了原先的排斥,并表示愿意根据有利于孩子的利益最大化原则来确定房屋的所有权。
调解员向张某某转达了李某某的意见,并告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一条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虽然张某某和李某某不是合法的婚姻关系,但是孩子的权利不仅是父母的关注点,也会受到法律的保护。了解了民法典的规定后,张某某未提出否定意见,表示愿意接受调委会的调解意见。调解员乘热打铁,指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四条规定,对子女抚养权归属问题,适用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原则。孩子虽然年幼时母亲付出较多,但近三年来一直跟随父亲生活,且男孩子的成长离不开父亲的陪伴和爱护,建议抚养权归属父亲。至于争议的房屋,如果留给孩子,则更有利于孩子今后的健康成长和发展。
经过多次沟通以及详细解释和劝说,双方最终在调解员的调解下达成一致意见。
【调解结果】双方自愿达成以下调解协议:
1.张某某与李某某自愿解除同居关系。
2.非婚生子李某甲归李某某抚养,张某某每月承担抚养费500元。
3.张某某享有探视权,在不影响孩子学习、生活的情况下,李某某应积极予以配合。
4.双方争议财产房屋,暂由张某某管理,待李某甲成年后将产权登记人变更为李某甲。在此期间,张某某无权出售。
5.双方确认在同居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发生任何共同债权及债务,任何一方如对外负有债务的,由负债方自行承担。
通过回访得知,双方当事人对调解结果均表示满意。
【案例点评】这起纠纷涉及到民法典施行后的同居关系及孩子抚养权问题。本案中当事人只办理了婚礼酒席并未领取结婚证,加之同居时间较长,当事人极容易认为已经符合事实婚姻的规定。针对这类婚姻家事纠纷,调解员需要为当事人讲解法律规定,厘清双方所涉及到的财产关系和子女抚养关系,并且从当事人对子女的亲情出发,将双方对抗的财产争议转化为子女的利益保障,进而达到双方当事人满意的效果,体现了人民调解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中的灵活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