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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代理国家知识产权局参与某公司诉其撤销商标无效宣告纠纷一审案

瑞律网整理发布 437°c 2024-04-28
导读:争议商标系第XX号“布宫”商标,于2014年11月5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得注册,2021年3月26日,第三人针对争议商标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经审查后作出了商评字[2022]第XX号关于第XX号“布宫”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
【案情简介】

争议商标系第XX号“布宫”商标,于2014年11月5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得注册,2021年3月26日,第三人针对争议商标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经审查后作出了商评字[2022]第XX号关于第XX号“布宫”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

原告某公司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做出的商评字[2022]第XX号关于第XX号“布宫”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法通知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22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22年9月26日作出了(2022)京73行初9186号《行政判决书》。

【代理意见】

律师代理被告,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1. 注册号为第XX号“布宫”商标(争议商标)与注册号为第xxx号的“布达拉宫及图”商标(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符合《商标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宣告无效条件.

2. 布达拉宫作为世界著名的宗教场所,原告将其含有“布达拉”的商标注册使用的行为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及第(八)项“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

3. 国家知识产权作出的行政行为合法合理,依法应当得到维持。本案中,首先从职权方面,根据《商标法》规定,国家知识产权局系具备法定处理知识产权争议的行政机关,主体资格合法。在实体方面,如前所述,国家知识产权局基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以及第四十五条作出的裁定符合法律规定。在程序上,答辩人于2021年03月26日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后,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进行了受理及审理,并于2022年01月18日依法作出了商评字2022第xxx号关于第16232265号“布宫”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故程序也未违反任何法律规定,合情合理。此外,被答辩人无任何证据证明案涉行政行为程序及实体存在任何瑕疵。

【判决结果】

裁定结果: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裁判文书】

法院认为: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该条规定的是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是“绝对条款”,不因经过使用获得可注册性。本案中,争议商标为纯文字商标“布宫”,结合我国公众的认知,“布宫”即指“布达拉宫”,而布达拉宫为我国西藏著名的宗教建筑和藏传佛教圣地。某公司作为普通经济实体将其作为商标注册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误以为其与总教场所之间存在特定关联,从而损害宗教感情、产生不良影响。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与“布达拉宫”之间不具有产生关联的可能性,故争议商标已经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情形。

综上,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评析】

《商标法》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然而,实践中许多商事主体为了获取商业利益经常抢注著名宗教建筑物的商标,通过攀附其知名度,获取非法的商业利益。

【结语和建议】

本案例的判决结果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防止类似事件的发生,也有利于商标法的规定正确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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