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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代理某财产保险公司诉张某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案

瑞律网整理发布 552°c 2024-04-18
导读:案外人刘某为黑CXXXXX号小型轿车在原告某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限为2019年4月10日十二时至2020年4月11日零时。
【案情简介】

案外人刘某为黑CXXXXX号小型轿车在原告某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限为2019年4月10日十二时至2020年4月11日零时。

2019年4月24日07时27分,被告张某驾驶黑CXXXXX号两轮普通摩托车沿西十一条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长安街路口时,与其同方向、同车道等候红灯的案外人刘某驾驶的黑CXXXXX号小型轿车相撞,致被告张某受伤及两车受损。被告张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之规定,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外人刘某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被告张某驾驶的黑CXXXXX号两轮普通摩托车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案外人刘某在此次事故中遭受财产损失即车辆维修费7,834.00元,原告某财产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向案外人刘某赔偿了保险金7,834.00元即全部车辆维修费。

【代理意见】

我们认为,本案系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主要争议焦点为被告张某是否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某财产保险公司给付车辆维修费2000元;被告张某是否应当向原告某财产保险公司给付车辆维修费5834元。

一、原告某财产保险公司与案外人刘某之间具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关系并已向案外人刘某赔偿保险金7,834元,是本案的适格原告。

首先,原告某财产保险公司与案外人刘某具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关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限为2019年4月10日十二时至2020年4月11日零时;其次,原告某财产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已向案外人即被保险人刘某赔偿了保险金即全部车辆维修费7,834元。故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规定,原告某财产保险公司已取得对被告张某即造成保险事故的第三者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因此,原告某财产保险公司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法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是本案的适格原告。

二、被告张某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应当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2000元的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此,本案中未依法为事故机动车黑CXXXXX号两轮普通摩托车投保交强险的被告张某应当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2000元的赔偿责任。

三、被告张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应当承担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外5834元的全部赔偿责任。

被告张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之规定,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外人刘某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故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之规定,被告张某应当承担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外5834元的全部赔偿责任。

【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张某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车辆维修费2000元;被告张某给付原告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车辆维修费5834元。

【裁判文书】

一审法院认为,2019年4月24日7时27分,张某驾驶黑CXXXXX号两轮摩托车沿西十一条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长安路口时,与其同方向、同车道等候红灯的刘某驾驶黑CXXXXX小型轿车相撞,致张某受伤及两车受损事故。经牡丹江市安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第2310054201900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刘某无责任。被保险人刘某驾驶的黑CXXXXX号小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保险,均在保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规定,本案在发生事故后,被保险人刘某在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车辆进行了维修,产生维修费7834元,某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刘某赔偿保险金7834元,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张某称其驾驶的黑CXXXXX号两轮摩托车没有缴纳交强险,对承担全部民事责任、修车费用均无异议,虽然其抗辩称,事故发生后由吴某代其处理后续赔偿事宜,但吴某并未向原告给付修车款,被告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本院对其抗辩主张不予支持。故被告张某应在其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某保险公司车辆维修费2000元,垫付费用5834元,合计7834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八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某财产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为其垫付的车辆维修费2000元;

二、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某财产保险公司为其垫付的车辆维修费5834元。

【案例评析】

本案系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主要争议焦点为某财产保险公司是否为本案的适格原告;被告张某是否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不足以赔偿的部分的全部责任,是否应当由被告张某承担。

一、某财产保险公司是否为本案的适格原告。

本案中,原告某财产保险公司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险车辆信息表》《支付回单》《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可以证明原告某财产保险公司与案外人刘某之间具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关系,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某财产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已在保险限额内向案外人即被保险人刘某赔偿了保险金即全部车辆维修费,取得了对被告张某即造成保险事故的第三者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故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某财产保险公司是本案的适格原告。

二、被告张某是否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本案中,原告某财产保险公司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证明被告张某未依法为事故机动车黑CXXXXX号两轮普通摩托车投保交强险。故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张某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不足以赔偿的部分的全部责任,是否应当由被告张某承担。

本案中,原告某财产保险公司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证明被告张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外人刘某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故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不足以赔偿的部分的全部责任,应当由被告张某承担。

【结语和建议】

本案系典型的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较小,较为普遍,可作为类似案件的参考。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是指财产保险的保险人在赔偿被保险人损失后,所取得的向负有责任的第三方请求赔偿的权利。

在此类案件的代理过程中,除了应当对第三者侵权或违约责任的构成进行考察外,还应当注意以下几点:一、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是否属于保险事故;二、保险人是否已履行了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三、保险人主张代位求偿权的范围是否与其实际赔偿金额的范围一致。以此确定保险人是否享有代位求偿权以及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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