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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代理宾某诉文某某、某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案

瑞律网整理发布 468°c 2024-04-18
导读:2020年11月10日9时12分许,被告文某某驾驶湘DXXX82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衡山县X032某路段北往南方向行驶,遇宾某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普通两轮摩托车相对方向行驶,因文某某驾车在没有道路中心线的道路上会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导致湘DXXX82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车头右侧与摩托车车头相撞,造成宾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案情简介】

2020年11月10日9时12分许,被告文某某驾驶湘DXXX82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衡山县X032某路段北往南方向行驶,遇宾某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普通两轮摩托车相对方向行驶,因文某某驾车在没有道路中心线的道路上会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导致湘DXXX82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车头右侧与摩托车车头相撞,造成宾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衡山县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文某某负主要责任,宾某负次要责任。

宾某受伤后被送往衡山县中医院急救,因伤势过重当天被送往南华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42天,于2020年12月22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2、肺挫伤;3、肝右叶钙化灶或肝内胆管结石;4、盆腔少量积液;5、颈3/4、4/5、6/7椎间盘突出(正中刑);6、多发牙损伤。出院医嘱:1、在当地继续康复治疗;2、定期复查头颅MRI,神经外科门诊随诊等。宾某从2020年11月10日住院至2020年12月22日,住院42天,花费医疗费133878.92元。余款宾某自行垫付。2021年6月25日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对宾某所受损伤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宾某目前诊断为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精神伤残评定为九级。误工期8个月,护理期3个月,营养期2个月。宾某向法院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420471.84元。

事故发生后,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原告宾某垫付了医药费18000元。庭前,经法院组织调解,原告宾某与被告文某某就本案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赔偿达成协议,由文某某赔偿宾某各项损失共91588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代理意见】

律师作为原告宾某的代理人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损失

本案事实清楚、责任明确,事故经衡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文某某负主要责任,宾某负次要责任,则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

二、原告主张的赔偿要求完全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并有充足证据,恳请予以支持

1、被告应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

2、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其经常居住地(深圳)的相关标准予以计算,本案原告已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在广东省深圳务工多年,并办理相关社保,经常居住地为深圳,并据此请求应按照深圳的相关标准予以计算,符合法律规定。

三、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遗留残疾,申请伤残程度及相关事项的鉴定,不违反程序和法律规定,对该鉴定意见恳请法庭采纳,并作为定案依据

1、原告申请伤残等级及相关事项的鉴定是以损伤治疗后果或者结局为依据的,客观评价组织器官缺失和/或功能障碍程度,科学分析损伤与残疾之间的因果关系,实事求是地进行鉴定,并且符合在原发性损伤及其与之确有关联的并发症治疗终结或者临床治疗效果稳定后进行鉴定的鉴定时机等。符合鉴定程序要求,且该鉴定意见完全符合《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下简称《分级》)的有关规定。

2、被告辩称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尚有精神类疾病,鉴定结论不客观的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脑部损伤属实,根据《分级》关于损伤的定义,是指各种因素造成的人体组织器官结构破坏和/或功能障碍。残疾的定义,是指人体组织器官结构破坏或者功能障碍,以及个体在现代临床医疗条件下难以恢复的生活、工作、社会活动能力不同程度的降低或者丧失。原告申请伤残鉴定事项系根据损伤程度所致功能障碍的丧失,是不可逆的损伤,而被告所称的精神类疾病,是医学上病理,原告自己就该病定期治疗,且一直有效控制。该病情与外伤所致的脑挫裂伤造成的伤残(不可逆转的后遗症,即不可治愈、药物或医疗手段不可控制)二者截然不同。

四、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文某某继续赔偿

被告文某驾驶湘湘DXXX82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文某某继续赔偿。

【判决结果】

1、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宾某各项损失共计180800元,限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

2、驳回原告宾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文书】

(2021)湘0423民初798号民事判决书。

【案例评析】

本案中,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情况属实。本案存在两个症结点。

第一个结点:外伤性颅脑损伤所致伤残与自身的精神疾病是否的关联性,或关联性程度,以此确定原告的全部损失。本案经法院多方委托,依旧无任何鉴定机构能对此作出有效的司法鉴定意见,即本次外伤性损伤所致伤残与精神疾病的关联性及关联性程度。

第二个结点:即使在损失确定后,被告文某某无力完全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鉴于本案的特殊性,法院根据证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案件当事人的意愿,对原告的伤残按照九级标准计算,超出保险赔偿的部分进行调解处理:部分判决,部分调解。该案部分调解,将侵权赔偿与保险赔偿进行分化处理,一方面受害人的损失得到了赔偿,另一方面以判决形式对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责任予以确定,从而达到案结事了、彻底解决纠纷的目的。

部分调解的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当事人就部分诉讼请求达成调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就此先行确认并制作调解书。当事人就主要诉讼请求达成调解协议,请求人民法院对未达成协议的诉讼请求提出处理意见并表示接受该处理结果的,人民法院的处理意见是调解协议的一部分内容,制作调解书的记入调解书。”本案是在判决书中审理查明部分将部分调解情况表述,并在判决主文中予以确认。部分调解加判决的模式结案。

【结语和建议】

调解是我国民事诉讼的一项基本原则和制度,贯穿于一审、二审和再审。在民事案件中,有时会遇到当事人达成部分调解协议,或部分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请求法院确认的情况。

在办理此类案件时,应多方协调,寻求合适的解决方案,促进案件和谐结案。对此代理人可以从对症、必须、适时三个角度来分析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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