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于2018年7月经过岗前体检,进入到甲公司驻山西凌志达煤业有限公司项目部从事井下支护工工作,2019年12月,由于甲公司临时停产,陈某离岗回家,2020年3月10日陈某按照甲公司的要求,到长子县中医院进行复工体检,被查出双肺弥漫性病变,2020年11月5日长治市人民医院出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诊断结论职业性煤工尘肺壹期。之后,陈某让甲公司为其申请工伤认定,但甲公司以陈某已经离岗,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置之不理。无奈之下,申请人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劳动关系,长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长劳人仲字(2021)第XX号裁决书,裁决陈某与甲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达到消耗陈某耐性的目的,甲公司与陈某打起了“疲劳战”和“持久战”,在明知证据非常充分,法律规定非常明确的情况下,甲公司就长劳人仲字(2021)第XX号裁决书恶意提起民事诉讼,长子县人民法院作出(2021)晋0428民初7XX号民事判决,维持了长劳人仲字(2021)第XX号裁决,为拖延时间,甲公司又提起了上诉,并且缺席了二审的开庭审理,2021年12月23日,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04发终27XX号裁定,维持了(2021)晋0428民初7XX号民事判决。依据长治市人民医院的职业病诊断书和人民法院的判决书,2022年4月14日,长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陈某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2023年4月18日,经长治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六级伤残。随后,陈某与甲公司协商工伤赔偿事宜,但甲公司态度强硬甚至蛮横,只答应赔偿陈某10万元。面对甲公司的冷漠和无情,陈某情绪崩溃,双方矛盾势如水火。在相关部门引导下,陈某遂于2023年5月20日向长子县法律援助中心求助,申请通过劳动仲裁的方式解决工伤赔偿事宜,长子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山西振坤(长子)律师事务所陈国丰律师承办此案。
陈律师接受该案后,首先与陈某本人进行了详细交流,对涉及本案的前因后果进行深入细致了解,为确定办案思路精准号脉。
经过分析和研究,陈律师认为,本案已经进行过工伤认定,且已评定劳动能力伤残等级,目前陈某与用人单位的关系比较紧张,且用人单位在长子县的工程项目已经竣工,马上就要返回浙江总部,陈某即使取得胜诉裁决,也可能陷入执行困难的窘境。本案的焦点是陈某应当按照什么标准享受工伤赔偿待遇,用人单位应当向陈某支付多少赔偿款;同时,本案也存在结案方式选择的纠结,如果裁决结案,可能会激化双方矛盾,不利于赔偿款的执行,达不到真正息诉罢访的目的,如果调解可能陈某不能完全按法定标准获得赔偿款,但赔偿款能及时到位。经过与陈某反复沟通权衡利弊,陈某同意行进行调解。
鉴于用人单位缺乏赔偿诚意和双方关系比较紧张的实际情况,为促成双方调解,陈律师将大部分时间和精力都用在了与用人单位的沟通上,先后4次深入到用人单位,与相关负责人深入交流。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和《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规定,陈某所患职业病可以获得70个月本人在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的赔偿约37万元。在法律规定和真实数据面前,用人单位同意调解;同时,努力做通陈某思想工作,尽可能降低陈某的赔偿期望值。最终,双方同意甲公司一次性向陈某支付34万元人民币,就工伤问题,受援人不再追究甲公司其他责任。案后,陈某顺利收到了赔偿款,并通过多种方式表达了对法律援助律师的感谢。
【案件点评】本案是一起典型的职业病赔偿案件,实践当中,相比较其他常见工伤赔偿案件,职业病因职业病史的原因,具有工伤表象不直观、诊断程序复杂、确认劳动关系困难、实际取得工伤赔偿款周期长等特点,用人单位在对待职业病赔偿问题,往往都存在甩包袱、故意出难题,尽可能逃避用工主体责任的现象,并且职业病患者与用人单位关系紧张。法律援助律师正是看准了这一点才选择了仲裁调解结案的方式,有效化解了矛盾,缩短了赔偿周期,也避免了劳动者手拿胜诉裁决却无法实际取得赔偿款的尴尬局面。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对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不得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工伤保险条例》第62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本案中,甲公司在陈某离岗前未对其进行健康体检,依据《职业病防治法》规定,甲公司与陈某之间依然存在劳动关系,甲公司属于陈某的用工主体;甲公司在陈某被查出患病期间,未给陈某缴纳工伤保险,依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甲公司应当承担对陈某的工伤保险责任。劳动者在患上职业病遭到用人单位拒赔后,不能采取极端的处理方式,要勇敢拿起法律武器,选择正确的维权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