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与何某系物流货运站经营人员,赵某代表天津市某货运站作为甲方、何某代表天津某物流有限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运输业务合作合同,约定共同经营货物运输,由乙方负责垫资运费并在结算周期达到后与甲方对接运费结算工作。在合同履行过程中,2019年6月至2020年1月期间,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货物运输业务,骗取何某垫付经营所需运费等相关费用。何某信以为真后,多次以微信转账、银行转账、现金等方式,支付赵某钱款数额共计人民币1510300元。公安机关立案前,赵某以结算运输款的形式给付何某578593元,赵某共骗取何某931707元。
2020年11月9日,赵某因涉嫌诈骗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取保候审;2021年3月15日被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21年6月25日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以赵某涉嫌诈骗罪为由向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因赵某未聘请辩护律师,符合《关于开展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工作实施办法(试行)》第三条第二款指派辩护人的情形。因此,北辰区人民法院于开庭审理前通知北辰区法律援助中心为其指派辩护律师。
北辰区法律援助中心接到通知后,依法指派天津嘉甄律师事务所王茹律师承办此案。接受指派后,王律师认真阅读案卷材料、制作阅卷笔录,并及时会见赵某。王律师向赵某解释了诈骗罪相关的法律规定及相应的刑罚,并告知其作为被告人拥有的诉讼权利。
赵某告诉王律师,2012年,她家里车出了问题,她向何某借了几次钱用来周转,何某找她要的利息太高,一直还不上,于是她便与何某合作发货。2019年7月以前的业务都是属实的,后面整车业务是虚构的,她告诉何某发货了,实际根本没发货,这样做也是因为当初何某借钱给她的利息太高,比如她找何某借7万,光利息就4万,后面又找何某借了几笔钱,利息快赶上本金了,实在还不上,于是就想骗点何某的钱,再还给她。2019年6月4日,在宜兴阜派出所的调解下,约定赵某欠何某连本带息1276000元,分四年还清。钱刚还了第一个月,何某又去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赵某还她200多万元,法院裁定驳回后,何某又去公安机关报案说她诈骗。赵某坚持认为自己不属于诈骗,并且她已向何某退还了部分钱款。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29日开庭审理此案。王律师为赵某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只是经济纠纷,被告人不构成刑事犯罪。双方因为涉案款项纠纷在办案民警的调解下已经确认欠款数额为1267000元,双方就还款事宜达成了新的协议,故针对涉案金额,被告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
二、被告人在还款计划协商后,依据约定归还了被害人第一个月的欠款,被告人积极履行了还款计划。
三、辩护人认为即使被告人构成犯罪,也仅构成合同诈骗罪。诈骗罪作为常见的财产性犯罪,多发于社会生活中的各个领域,而合同诈骗罪则仅见于经济活动中,在合同的签订和履行过程中发生。本案中被告人从事多年货物运输业务,即被告人实施与合同约定内容相关的经济活动,即具有与签订、厦行合同相关的筹备、管理、经营活动,只不过在该过程中,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达到骗取财物的目的。依据被告人的犯罪数额,其量刑标准也是在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即使被告人构成犯罪,其也具有以下法定、酌定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1、被告人被传唤到案后,对整个过程主动的做了详细的供述,坦白交代了所有的事实,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查清案件的事实。根据《刑法》第67条第3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达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与被害人的经济纠纷的起因,是被害人高息向被告人出借钱款,致使被告人因利息过高还款压力过大,被害人也具有相应的过错;3、被告人系初犯和偶犯,被告人没有前科劣迹,平时表现较好,一直遵纪守法,为人诚恳,其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根据刑法罪行相适应原则,本着以教育为主、处罚为辅的原则,给被告人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
最终,法院采纳了王律师的辩护意见,判决被告人赵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责令被告人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931707元。
【案件点评】本案的关键在于对受援人罪名的认定。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如认定诈骗罪,当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特别巨大”;而认定合同诈骗罪,“数额巨大”标准为20万元以上不满200万元。本案涉案金额为近百万元,如果认定为诈骗罪,则可能被判十年以上重刑。援助律师通过分析,认为受援人行为更符合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构成。最终,援助律师的辩护意见为法院所采纳,判决受援人犯合同诈骗罪,使受援人的合法权益得到维护,也体现了司法的公平公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