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某某初中文化、无职业。2019年10月,张某某伙同张某,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批,雇佣被告人颜某某,在吉林省汪清县林业局仲坪林场1林班6、12-17、20-22、25-31小班,16林班1、3-5、9、10小班和20林班3、14-17小班内采伐林木。2019年10月31日被汪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汪清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9年12月6日被汪清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滥伐林木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并由汪清县人民检察院以汪检一部刑诉(2020)96号起诉书,以滥伐林木罪起诉至人民法院。起诉书中经鉴定,被采伐林木蓄积650.8736立方米,后汪清县人民检察院以汪检一部刑变诉(2020)1号变更起诉决定书,被采伐林木蓄积变更为144.5508立方米。
被告人张某某委托律师参与了本案的侦查、审查起诉和全部庭审活动,经过不懈努力,使张某某的被采伐林木蓄积从650.8736立方米变更为144.5508立方米,最大限度的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代理意见】采伐农地上的树木是否违法?本案在“涉案林木所栽植土地的地类性质”这一有利于被告人的重要事实,在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没有查清。涉案林木所栽植的土地是当地村民的承包地,应为基本农田,根据《土地管理法》、《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国务院关于坚决制止占用基本农田进行植树等行为的通知》(国发明电(2004)1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妥善解决当前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紧急通知》(国办发明电[2004]21号)等法律和文件规定,严禁占用基本农田植树,所栽植树木不受法律保护。《国家林业局关于切实加强“十三五”期间森林采伐限额管理的通知》(林资发[2016]24号)第三项积极稳妥推进采伐管理改革规定,采伐非林地上的林木和经依法批准占用征收林地上的林木,不纳入采伐限额。以上规定表明,国家严厉禁止占用基本农田栽树,其所栽植树木属于违法行为,不受法律保护。因此无证采伐非林业用地上的林木不应按《森林法》第三十九条及《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追究采伐者的责任。
【判决结果】检察机关变更起诉意见,被采伐林木蓄积从650.8736立方米变更为144.5508立方米。结合案件事实、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综合评析如下:1.关于涉案采伐林木数量问题。本案涉案林木的土地既有集体土地,也有国有林地,鉴定意见依据边界认定书、2015年林相图、仲坪林场出具的毁林情况说明等证据认定集体土地当中采伐的数量及价值、国有林地当中采伐的数量及价值,鉴定程序合法,依据充分,应予以采纳。公诉机关通过变更起诉认定三被告人采伐国有林地林木的行为为滥伐林木犯罪,采伐集体土地林木部分则全部予以扣除,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裁判文书】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20)吉2424刑初122号。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张某、颜某某国家森林法规,滥伐林木,数量巨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颜某某系从犯,应当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张某、颜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愿意接受刑罚处罚,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
【案例评析】本案中涉及的罪名滥伐林木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数量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滥伐林木罪定罪处罚:(一)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法律规定的其他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虽持有林木采伐许可证,但违反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时间、数量、树种或者方式,任意采伐本单位所有或者本人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故本案中虽然采伐集体土地上的林木全部予以扣除,没有提起公诉,但张某某等人的行为,仍然违反了刑法的规定,构成了滥伐林木罪。
【结语和建议】本案律师通过参与刑事诉讼全过程,及时与司法工作人员沟通交流,最终让检察机关变更了起诉书。维护了法律正确实施,维护了社会公平正义,也最大限度的维护了被告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