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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代理张某诉欧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案

瑞律网整理发布 989°c 2024-01-23
导读:张某、欧某于1989年5月24日登记结婚,于1992年2月11日生育女儿张某某。2021年8月11日,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双方婚姻关系,判决已生效,该判决未对双方财产进行分割。
【案情简介】

张某、欧某于1989年5月24日登记结婚,于1992年2月11日生育女儿张某某。2021年8月11日,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双方婚姻关系,判决已生效,该判决未对双方财产进行分割。

2021年10月18日,张某提起离婚后财产纠纷诉讼,要求依法分割夫妻婚内13套房产,包括:(1)登记在张某、欧某、张某某名下的环林东路491弄某号;(2)登记在张某、欧某名下的金海路3333弄某号;(3)登记在欧某名下的蔡锷南路B栋某房、中城丽景香山园某栋106房和107房、湘域中央花苑某号栋104房;(4)登记在张某名下的机械大院4幢某号房、中城丽景香山园某栋103房和104房、湘域中央花苑某号栋105房;(5)登记在张某某名下的3套其他房产。

欧某在诉讼中提交《家庭财产内部约定》【原件仅此1份】,欧某和张某某均答辩称上述房产已归属于女儿张某某,不应进行分割。经查,2016年2月19日,张某与欧某签订《家庭财产内部约定》,对家庭财产及经营管理事宜进行约定。【签订时在场人员:张某的弟弟,欧某的哥哥、姐姐、外甥】主要条款为:第一条:家庭现有固定资产归女儿张某某所有(已被涂抹划掉,划掉时间双方各执一词。张某称签署时已划掉,欧某称签署时没划掉,后不知何时被张某私自划掉);第二条:家庭创办的公司、加盟饭店及股票,自签字之日起归男方经营管理,盈亏都由男方自担,女方从此不再过问上述业务;第三条:公司自签字之日前应收款JUPA发票金额减去5万美金,CAC11万美金都归女方收回,应付款也同时由女方支付。自此签字之日起后女方不再管理。第四条:原房屋出租的租金仍由女方进行管理,男方不得要求分割。案件审理过程中,并未启动房屋价值评估程序,现案件已审结。

【代理意见】

一、案涉协议第一条已被删除,且案涉房屋产权未转移至第三人张某某名下,故协议第一条不能作为分割房产的依据。案涉房产系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依法分割

(一)案涉协议第一条已被删除,对双方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1.案涉协议系被告提供的证据,原件由被告持有,有且仅有一份,第一条被删除系客观存在的事实。被告在答辩状中自认“2021年张某起诉离婚时,我拿出《约定》发现第一条不知道什么时候被划掉了,是谁划掉的不清楚。”后其又在庭审中主张“张某在2016年2月19日以后私自划掉的第一条”,可见其不能确定亦无法证明第一条是何时、被何人划掉的,同时违反了禁止反言原则。

2.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其亲属的证人证言,但原告也提供了亲属的证人证言证明了相反事实,双方亲属均见证了协议签订过程。此情况下,双方提供的证人证言均属于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条之规定,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被告未予补证,其第一条何时被何人划掉的事实举证不能。

3.被告提供的上述证人证言仅指向“2016年2月19日签订案涉协议时第一条没被划掉”,不能证明其主张的“2016年2月19日以后张某私自划掉第一条”。现案件可确定的事实仅有案涉协议由被告自行保管,协议第一条已被删除,不能推定被张某随后私自删除。因证据利益由被告享有,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应当基于第一条已被划掉的证据现状认定协议效力,协议第一条对于双方没有约束力。

(二)即便认定案涉协议第一条有效,也应当适用赠与合同之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第一千零六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三十二条之规定,案涉协议第一条属于将夫妻共同所有的房屋归属于第三方的情况,宜认定为父母对于子女的财产赠与。现案涉房屋仍登记在原被告双方名下,并未转移登记至第三人。赠与合同属于实践合同,不动产权属未变更登记,赠与并未生效。即便认定已经生效,因房屋权利并未转移,原告仍享有任意撤销赠与的权利。

综上所述,案涉协议第一条不应作为双方离婚后分割房产的依据,应当依法分割夫妻共有房产。

二、关于本案离婚后财产如何分割

根据前述分析,本案应当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规定,离婚财产分割应当遵循男女平等、照顾无过错方等原则。此外,被告存在转移夫妻共同财产之行为,应当适用少分、不分之规定。

关于案涉房产的分割,原告诉请主张的13套房产均使用夫妻共同财产购买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对女儿不曾作出赠与意思表示,房产商用性质和近亿元的价值也明显超出子女的正常生活需求。故此,无论房产登记在原告、被告、第三人一方名下、两方名下抑或三方名下,均依法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判决结果】

一、蔡锷南路B栋某房、金海路3333弄某号、机械大院4幢某号房屋由原告张某与被告欧某各自享有1/2产权份额,环林东路491弄某号全幢由原告张某、被告欧某、第三人张某某各自享有1/3产权份额,上述各方在本判决生效后有权对自己享有权益的前述房屋进行协商折价或者申请拍卖、变卖,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由权益人按照本判决确认的权益份额予以分割,因分割房屋所产生的费用,由权益人按照权益份额比例承担;

二、中城丽景香山园某栋106房和107房、湘域中央花苑某号栋104房归被告欧某所有;

三、中城丽景香山园某栋103房和104房、湘域中央花苑某号栋105房归原告张某所有。

【裁判文书】

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后财产纠纷,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本案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共同签署《家庭财产内部约定》,现双方就财产分割问题发生争议,本院确定如下争议焦点并分述:

一、《家庭财产内部约定》的性质及效力

该协议经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签订于婚内,约定了夫妻名下公司、饭店、股票、租金等家庭财产的归属,本协议性质为婚内财产分割协议,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及第三人均主张协议第一条“家庭现有固定资产归女儿张某某所有”系原告未经许可擅自涂划,房产处置仍按照原第一条未涂划之前的内容履行,房产应归张某某所有。本院对此认为,协议系由被告单方持有并保存,被告或者第三人应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证明义务。被告虽提请证人出庭拟证明该事实存在,但原告亦就该相反事实提请了证人作证, 证人证言均有利于各自申请人而不利于对方当事人,且证人与各自申请人存在亲属关系。本院认为,与一方当事人存在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现被告及第三人就其主张不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被告及第三人均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证人证言均不予采纳,对被告及第三人的本项意见亦不予采纳。本院根据查明事实确认该协议已经实际履行,故本案其他财产处置按照协议现在所载明的内容执行。

二、关于诉争房产分割

因《家庭财产内部约定》第一条已经涂划,涉案房产归属未经原、被告双方书面约定,应依法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处理,由原、被告平均分割。本着方便使用,便于处置的原则,本院根据房产权属登记及使用状况处理如下:蔡锷南路B栋某房、金海路3333弄某号房、机械大院4幢某号房,由原、被告各自享有1/2的产权份额,环林东路491弄某号全幢由原、被告及第三人各自享有1/3的产权份额,中城丽景香山、湘域中央花苑共6套房屋,已分别登记在原、被告名下,各自名下房屋的位置、面积相当,根据便于处置的原则,本院确定该6套房屋按照现有产权状况归原、被告各自所有。登记在第三人张某某名下三套房屋,根据物权公示原则,张某某系房产权利人,本案系离婚后财产纠纷,原告主张其系实际权利人要求予以分割,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告应当另行主张权利。

【案例评析】

一、关于案涉协议第一条的法律定性和法律效果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条的规定,夫妻财产约定的法律内涵仅指夫妻双方“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排除了夫妻将前述财产约定“归他人所有”的情形。案涉协议第一条“家庭现有固定资产归女儿张某某所有”,明显超出“夫妻财产约定”法定范围。故即便该项内容未删除,亦不是夫妻财产约定,而是赠与合同约定。

并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三十二条规定:“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或者共有,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处理。”相较旧解释,该解释进一步明确了应将涉及“房产”归属的夫妻约定视为赠与合同约定。据此,案涉协议第一条涉及的“家庭现有固定资产”至今尚未办理物权变更登记,赠与尚未生效。且张某亦未明确放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规定的“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的任意撤销权,案涉房产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对于该条款的前述法律分析,判决并未涉及,而是依据证据瑕疵和举证责任认定协议第一条不存在。我所律师认为有必要说理深入,即根据夫妻共有财产制和物权公示原则,可以认定房产产权仍属于夫妻双方。并且若认定该条款系赠与条款,也应当适用赠与实践合同未生效和赠与任意撤销权之规定,如此对该类案件更具指导意义。

二、关于张某某名下三套房屋的归属

(一)本案应当适用婚姻家庭之规定而非物权之规定,上述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

本案系离婚后财产纠纷,应当优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篇而非物权篇之规定。根据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条之规定,上述房屋及其购置款项均由张某和欧某在婚姻存续期间取得,符合夫妻共同财产之要义。一审法院凭借物权公示原则认定房屋归属,与婚姻家庭法律中所规定的夫妻财产共同所有制度背道而驰,也违反了特别法优先于一般法的适用规则。

(二)张某和欧某并无赠与张某某房屋的意思表示,房屋仍为夫妻共同所有

上述房屋产权登记到张某某名下仅为借名登记,不可推定物权公示内容即为真正意思表示效果。下述事实可以证明,张某和欧某并无赠与张某某房屋产权的意思表示:1、案涉协议约定房屋租金归欧某而非张某某,张某某并非房屋权利人2、案涉房屋未用于张某某生活生产,而是被张某和欧某用于家庭公司办公和获取租金,符合夫妻共有财产或家庭共有财产的特征。3.案涉房屋购买登记时,张某某并未成年,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对于购房事项没有清晰的认知,购房、登记等法律行为均是由其父母(法定代理人)代为实施。其无独立经济来源且与父母共同生活,无法形成有效房屋价值贡献,房屋系商业用途且价值高于1200万元,明显超出子女的正当生活需要。故,张某某对于受赠获得房屋所有权仍负有举证义务,否则需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合案涉协议、案涉房屋性质和经营使用情况,可以判断案涉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或家庭共同财产,张某有权诉请分割。

三、关于法院判决确认房产份额的评析

原告提起分割财产的给付之诉,而法院直接判定份额系确认之诉,可能有违处分原则并存在执行不能的疑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如协商或竞价不成,房屋价格最终依靠评估确定。本案中原告已申请房屋价格评估,但法院并未采纳,直接判定部分房屋产权归属并判定部分房产份额。虽法律适用较为公允,但无法根本上解决争议,也不符合便于使用原则,即便强制执行阶段申请变价拍卖,也存在各方提出异议的巨大可能性,无法定纷止争。我所律师认为,本案更适宜组织房屋价值评估并按照价值衡平原则分割房产。

【结语和建议】

日常生活中经常存在父母签订婚内财产协议(或口头约定),约定将房屋归属于子女的情形,此时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还是子女独有财产存在争议。常常涉及婚姻家庭、赠与合同、物权之规定等法律适用,是否已过户给子女、子女成年情况等因素均有影响。除了规避执行等特殊情形有明文规定之外,并无统一法律适用标准,实践中也未统一举措,对于产权归属判定实存在作出司法解释之必要性。

在离婚纠纷案件中,判决分割夫妻共有房产时常涉及房产价格评估,但可能限于种种前提如当事人拒绝申请评估、评估程序受限等,最终法院判决夫妻各自对于房产享有一定比例份额。该类判决不在少数,主要将分割房产的庭审要素转接到申请执行程序,以拍卖变卖程序替代评估程序,并将当事人分割房产的给付之诉转化为确认产权份额的确认之诉,该类判决依法能否作为执行依据、是否具有合法合理性值得商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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