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11月27日22时许,贝小某、黄某、贝讲某、李某、陈某在东莞市石排镇水贝村立华厂门口玩乐时,被十几个陌生男子追打,其中贝小某被殴打了,其他人跑开了。当天晚上回到宿舍,贝小某问黄某要不要报仇,黄某称要报仇,第二天,李某、黄某到某百货店购买了五把西瓜刀,带回宿舍藏起来。2021年12月1日21时许,贝小某纠集黄某、李某、贝讲某、任某、王某、穆某、陈某到某公寓门口集合,期间黄某带上水果刀到集合地点,人齐后分别叫了两台滴滴车到某厂,黄某、贝小某、任某、王某、陈某各拿一把西瓜刀。到了22时许,贝小某等人看见被害人王某、韦某、杨某路过,黄某误认为该三名男子是前几天打他们的男子,于是就对贝小某说是他们,贝小某吹口哨,并且说打,贝小某等人便持刀上前对王某、韦某、杨某三人进行殴打。后贝小某等人发现打错人便逃离现场。
2021年12月2日,东莞市公安局抓获犯罪嫌疑人贝小某、贝讲某、任某、王某、穆某、黄某和李某,并缴获四把作案用的西瓜刀。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杨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被害人韦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被害人王某未见明显损伤。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东莞市公安局以犯罪嫌疑人贝小某、黄某、李某、任某、王某、穆某、贝讲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2年3月29日向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
由于犯罪嫌疑人穆某是未成年人,在审查起诉阶段没有委托辩护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八条规定的情形,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于2022年4月6日依法通知东莞市法律援助处指派律师为穆某提供辩护。东莞市法律援助处于2022年4月6日指派广东品峰律师事务所唐丽芬律师担任穆某在审查起诉阶段的辩护人。
承办律师接受指派后,立即联系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预约查阅案卷材料。因穆某已办理取保候审,承办律师经过仔细阅读案卷材料、依法会见穆某,听取穆某的辩解意见并了解穆某的家庭情况。承办律师发现穆某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并非本案组织者,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没有犯罪前科等,具有从轻、减轻的量刑情节。
基于此,2022年4月14日,承办律师提交了《法律意见书》,依法就穆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一案向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1.穆某作案时系未成年人,具有法定从轻、减轻情节。穆某于2005年1月2日出生,其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属于未成年人,根据刑法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2.穆某在本案中仅起到次要、辅助作用,穆某并非本案组织者,只是参与者,犯罪情节较轻应认定为从犯。根据刑法规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3.穆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具有良好的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4.穆某因法律意识欠缺,一时冲动才参与本案,此次犯罪属初犯、偶犯。穆某家庭困难,其父亲在穆某两岁的时候因抢劫伤人罪被判处19年有期徒刑,目前仍在服刑中。穆某父母离异后母亲改嫁,穆某与爷爷奶奶相依为命。穆某平时孝顺爷爷奶奶、表现良好。因家里经济困难且爷爷奶奶年纪大同时也是残疾人,穆某在初三下学期选择辍学外出打工。穆某此次犯罪主要是因为文化程度不高,法律意识欠缺,对犯罪的严重性和社会的危害性不甚了解,一时冲动,才参与了本案,此次犯罪属初犯、偶犯,没有犯罪前科。现其本人已充分认识了自己犯罪行为的危害性,对法律也有了进一步的正确认识,多次表达悔恨和改过的心情。
综上,承办律师认为:鉴于犯罪嫌疑人穆某主观恶性小,归案后认罪态度好,能主动坦白交待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要考虑对穆某进行处罚的同时又要使他鼓起重新做人的勇气,建议办案机关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尽可能对其从轻、减轻处罚,给其一个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
为了获得被害人的谅解,争取公诉机关对穆某从轻、减轻处罚,2022年4月20日,承办律师与穆某及其家人一同到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开展认罪认罚工作。承办律师向穆某详细讲解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可以从宽处罚的相关规定后,穆某当场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并表示愿意赔偿被害人。
与此同时,承办律师就穆某赔偿事宜多次与被害人进行联系沟通。由于被害人对自己无故被打致受伤感到非常气愤,情绪比较激动,而穆某亦由于家庭困难,赔偿能力有限,故被害人不同意接受穆某的赔偿,也不愿意与穆某和解,调解工作一度陷入僵局。但承办律师仍继续努力,在分析双方的情况后,对双方当事人分别耐心细致地做思想工作,动之以情,晓之以理。最终,终于促成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约定由穆某向被害人赔偿10000元,由被害人向穆某出具《刑事谅解书》,并提交给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予以佐证。
基于穆某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并实际赔偿被害人的损失,被害人亦对穆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为争取公诉机关对穆某作出不起诉的决定,2022年4月25日,承办律师再次提交了《法律意见书》,向承办本案的检察官提出如下法律意见:
一、穆某出生于2005年1月2日,其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属于未成年人。
二、穆某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具有明显的悔罪表现。
三、穆某在本案中涉嫌的罪名属于刑法分则第四章规定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轻微犯罪。
四、穆某与被害人达成一致意见,约定由穆某向被害人赔偿10000元。现穆某已实际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也已向犯罪嫌疑人穆某出具《刑事谅解书》。
综上,承办律师认为:公诉机关审查案件的目的之一不在于惩戒,而是在于使相似的案件不再发生,不再有人受害,惩罚只是法律当中的一种处理结果,最终是为了让犯错的人明辨是非,正视法律责任,从而改过自新。穆某在本案中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悔罪态度良好,现亦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二条的规定关于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适用条件。承办律师建议公诉机关对穆某作出不起诉决定,这将更有利于穆某今后的成长与发展,也更能体现公诉机关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和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
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采纳了承办律师的辩护意见,于2022年4月29日依法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书》,决定对穆某附条件不起诉。考验期为六个月,从2022年4月29日至2022年10月29日止。
【案件点评】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二条规定:“对于未成年人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规定的犯罪,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符合起诉条件,但有悔罪表现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
本案中,穆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但承办律师综合分析穆某在本案中属未成年人作案,且穆某并非本案的组织者或者策划者,归案后能主动坦白交待犯罪事实,犯罪情节确属轻微,主观恶性小,系初犯、偶犯,依法具有多项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节,事后,穆某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悔罪态度良好,应当在法定刑幅度内相应从宽处罚,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符合适用附条件不起诉的条件。基于以上分析,承办律师向承办检察官充分发表辩护意见,积极促成穆某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为穆某争取检察机关对其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最终承办律师的辩护意见得到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的支持,穆某的合法权益依法得到维护,穆某亦在本案中亦充分感受到公平与正义。本案的办理实现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