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11月5日,某县公安机关在侦查丁某被网络诈骗2.5万元案件中,发现丁某被骗财产,被用来从符某处购买比特币,公安机关认定符某涉嫌诈骗罪,决定对符某指定居所监视居住。
【代理意见】符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22年11月5日被某县公安局决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22年12月10 日被决定取保候审。经我们了解相关案情,研究分析,认为:根据相关事实、证据,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符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提出如下法律意见、请求,供参考,并望采纳:
一、符某不涉嫌诈骗罪
《刑法》第266条规定的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方法骗取公私财物的行为。根据某县公安局出具的《监视居住决定书》(某公(刑)监居字[2022]某号),符某因涉嫌“丁某被骗案”被贵局决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而根据符某向我们反映的情况,符某从未实施或参与诈骗丁某的行为,与该诈骗案件没有任何关联,根本不涉嫌诈骗罪。具体理由如下:
(一)主观上,符某从未产生过通过非法手段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
(二)客观上,符某从未实施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
1.符某与丁某互不相识。既未现场见过面,也未通过网络空间见过面。
2.符某与丁某没有任何联系。既未直接见面联系或通过他人联系,也未通过网络、电话、短信等方式联系。
3.符某与丁某没有任何经济往来。符某与丁某之间,既无直接经济往来,也无间接经济往来。
4.符某也从未参与其他人员、团伙共同实施诈骗丁某的行为。
综上,符某从未实施诈骗行为,与所谓的“丁某被诈骗”案没有任何关联,公安机关对其立案侦查并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符某与他人之间的虚拟货币交易行为不涉嫌违法犯罪,应受法律保护
符某被取保候审后,辩护人在与其会谈中了解到,在符某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期间,办案民警曾详细调查过其与他人之间交易虚拟货币的行为,并认为该行为可能涉嫌违法犯罪,扣押了符某200万元交易资金。辩护人对我国现行有效的与虚拟货币相关的法律、法规、政策进行了认真研读、分析,认为我国公民个人之间的虚拟货币交易行为不涉嫌违法犯罪,应受法律保护。具体理由如下:
(一)虚拟货币属于网络虚拟财产,受到我国法律的保护
1.虚拟货币具有价值属性、交换属性,具备真实财产的基本特性,是一种网络虚拟财产。
虚拟货币是以区块链技术为基础的加密型“货币”,其生成机制为:通过“矿工”“挖矿”生成,“挖矿”是指“矿工”根据设计者提供的开源软件,提供一定的计算机算力,通过复杂的数学运算,求得方程式特解的过程,求得特解的“矿工”得到特定数量的虚拟货币作为奖赏。虚拟货币的物理形态为成串复杂数字代码。要获得虚拟货币,既需要投入物质资本用于购置与维护具有相当算力的专用机器设备,支付机器运算损耗电力能源的相应对价,也需要耗费相当的时间成本,该过程及劳动产品的获得凝结了人类抽象的劳动力,同时虚拟货币可以通过金钱作为对价进行转让,并产生经济收益。因此虚拟货币具有价值及交换属性,亦即具备真实财产的基本属性。虽然虚拟货币是以电子数据为依托的无形财物,但虚拟货币所有人对自己的虚拟财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
2.我国法律、政策保护虚拟财产。
2013年中国人民银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等五部委发布了《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以下简称《2013通知》),该通知第一条明确:“从性质上看,比特币应当是一种特定的虚拟商品”。既然是商品,当然属于财产,只不过是无形的虚拟财产。《民法典》第127条规定:“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因此,网络虚拟财产也受我国法律的保护。
(二)公民个人之间的虚拟货币交易不涉嫌违法犯罪
1.虚拟货币属于“财产”、“商品”,当然可以交易。
如前所述,《2013通知》认定比特币等虚拟货币属于“虚拟商品”,《民法典》第127条以法条的形式确立了“虚拟财产”的地位,因此,虚拟货币虽然不具有法定货币的“法偿性”、“强制性”等特征,但他们作为“商品”,当然可以进行交易。
2.我国相关政策禁止的是与虚拟货币相关的非法金融活动,并未禁止公民个人之间的虚拟货币交易活动。
《2013通知》、2017年的《公告》和《2021通知》三个文件中,《2021通知》第一条第(二)项明确规定“虚拟货币相关业务活动属于非法金融活动。”并列举了六种与虚拟货币相关的业务活动属于非法金融活动,包括:1、法定货币与虚拟货币兑换业务;2、虚拟货币之间的兑换业务;3、作为中央对手方买卖虚拟货币;4、为虚拟货币交易提供信息中介和定价服务;5、代币发行融资;6、虚拟货币衍生品交易。并认为上述六种行为涉嫌非法发售代币票券、擅自公开发行证券、非法经营期货业务、非法集资等非法金融活动。
上述规定主要打击的是炒作虚拟货币的交易“平台”、信息中介等,并未禁止公民个人对虚拟货币的持有,也未禁止公民个人之间虚拟货币的交易活动。按照“法无明文禁止即可为”的民事行为规则,公民个人之间是可以就虚拟货币进行交易的。本案中,符某与他人进行虚拟货币交易的行为属于公民个人之间的交易行为,不属于相关规定所禁止的“非法金融活动”,因此该行为不涉嫌违法犯罪。
(三)法院相关生效判例认定公民个人之间的虚拟货币交易活动合法
辩护人搜索了相关生效判例,均支持公民个人之间的虚拟货币交易行为属于合法行为:
1.判例1:《张某秋与陈某春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2020)苏1183民初3825号],裁判日期:2020年9月21日。
裁判要旨:本院认为:比特币具有一般商品的属性,具有价值和使用价值及交换属性,亦具备了真实财产的基本特性,其虽然是网络虚拟财产的一种,即无形财产,但比特币的所有人对自己的虚拟财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中国人民银行等部委曾发布《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2013 年)、《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2017年)等文件,并未对比特币作为商品的财产属性予以否认,我国法律、行政法规亦并未禁止比特币的持有。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法无明文禁止即可为的民事法律原则,当前我国法律并未禁止虚拟货币在网络空间交易,所以比特币作为虚拟财产的一种,在民事活动中,应受法律保护。
2.判例2:《朱某清与方某鹰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京民终747号],裁判日期:2021年4月26日。
裁判要旨:本院认为:由于Tripio币属于一种虚拟货币,根据我国现行法律及相关政策规定,虚拟货币不由货币当局发行,不具有法偿性与强制性等货币属性,不具有与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不能也不应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我国相关政策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从事代币发行融资活动”。但同时,虚拟货币可以作为一种商品,具有商品交易属性,而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买卖Tripio币的行为并非代币发行融资行为,故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三、即使购买符某虚拟货币买家的资金来源非法,但因符某系善意取得,依法不应当被扣押、追缴
现行法律法规中,对于案外第三人涉刑案件财产处置的主要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财产执行规定》),该规定第十一条明确:“被执行人将刑事裁判认定为赃款赃物的涉案财物用于清偿债务、转让或者设置其他权利负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追缴:(一)第三人明知是涉案财物而接受的;(二)第三人无偿或者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取得涉案财物的;(三)第三人通过非法债务清偿或者违法犯罪活动取得涉案财物的;(四)第三人通过其他恶意方式取得涉案财物的。
第三人善意取得涉案财物的,执行程序中不予追缴。作为原所有人的被害人对该涉案财物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通过诉讼程序处理。”
办案单位在办案过程中,扣押了符某现金200万元,辩护人仔细分析符某提供的材料后认为,符某善意取得的涉案财物,不属于上述规定的任何情形,所得财物不应当被扣押、追缴,理由如下:
(一)符某不明知买家购买虚拟货币的资金来源非法
根据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所谓“明知”,是指知道或应当知道。
1.买家从未告知符某该笔资金来源非法。
2.符某不应当知道该笔资金来源非法。
(二)符某没有无偿或者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取得涉案财物
(三)符某没有通过非法债务清偿或者违法犯罪活动取得涉案财物
四、符某系优秀民营企业家,其合法权益应受保护
符某系成都电子科技大学计算机学士、法国里昂中央理工学院计算机硕士、清华大学五道口学院博士在读、成都A科技有限公司(四川省高新技术企业)法定代表人、中国区块链应用研究中心理事、**IEEE电气与电子工程师协会(Institute of Electrical and Electronics Engineers)国际标准通信协会区块链身份协议P3210指定委员会专家组成员、英国剑桥大学全球金融科技循环经济学荣誉专家,其个人拥有“区块链”加密、存储、索引等相关发明专利9项、实用新型专利2项,发表区块链相关论文16篇。
要“保护企业家人身和财产安全”,加大对民营企业、民营企业家合法权益的保护力度。符某作为受过高等教育的省级高新技术企业(成都A科技有限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其合法权益应当受到司法机关的保护。
五、请求
综上,根据案件事实,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符某不涉嫌违法犯罪,其善意取得的财产不应当被扣押、追缴,恳请贵大队督促办案单位本着公平正义、基于事实、忠于法律的原则,对符某及其被扣押的财产依法作出处理,尽快终止对符某的侦查,解除强制措施,退还符某被扣押的200万元人民币。
【判决结果】公安机关终止对符某的侦查。
【裁判文书】我局办理的丁某被骗案,经查明符某的行为没有犯罪事实,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现决定终止对符某的侦查。
【案例评析】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一是符某是否参与了“丁某被诈骗”案,二是符某与他人进行虚拟货币交易的行为是否违法。
针对第一个焦点,主观上,符某从未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客观上,符某从未实施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符某与丁某素不相识,既无任何联系也无经济来往,更没有参与过其他人员和团伙共同实施对丁某的诈骗行为。符某与“丁某被诈骗”案没有任何关联,公安机关对其立案侦查并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针对第二个焦点,符某与他人进行虚拟货币交易的行为并不违法,具有以下三个方面的原因:其一,虚拟货币具有价值属性、交换属性,具备真实财产的基本特性,属于网络虚拟财产,受到我国法律的保护;其二,虚拟货币属于“财产”、“商品”,可以交易,我国相关政策禁止的是与虚拟货币相关的非法金融活动,并未禁止公民个人之间的虚拟货币交易活动。其三,法院相关生效判例认定公民个人之间的虚拟货币交易活动合法。至于虚拟货币买家的资金来源非法,符某并不明知也不应当明知,其交易是正常合法的商业行为,符某系善意取得,依法不应当被扣押、追缴。
【结语和建议】虚拟货币作为一种新生事物,我国对于虚拟货币的监管呈现政策文件多、法律法规少的特点,关于虚拟货币的法律属性及其持有、交易、经营行为等方面的意见不够系统、明确和稳定,监管政策对于相关行为属于非法金融活动以及涉嫌违法犯罪的笼统概述,更是引发公众对涉虚拟货币行为合法性认识的困惑。虚拟货币缺乏公允价值支撑,交易炒作影响国家金融安全、社会稳定,“挖矿”耗费巨量能源,行业监管难以落地,因其去中心化、匿名性等特性已经成为犯罪的有力工具。在此背景下,我国出台多项政策,限制境内虚拟货币交易炒作活动,也给诸多关联行为带来涉法风险。社会公众应当充分认识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谨慎参与虚拟货币交易投资,远离相关违法犯罪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