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于2012年1月5日冒用河南省项城市秣陵镇闫楼村杨某的户籍资料,在项城市公安局办理了临时居民身份证。2012年1月6日,张某到项城市公安局申请办理了护照和港澳通行证。2012年2月29日,张某持往来港澳通行证从深圳湾入境XX,于2012年3月7日从深圳罗湖入境深圳。2012年3月20日,张某持姓名杨某的G58622269普通护照从深圳湾入境泰国,2012年4月9日从深圳罗湖入境深圳。2012年5月12日,张某持姓名杨某的G58622269普通护照从深圳机场入境新加坡,2013年7月11日从广州白云机场入境广州。2014年1月19日,张某持姓名杨某的G58622269普通护照从深圳罗湖入境泰国,2014年1月31日从深圳罗湖入境深圳。2014年5月19日,张某持普通护照从深圳蛇口入境泰国,2014年6月17日从深圳蛇口入境深圳。
项城市人民法院受理被告人张某偷越国(边)境罪案件后,考虑被告人张某系取保候审人员,其自身系肢体残疾人(侏儒),妻子也是肢体残疾人(小儿麻痹症患者),生活不能自理,且家庭经济非常困难,决定到被告人张某户籍所在地对此案开庭审理,并向项城市法律援助中心发出指派律师辩护通知书,要求项城市法律援助中心为被告人张某偷越国(边)境罪案件提供法律援助,项城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河南旅途律师事务所律师张红承办此案。
张律师接受指派后,认真查阅、复制了被告人张某偷越国(边)境罪一案的案件卷宗,通过电话与被告人张某取得联系,向被告人张某了解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是否属实,同时告知被告人张某此案将到其居住地开庭审理。
2018年3月6日,张律师随同项城市人民法院、项城市人民检察院的办案人员一起到被告人张某的居住地山东省德州市临邑县某镇某村,及时会见了被告人张某,并与张某沟通了辩护思路。2018年3月8日,此案开庭审理,法律援助承办律师发表辩护意见,认为公诉人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偷越国边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但是承办律师认为被告人张某具有以下法定及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1.被告人张某具有坦白情节。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全面如实地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彻底坦白,特别是对作案手段、作案经过予以详细供述,便于本案事实的查明。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对被告人张某的坦白认罪情节也予以了认可。根据我国刑法第67条第三款之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张某认罪态度非常好,其在公安侦查阶段侦查人员对其讯问时,就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书写了悔过书,且在开庭审理时,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也供认不讳。3.被告人张某此次犯罪系初犯,在此次犯罪之前,没有任何违法犯罪记录。4.被告人张某主观恶性非常小。被告人张某以杨某的名义办理身份证及护照、港澳通行证是征得杨某的父亲同意后,冒用杨某的名义办理的,其目的是为了生计跟随演出团去泰国、新加坡、XX等地演出,且在多次出境后没有实施任何其他违法犯罪行为,没有给杨某造成任何损害,也没有给其他人造成损害,且在以杨某的名义办理的护照及港澳通行证丢失后,没有再冒用杨某的名义办理上述证件,而是使用自己的真实身份申请办理,其主观恶性非常小。5.被告人张某系肢体残疾人,其妻子因从小患小儿麻痹症也是肢体残疾人,生活完全不能自理,而其年仅两岁的女儿在出生后不久就身患癫痫疾病,其妻子及女儿均需要被告人张某的抚养和照顾,而其父母均已是70岁左右的老人,已无力替被告人张某分担责任。鉴于被告人张某具有上述从轻处罚的法定及酌定情节,恳请法庭对被告人张某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给被告人张某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
庭审后,法律援助承办律师多次与法院交流意见,希望承办法官能充分考虑受援人的家庭等特殊情况。2018年3月12日,项城市人民法院全部采纳了承办律师提出的辩护意见,判决被告人张某犯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
【案件点评】本案是一起犯偷越国(边)境罪的刑事案件,考虑到被告人是残疾人,有诸多不便,法院到被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的被告人的居住地开庭审理,承办律师亦是跨省提供法律援助。
本案系被告人缺乏对法律的认知,为了跟团出国(境)演出,在征得杨某父亲同意后,假冒杨某名义办理出国(境)证件,并以杨某身份多次出入国(边)境,被控犯罪后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已触犯刑法,写下了悔过书。法律援助承办律师抓住本案的重点,即坦白、初犯、主观恶性小等量刑情节,又对受援人本身残疾的现实情况晓之以情,承办律师的辩护意见被法院采纳,对被告人判处了缓刑,异地庭审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