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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代理广州打捞局参与船舶保险公司代位要求广州打捞局连带赔偿被拖船海上沉没损失案

瑞律网整理发布 472°c 2023-12-08
导读:2007年9月21日,中船澄西公司船舶修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澄西公司”)与上海统宝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统宝公司”)签订了一份《拖航合同》。该合同约定,统宝公司安排“德跃”轮将澄西公司购买的一艘废钢船“木兰号”从双水拆船公司拖至张家港,拖航费538万元,起拖日期为2007年9月底。
【案情简介】

2007年9月21日,中船澄西公司船舶修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澄西公司”)与上海统宝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统宝公司”)签订了一份《拖航合同》。该合同约定,统宝公司安排“德跃”轮将澄西公司购买的一艘废钢船“木兰号”从双水拆船公司拖至张家港,拖航费538万元,起拖日期为2007年9月底。拖航检验由澄西公司办理并承担拖航检验费,统宝公司保证拖航开始时“德跃”轮适航,澄西公司保证拖航开始时“木兰”号适航。拖航过程中无论何种原因对拖轮、对被拖物或第三方造成的任何性质的损失或损坏,将根据《海商法》及有关的规定处理。合同还约定,起拖港至广东高栏港由当地合适拖轮执行,广东高栏港至上海浏河口由“德跃”轮执行,浏河口至张家港由长江合适拖轮执行。

为履行上述合同,统宝公司分别与珠海港信船务有限公司、广州打捞局、靖江港安水上工程服务有限公司签订拖航合同,将拖航业务分三段承包给三个公司实施。其中从双水拆船公司至珠海高栏港段拖航由珠海港信船务有限公司实施,珠海高栏港至上海浏河口段拖航由广州打捞局实施,上海浏河口至张家港段拖航由靖江港安水上工程服务有限公司实施。

统宝公司与广州打捞局签订的《拖航合同(承包)》约定,拖航费298万元,起拖日期2007年9月30日,拖轮船长对接拖、解拖和拖航作业有自由决定权,无论任何原因造成的被拖物或被拖物上任何财物的灭失和损坏,无论是否由于承拖方、其工作人员或代理人、船长、船员的疏忽或任何过失所致,均由被拖方单独承担责任,并对承拖方、其工作人员或代理人、船长、船员无追索权。对由于上述灭失和损害所引起的对承拖方裁定的对第三方应付的任何责任或经过合理调解的索赔,被拖方应给承拖方以补偿。

因遭遇恶劣天气,被拖船在广州打捞局负责区段的航程中搁浅并沉没。2009年,船舶保险公司在向澄西公司赔偿之后,向武汉海事法院起诉并要求统宝公司与广州打捞局就涉案货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013年10月,一审法院判定广州打捞局作为实际承拖方应当与统宝公司按照80%的过失程度比例连带赔偿3490万元以及相应的利息。广州打捞局和统宝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随后分别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诉。

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赵淑洲、杨波等作为广州打捞局的

代理律师参与了案件一、二审的诉讼过程。

【代理意见】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广州打捞局代理律师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了充分的论证:

(一) 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是被拖物不适航。

关于被拖物的适拖问题,一方面,广州打捞局代理律师查阅寻找我国相关规章制度,证明对于被拖物是否适拖除了要对其稳性还要对其强度进行检验,进而否定海事局的事故报告以及《适拖证书》的效力;另一方面,广州打捞局代理律师委托了国内航运业界的顶级专家组成专家团队,从不同角度分析确认了涉案被拖物强度不足而不适拖,从而确定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

(二)行政责任不等同于民事责任,船长对本案事故不负有过错。

广州打捞局代理律师查找国际公约、国内法律法规以及部门规章,找出大量文件证明船长对于起拖、接拖有绝对的权利,并提供了值班调度日志以及航海日志证明广州打捞局虽然为拖轮船东但是根本没有参与起拖、接拖的决定;同时通过相关证据的解释证明船长也不存在故意、轻率的起拖行为。律师指出,由于广州打捞局对事故的发生不负有过错,因而澄西公司无权依据侵权责任向广州打捞局索赔,广州打捞局不应当承担任何侵权责任。

(三)根据合同相对性,广州打捞局就本案事故不承担责任。

关于广州打捞局作为实际承拖人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广州打捞局代理律师坚持运用“合同相对性”原则进行抗辩。敬海律师强调,由于广州打捞局与澄西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法律关系,因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澄西公司无权要求广州打捞局承担违约责任。

(四)根据国际上的通行做法,互相免责条款合法有效。

就拖航合同中的互相免责条款,广州打捞局代理律师查询了英国、**以及法国的大量案例,用于向法院证明互相免责条款在国际上已被普遍接受,应当被认定是有效。

此外,广州打捞局代理律师还聘请了三位国内顶级法学专家,就“免责条款是否有效”、“广州打捞局是否是实际承拖人”等问题进行了充分论述,表达了我国法律界对上述问题的主流认识,并藉此维护了广州打捞局的合法权益。

【判决结果】

广州打捞局代理律师的代理思路、诉讼策略和充分的法律论证获得了二审法院的支持。2014年12月湖北省高院在二审判决中明确肯定了“合同相对性”原则,免除了广州打捞局的赔偿责任。

【裁判文书】

终审判决文书号码: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鄂民四终字第00026号

【案例评析】

实际承运人对不存在合同关系的货方直接承担赔偿责任,是基于《海商法》的特殊规定而产生的突破合同相对性的法律效果;因此,在没有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合同相对性原则作为合同法的基本原则仍然适用。本案中,广州打捞局作为实际承拖人这一事实并不能当然地突破合同相对性的限制,因此广州打捞局不应当对澄西公司直接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的法律意义在于,虽然原告方以 “实际承拖方”等理由要求广州打捞局对涉案货损承担连带责任,但是由于广州打捞局与澄西公司之间没有直接合同关系,二审法院认同并坚持了“合同相对性”这一基本法律原则。

【结语和建议】

虽然,根据商业运作的现实需求,诸多国家的法院都在一定程度上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的限制,但是,此种突破绝不应被滥用。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法律未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坚持贯彻了合同相对性原则。这一做法既符合国际拖航行业惯例,同时有效保障了我国拖航行业在国际市场中的竞争力和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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