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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狱服刑人员黄某某撤销减刑案例

瑞律网整理发布 185°c 2023-12-06
导读:襄阳监狱服刑人员黄某某,出生于1980年11月15日,初中文化程度,捕前系农民。原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淅川县。2005年11月29日经湖北省郧县人民法院作出(2005)郧刑初字第13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服刑人员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13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6年;合并执行有期徒刑17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人原告经济损失24287.28元。
【案件基本情况】

襄阳监狱服刑人员黄某某,出生于1980年11月15日,初中文化程度,捕前系农民。原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淅川县。2005年11月29日经湖北省郧县人民法院作出(2005)郧刑初字第13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服刑人员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13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6年;合并执行有期徒刑17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人原告经济损失24287.28元。刑期自2005年3月17日起至2022年3月16日止。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2005年12月22日黄某某被送至襄阳监狱服刑改造。黄某某在服刑期间于2007年12月、2011年2月25日、2012年5月23日、2013年11月6日、2015年7月分5次共减刑4年4个月。刑期至2017年11月16日止。

【案件办理过程】

服刑人员黄某某继2015年7月8日减刑后,又分别于2015年第2季度、2015年第3季度、2016年第1季度获得监狱季度记功共3次,同时还获得2015年度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2016年第2季度监狱季度表扬。根据黄某某的表现以及行政奖励次数,经黄某某所在监区长办公会研究,报请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议,建议对服刑人员黄某某提请假释。监狱长办公会于2016年11月25日集体审议,决定对服刑人员黄某某报请减刑十个月。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院2016年12月16日作出[2016]鄂06刑更2372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将服刑人员黄某某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

黄某某收到此裁定书后,自恃余刑短,没有了再减刑的可能,即放松了对自己的改造要求,无视监规纪律,时常发生违纪行为。在2016年11月被呈报减刑前,黄某某积极参加劳动,每月劳动生产产值得分较高,有的月份到达5分以上;而在减刑呈报后,黄某某参加劳动改造的积极性明显降低,每月劳动生产产值得分均不足1分,与呈报减刑前判若两人,与之前认罪悔罪的态度明显相悖。尤为恶劣的是,2017年1月1日17时50分许,黄某某在监狱伙房餐厅集体就餐时,以饭碗不清洁为由要求更换饭碗,故意将2只不锈钢饭碗叠放在一起,在餐桌上敲击,其行为引起近百名就餐服刑人员的起哄,现场场面失控,就餐秩序混乱。全体值班民警迅速介入予以制止,避免了事态的进一步恶化。黄某某的行为严重破坏了监管秩序,在全体服刑人员中造成了恶劣影响。

黄某某的违反监管秩序行为,反映了其之前的改造表现具有明显的伪装性和欺骗性。黄某某在减刑呈报后,不但不积极参加劳动改造,特别是在减刑裁定送达后,破坏监管秩序,违反监规纪律,造成极恶劣影响,其行为明显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78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29条之规定,不属于“确有悔改表现”。鉴于此,监狱将黄某某的目前表现情况及破坏监管秩序的行为及时通报给襄阳市城郊检察院驻监检察室。襄阳市城郊检察院驻监检察室积极发挥监督职能,立即在民警和全体服刑人员中进行了详细调查取证,对相关情况进行详细了解,并向襄樊市检察院作了专题汇报。

为维护监狱正常的监管秩序,经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研究,监狱长办公会审议,建议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撤消服刑人员黄某某2016年12月16日作出的[2016]鄂06刑更2372号刑事裁定书,撤销对黄某某减刑十个月的减刑裁定。

与此同时,襄阳市城郊检察院也认为,“服刑人员确有悔改表现”是对服刑人员整个刑罚执行期间的综合考察和评价,监狱分阶段提请减刑,是一种激励服刑人员积极改造的手段。服刑人员黄某某在减刑呈报后,消极改造,且在减刑裁定送达后,故意破坏监管秩序,其行为与减刑应具备的“确有悔改表现”条件相悖,因而撤销其已获得的减刑裁定,符合减刑的立法目的。为此,襄阳市城郊检察院依法向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检察建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63条之规定,建议撤销服刑人员黄某某减刑十个月的【2016】鄂06刑更2372号刑事裁定。并建议此案在监狱内公开审理,以达到良好的教育和警示效果。

【案件办理结果】

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接到襄阳市检察院检察建议和监狱撤消黄某某减刑的建议后,于2017年1月10到监狱对此案进行了公开审理。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和依据,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黄某某在减刑裁定送达后,认为即将刑满,遂产生松懈思想,改造意识下降,放任自己的行为,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63条,撤销2016年12月16日作出的对服刑人员黄某某减刑十个月的裁定。

减刑是对根据服刑人员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而缩短其刑罚执行期限的刑罚执行变更制度。其前提必须确有悔改表现,即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等4个方面情形。服刑人员黄某某在其减刑呈报后,不但不积极参加劳动改造,且在减刑裁定送达后,破坏监管秩序,违反监规纪律,其行为属于违反监规行为,并未真正做到认罪悔罪。据此,服刑人员黄某某依法不应被认定为“确有悔改表现”,不具备减刑的法定条件,对其作出的减刑裁定应予以撤销。

依法撤销黄某某2016年12月的减刑裁定后,对于服刑人员中存在的裁定减刑前好好改造、被裁定减刑后即懈怠改造的侥幸心理和行为,具有极大的警戒与教育作用,对违反监规行为也能起到有效制约,能更好地发挥减刑的激励作用,避免消极改造现象的发生,进一步维护良好的监内改造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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