漯河市召陵区某镇某村村民姜某某与安徽省梁某某在外地打工期间恋爱并同居,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期间生育一子梁某,现已8岁。2020年3月,姜某某以回娘家为名返回漯河,后与他人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期间,梁某某多次同姜某某电话联系要求其返回安徽,但姜某某表示拒绝。2020年6月,梁某某前往漯河姜某某家,再次得到姜某某拒绝后,梁某某手持农药以自杀相威胁。姜某某及家人立刻打电话报警,但民警出警调解无果。在民警建议下,双方前往漯河市某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调委会”)申请调解。
【调解过程】在接到双方的调解申请后,调委会第一时间派出经验丰富的调解员分别与姜某某、梁某某进行沟通,了解双方诉求。姜某某表示,二人已共同生活近10年,但因双方性格与感情不和,多次爆发争执,甚至有肢体冲突,其曾多次同梁某某协商分手,但梁某某性格偏执,始终不同意,所以才选择独自返回河南老家,且目前也已与他人办理结婚登记,生活幸福,不愿与梁某某继续生活。梁某某则表示,双方共同生活多年且育有一子梁某,考虑到日后对梁某的抚养教育,以及再娶所花费的巨额彩礼支出,不同意解除二人关系。调解员进一步了解得知,两人在共同生活期间财产关系较为简单,双方既无共同存款,也无对外负债。调解员电话联系姜某某亲戚、邻居,确认上述说法均属实。
至此,调解员梳理出本起纠纷的主要矛盾在于双方当事人对解除同居关系未达成一致意见,也未对子女的后续抚养问题进行协商。
调解员在征得双方同意后开展调解工作。调解员首先确认了双方当事人的身份并告知调解原则、调解纪律,回避事项以及当事人在人民调解活动中的权利义务。调解员从法律角度指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九条:“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完成结婚登记,即确立婚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第一千零四十六条:“结婚应当男女双方完全自愿,禁止任何一方对另一方加以强迫,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加以干涉。”结合本案,调解员明确指出,当事人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是同居关系,梁某某以自杀相威胁,又严重违背妇女自愿的原则,并且姜某某已与他人缔结婚姻关系,双方的同居关系已经解除,破坏一夫一妻制的婚姻法律制度,是法律所禁止的。梁某某听后表示接受与姜某某解除同居关系的事实。
随后,调解员建议双方当事人对梁某后续的抚养问题进行协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一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者生母,应当负担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的抚养费。”基于梁某已与梁某某家庭形成了共同的生活习惯,对梁某有更好的抚养教育基础,在调解员的建议下,当事人双方达成一致意见,梁某由生父梁某某抚养,而母亲姜某某按照法律规定承担梁某相应的抚养费用。最终,当事人双方达成一致意见。
【调解结果】在调解员的主持下,双方签订调解协议如下:
1. 梁某某与姜某某自愿解除同居关系;
2. 双方非婚生儿子梁某归梁某某抚养,姜某某一次性付清对梁某抚养费用6万元,梁某某不得再以此纠纷向姜某某提出其他不合理要求;
3. 姜某某享有探视、看望梁某的权利,梁某某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探视的时间及地点双方再视实际情况具体协商;
4. 本协议经双方签字后生效。
自此,双方纠纷得到妥善解决。在案件回访中得知,姜某某已一次性付清对梁某抚养费用6万元,双方当事人对调解结果均表示满意。
【案例点评】该案是一起由于双方未妥善解除同居关系致使矛盾激化升级的案件,在调解过程中,调解员耐心与双方沟通,在充分掌握纠纷事实的基础上,正确运用调解技巧对双方进行疏导,详细讲解相关法律规定,使双方当事人认识到自身的问题。调解员在法律范围内向矛盾双方提出合理建议,最终促使双方达成共识,也维护了非婚生子女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