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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静安区法律援助中心对洪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提供法律援助案

瑞律网整理发布 232°c 2023-11-30
导读:2017年6月16日,洪某骑自行车与刘某所骑的燃气助动车发生碰撞,致洪某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洪某因该起交通事故致胸椎及腰椎骨折,经司法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在治疗期间,洪某共支出医疗费用近7万元,给整个家庭带来了巨大的经济负担。
【案情简介】

2017年6月16日,洪某骑自行车与刘某所骑的燃气助动车发生碰撞,致洪某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洪某因该起交通事故致胸椎及腰椎骨折,经司法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在治疗期间,洪某共支出医疗费用近7万元,给整个家庭带来了巨大的经济负担。事故发生后,洪某家属多次找刘某协商赔偿事宜,均未果。迫于无奈,洪某只得通过司法途径追究刘某的侵权赔偿责任。

洪某和家人都是外地来沪务工人员,经济条件比较困难,无力聘请律师。2017年11月7日,洪某来到上海市静安区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法律援助。经过审核,上海市静安区法律援助中心认为洪某家庭经济困难,且申请事项符合“因交通事故受到人身损害,主张权利的”情况,故决定为其提供法律援助,并指派北京尚公(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陆秀芸承办此案。

陆律师约洪某到律师事务所见面,询问了案件经过,并查看了洪某提供的与本案有关的证据材料。经了解,肇事人刘某系外地户籍,其所骑的燃气助动车无任何车辆投保三者险的信息,且刘某现已处于失联状态,律师担心本案执行中可能会遇到困难。

第一次庭审中,刘某到庭陈述其系外卖配送员,发生事故时正好是其前往配货点取货的途中。听到这里,陆律师立即要求追加刘某的用工方某人力资源公司及某外卖平台为本案第三人,认为两家公司应承担雇主赔偿责任。若能顺利追加两家公司为第三人,洪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金的执行力将会大大提升。

第二次庭审,法院追加了某人力资源公司和某外卖平台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刘某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某人力资源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被告尚未开始接单作业,所以交通事故并不是在履行职务行为时发生的,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并提供了事故发生当天刘某零接单的记录。另外,人力资源公司还提出,刘某与公司之间是业务承包关系,并提供了刘某与公司签署的《个人承包服务协议》,协议中约定发生赔偿与公司无关。而某外卖平台公司则辩称,物流配送系外卖平台外包给该人力资源公司的,故自身与本案无关,并提供了相关的外包服务协议。

陆律师当庭提出,某人力资源公司提供的刘某零接单的电子数据未经过公证,真实性有待考证。庭审结束后,陆律师与法官一起至某外卖平台公司的数据信息中心查看了刘某的配送数据信息,事故当天确无刘某的配送记录。其后,为了查明缘由,陆律师又多次联系刘某,获知事故发生当天没有配送记录的原因,是因为刘某的助动车被交警扣押,所以无法进行配送,但刘某再次确认了事故发生时确实是在去取货的途中。

没有接单记录,该如何证明刘某在事故发生时正在履行职务行为呢?陆律师经过调查后发现,交通事故的发生地点正处于刘某住处至配货点的途中,应当可以间接证明刘某的履职行为。随后,陆律师向法院提交了书面情况说明供法院核实,并坚持认为刘某在事故发生时正在履行职务。

第三次庭审中,陆律师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发表了如下代理意见:1.刘某与某人力资源公司之间系雇佣关系。承包关系的一个重要法律特征是承包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但本案中刘某没有任何自主经营的行为,其完全接受该人力资源公司的管理安排,所有收入也是来源于该人力资源公司按接单量支付的劳务所得,这恰恰符合雇佣关系的法律特征。2.事故发生时刘某正在履行职务行为。根据刘某历史接单记录显示,刘某日完成配送订单的数量在30余单至50单,最早完成订单的时间在早上8点多,基本属于全日为某外卖平台提供配送服务。虽事故当日无刘某的接单记录,但系因车辆被交警扣押所致,事故发生时其正在取货途中,这一点从事故发生的位置正处于刘某住处至配货点的途中可以佐证,故应认定事故发生时刘某正在履行职务行为。3.洪某的劳动合同及社保缴纳记录均可证明,自2015年11月起洪某就在上海居住生活,在上海居住就业已满一年以上,故应适用城镇标准计算相关赔偿费用。

静安区人民法院采纳了陆律师的代理意见,认定刘某与某人力资源公司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认定事故发生时刘某系在履行职务。最后,法院判决由该人力资源公司赔偿洪某35万余元。

一审判决后,某人力资源公司不服,上诉至中院。洪某再次向静安区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援助,考虑到办案的连续性,法援中心继续指派北京尚公(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陆秀芸承办此案。二审法院对某人力资源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进行了开庭审理,结合本案的证据材料和当事人的陈述,二审法院认为某人力资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点评】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因外卖配送员交通违章而引发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过长达近一年的审理,历经一审、二审,最终依法维护了洪某的合法权益。让人欣慰的是,人民法院确认了外卖配送员所属管理企业的雇主赔偿责任,这对于推进外卖服务行业企业的安全配送管理有着积极的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某人力资源公司用业务承包的形式取代雇佣关系的实质内容,意图规避自己的雇主责任,最终未被法院支持。通过本案,我们可以看到,法院在认定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时,不能仅仅只看签署的一纸协议,更为重要的是要审查实际的履行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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