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民工张某于2000年7月16日入职某公司,任职租赁站建材保管和养护工。自2019年3月起,某公司多次口头通知张某将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因补偿金额过低,张某表示有异议并向劳监、公安等部门投诉,某公司遂拖延办理解除劳动关系事宜,继续表达辞退的意思但又不出具书面通知,在此期间,张某仍继续上班。张某出生于1963年,年近60岁,从2000年入职某公司近二十年一直没有更换过工作单位,其文化程度只有小学水平,如果被辞退,再就业非常困难。近二十年来,张某为某公司工作,全年几乎无休,月薪从最开始的几百元,到2019年也仅有4000多元,省吃俭用也没有什么积蓄。再加上某公司在近二十年里从未为张某缴纳过社保,导致其失业保险金或者将来的退休金都无法领取,因此,张某一旦被辞退,将面临生活无着的困境。
但某公司从未与张某签订过劳动合同,甚至张某手上连与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材料都没有。投诉无果后,2019年5月5日,张某带着焦虑和无助来到广州市法律援助处申请法律援助。广州市法律援助处经审查,认为张某拟提起劳动仲裁追讨加班费、确认劳动关系等,属于追索劳动报酬免予提交经济困难申报材料的情况,符合《广东省法律援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决定为其提供法律援助并于2019年5月10日指派北京市安博(广州)律师事务所周睿律师办理该案。
承办律师接受指派后,认真分析案情,认为要解决张某的困境,关键在于补缴社保,在张某缺乏劳动合同的情况下,补缴的关键在于通过劳动仲裁(诉讼)确认劳动关系。
2019年5月12日,承办律师与受援人张某面谈。承办律师了解到,虽然工作了近20年,但张某并不清楚自己单位的准确名称。张某没有与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没有缴交社保、公积金,也没有工作证和工牌,仅有近5年的银行工资流水;其负责的工作所使用到的文件极其有限,日常工作仅需使用进出库单,进出库单上的单位名称为某华南公司,跟张某诉称的单位并不同名;张某提供的工资银行流水没有显示发薪单位名称;唯一的一张考勤表上的单位名称是某公司的简写;其日常工作的地点并非用人单位总部而是下设的租赁站,租赁站没有挂牌。张某自认为所属的“某建第一某公司”或者“广州某建某公司”,其工商注册地址已人去楼空。广州市法律援助处工作人员和承办律师在国家工商信息网站上查询,发现张某自认为所属的用人单位曾四次更名,且该公司下设多间子公司或分公司,名称的关键字都十分类似。承办律师分析,随着转账支付及各种电子支付形式的推广和应用,在其他证据比较缺乏的情况下,发薪银行可能是一个关键的突破点。而不同银行或者同一银行的不同网点给出的流水内容不尽相同,如果一次查询不能得到期望的结果,应变化网点并向银行申请查询内档有可能获得不同的结果。为了明确诉讼主体,承办律师建议张某去往不同的营业网点多次打印银行流水,因年代跨度近20年,银行系统多次升级,且期间更换过三间发薪银行,经轮番多次查询,取得了近十五年的工资流水,终有所突破,近5年的还显示了发薪单位名称(某公司)。至此,解决了诉讼主体是谁的问题。
随后,承办律师又认真分析案情,劳动争议案件的诉求本来并不复杂,张某案件的特殊性在于,用人单位只是预通知解除,某公司负责人口头通知张某将于2019年3月解约,后又改为将于2019年5月20日解约,始终没有发出书面通知,承办律师需要考虑在劳动关系存续的状态下提出什么仲裁请求才能最有利地保护劳动者张某一方的利益。承办律师认为,虽然是用人单位有意违法辞退,但在尚未取得解除合同通知书的情况下,如果劳动者主动提出解约经济补偿金的仲裁请求,反而有可能无法获得支持,而且也丧失获得赔偿金的机会。基于张某的年龄较大,其本意也并不想解约,鉴于张某仍持续上班的事实,承办律师遂指导张某以书面形式向用人单位表达不同意解约,然后再提起劳动仲裁,申请要求确认自2000年7月16日至立案之日与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该公司支付加班费305464元等,这样的诉求既可以尽快解决补缴社保的问题又成功避免不能获得赔偿金的问题,既节省时间又更利于劳动者最大程度争取到实际利益。
2019年5月20日,张某向广州市劳动调解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确认自2000年7月16日至立案当日即2019年5月20日与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该公司支付加班费305464元等。
该劳动仲裁案件于2019年7月14日开庭。由于此时劳动关系仍未解除,承办律师遂指导张某当庭变更仲裁请求,将5月20日立案之日至7月14日开庭之日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也列入请求范围。仲裁庭认为当庭增加的这一个多月的劳动关系应另行仲裁、不予在本案调处,并于2019年9月4日作出穗劳人仲案【2019】4216号裁决,裁决只确认了近5年工资流水显示发薪单位期间的劳动关系,并且只支持至立案之日,即确认张某与某公司2014年9月1日至2019年5月20日存在劳动关系,其他请求均驳回。
双方均不服仲裁结果并起诉至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张某于2019年9月5日向广州市天河区法律援助处申请一审阶段的法律援助,天河区法律援助处经审查,于2019年9月8日继续指派周睿律师承办本案。
承办律师接受指派后,认为鉴于劳动关系在诉讼期间仍然存续,不断延续的期间与原先的期间有关联,应当一并列入请求范围,所以申请确认劳动关系的诉求期间延续至一审立案之日。在一审诉讼期间,用人单位于2019年9月30日口头通知张某劳动关系终止且没有再安排工作也没有再支付工资。由于此时一审未开庭,为避免诉讼时效造成另案追索违法解约赔偿金的障碍,且赔偿金也是要以劳动关系的确认为前提、属不可分之诉,承办律师遂建议张某将确认劳动关系的期间变更至2019年9月30日,并增加了要求该公司支付违法解约赔偿金175012.5元的诉求。
因张某多次往返银行只打印到了近5年能显示工资发放单位的银行流水,其他15年的流水只显示一个代发行账号。为有利于查明劳动关系的真实状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承办律师在一审期间向天河区人民法院申请律师调查令,但未获批。2020年5月26日,天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粤0106民初38295、40076号民事判决,判决确认张某与某公司2014年9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某公司支付张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9368元。即判决维持了仲裁裁决关于劳动关系的起算时间(2014年9月1日),但判决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延至了2019年9月30日,也按相应期间支持了违法解约赔偿金的诉求。
对于该一审判决,双方均不服,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20年5月27日,张某再次向广州市法律援助处申请二审阶段的法律援助。广州市法律援助处经审查,于2020年5月27继续指派周睿律师承办。
为能获取相关证据材料,承办律师向二审法院申请了律师调查令,终于获得批准。随后,承办律师持调查令先后前往平安银行某支行、交通银行某支行、建行某省分行、建行某支行(2间)等共计五间银行调查,调查结果非常有利于张某:一是有发薪单位名称的流水提前到了2005年8月1日,二是发工资的单位均是某公司或者其子公司、分公司。在此关键证据的基础上,某公司否认自始与张某存在劳动关系的辩解显然是虚假陈述。最终,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27日作出2021粤01民终14990、14991号民事判决,确认张某与某公司自2005年8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但驳回了赔偿金的诉求,理由是未经仲裁前置程序。
拿到胜诉的判决后,承办律师指导张某持判决书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湖北省社保主管部门申请追缴,湖北省社保主管部门对于该跨省法律援助案件高度重视,向承办律师电话了解了案情,依职权要求某公司补缴张某自2005年8月至2019年9月的社保,后公司已于2020年12月完成补缴,至此,已成功解决了受援人张某补缴社保的问题。
随后,广州市法律援助处继续指派承办律师承办张某另案索赔解约赔偿金的劳动仲裁案件,该案已于2021年1月25日作出穗劳人仲案【2021】681号裁决,支持了张某的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共计128557元。裁决后,用人单位不服,向番禺区人民法院起诉。张某于2021年3月31日向广州市番禺区法律援助处申请法律援助,广州市番禺区法律援助处经审核于2021年4月1日继续指派周睿律师承办,该案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已于2021年11月16日作出2021粤0113民初2087号判决,维持了前述仲裁裁决,本案得到圆满解决。
【案件点评】本案受援人是年近六旬的农民工。承办律师抱着对受援人高度负责的态度,认真分析案件情况,确定办案思路,建议受援人通过多次、多网点打印同一银行的流水形式,确定了诉讼主体和责任主体。本案胜诉的关键在于承办律师充分运用律师调查令,调查结果让受援人获得了比此前多出9年劳动关系的证据材料,最终让受援人提出的确认劳动关系的请求全部获得支持,并在此基础上让公司补缴了所有的社保,解除了受援人未来生活的困境,办案水平高。